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5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头条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汇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脱离客观事实基础,采信一审败诉后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不仅存在造假,同时用十年后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来追认十年前的股东行为,不具有客观性,应属认定事实不清。1.(2017)京010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申请人2006年10月25日董事会决议无效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召开所谓股东会决议,不仅虚假且事出有因。被申请人并未提供2017年6月3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的完整证据。2.***对其所提交的三份不同版本的2017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不能给出一个合理解释,足以证实该股东会决议的虚假性。(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判决董事会决议无效。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其认为涉案董事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系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行为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并不涉及效力性认定的内容,***以此为法律依据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2017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效力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虽否认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