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411民初575号
原告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攀枝花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仁和区森林分类区划内界定工作,工作费用总金额为700000元,原告开展外业调查一周内,被告支付总金额的30%,计210000元,开展内业资料一周内支付50%,计350000元,交付成果资料后结清总金额20%尾款,计140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每逾期一月,按未付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于2008年12月18日通过省市验收,交付了成果资料,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首笔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区划界定工作费用4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被告支付210000元款项以及尚欠490000元没有支付属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仁和区人民政府出台的文件规定,区级政府采购货物类或服务类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500000元以上,必须实行公开招标,该委托协议是在施行集中采购以前签订的,没有经过公开招标,且合同的款项由财政拨款,致使之后支付款项存在手续不齐的问题。导致迟延付款不是被告的主观原因,因此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仁和区森林分类区划内界定工作,工作费用总金额为700000元,原告开展外业调查一周内,被告支付总金额的30%,计210000元,开展内业资料一周内支付50%,计350000元,交付成果资料后结清总金额20%尾款,计140000元。2008年4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合同款210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的成果资料于2008年12月18日通过省市验收,并向被告交付。被告至今尚欠490000元未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委托协议》、验收意见、进账单、合同执行情况询证函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且被告认可至今尚欠原告49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区划界定工作费用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区划界定工作费49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7元,减半收取5404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