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91民初1967号
原告:济南盛岳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2755号同缘生物科研生产楼4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96080622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济南盛岳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岳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岳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岳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73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纠正,判决驳回***的全部劳动仲裁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自动离职,属于旷工行为,根据盛岳林公司的管理制度,盛岳林公司有权予以辞退,不应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二、***提交的证据全部是***自动离职后又找到盛岳林公司补办的,为了帮助***转移社保手续,不是恢复劳动关系。三、***仲裁请求自相矛盾,***既索要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生活费,又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两种诉讼请求是冲突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故为维护盛岳林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应驳回盛岳林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盛岳林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岳林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未为盛岳林公司提供劳动。2020年1月2日,盛岳林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兹有***同志……于2009年5月日被我单位录用,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3269元。2019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
***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非济南市户口)》载明:2009年5月至2019年12月工作单位:盛岳林公司。盛岳林公司在该表中签章予以确认。盛岳林公司于2020年1月为***办理社保减员,减员类型为:合同到期。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85.1元,济阳县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
另查明,盛岳林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成立。
再查明,***因与盛岳林公司劳动争议,于2020年5月8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盛岳林公司支付2019年6月基本生活费1021元;2.盛岳林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基本生活费13860元;3.盛岳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94元。该委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7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盛岳林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的工资差额1021元;二、盛岳林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7266元;三、盛岳林公司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36.10元。盛岳林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案中,盛岳林公司主张2019年5月20日,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对***作出了辞退决定,并提交《关于对***同志进行辞退的决定》、《考勤管理制度》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并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非济南市户口)》、《缴费单位减员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盛岳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考勤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进行公示或告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向***送达了《关于对***同志进行辞退的决定》。另,盛岳林公司该主张亦与其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2月,其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解除)合同”,及《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非济南市户口)》和《缴费单位减员表》载明的内容相悖,盛岳林公司主张上述材料系为协助***补办和转移社会保险所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盛岳林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主张盛岳林公司因停止生产给其放长假,并提交其与盛岳林公司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盛岳林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期间正常经营,且***系***亲属,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对相关问题予以核实并反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QQ中陈述的“据经理说,这几个月没开工,没来的都没有工资”“济阳车间有的也就发600,300的,一直没开工”等内容,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上述规定,盛岳林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2019年6月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时,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资标准,参照双方共同认可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485.1元为计算基数,扣除盛岳林公司已向***支付的1289元,盛岳林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6月工资差额2196.1元(3485.1元-1289元),***主张工资差额为102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实际工作地点为济阳,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以济阳县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为基数,盛岳林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生活费7266元(1730元/月*6个月*70%)。综上,盛岳林公司主张不向***支付2019年6月工资差额1021元,2019年7月至12月生活费726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且盛岳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存在,故,盛岳林公司应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的问题。依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2009年5月日被我单位录入”,《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非济南市户口)》记载的“2009年5月2019年12月工作单位济南盛岳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盛岳林公司认可的***上述材料载明的入职时间为***入职其关联企业的时间,本院认定自2009年5月起开始计算***工作年限,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0年7个月30天,结合双方共同确认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485.1元,故盛岳林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36.1元(3485.1元/月*11个月)。盛岳林公司主张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3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盛岳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工资差额1021元;
二、原告济南盛岳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生活费7266元;
三、原告济南盛岳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36.1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盛岳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南盛岳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