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7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
上诉人济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的全部劳动仲裁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判令***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于2019年4月30日自动离职后,打电话也不接,也找不到本人,无法进行正常联系,对此***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也陈述属于“被放假”,被放假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公司一直正常生产经营,从未对职工进行过放假,***自称的“被放假”违背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后果。***提交的《劳动合同》最后落款是2019年8月20日,公章名称是“济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而***公司在2014年4月1日才成立,不可能在2009年8月20日就加盖公章,足以印证劳动合同是为了协助***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后补盖的,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方面判决支持劳动合同期内的生活费,又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36.1元”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生活费是以劳动合同正常履行为前提,而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以劳动合同解除为前提,二者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73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纠正,判决驳回***的全部劳动仲裁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未为***公司提供劳动。2020年1月2日,***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兹有***同志……于2009年5月日被我单位录用,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3269元。2019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
***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非济南市户口)》载明:2009年5月至2019年12月工作单位:***公司。***公司在该表中签章予以确认。***公司于2020年1月为***办理社保减员,减员类型为:合同到期。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85.1元,济阳县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
另查明,***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成立。
再查明,***因与***公司劳动争议,于2020年5月8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公司支付2019年6月基本生活费1021元;2.***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基本生活费13860元;3.***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94元。该委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7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的工资差额1021元;二、***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7266元;三、***公司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36.10元。***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案中,***公司主张2019年5月20日,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对***作出了辞退决定,并提交《关于对***同志进行辞退的决定》、《考勤管理制度》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并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非济南市户口)》、《缴费单位减员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考勤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进行公示或告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向***送达了《关于对***同志进行辞退的决定》。另,***公司该主张亦与其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2月,其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解除)合同”,及《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非济南市户口)》和《缴费单位减员表》载明的内容相悖,***公司主张上述材料系为协助***补办和转移社会保险所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主张***公司因停止生产给其放长假,并提交其与***公司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期间正常经营,且***系***亲属,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对相关问题予以核实并反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QQ中陈述的“据经理说,这几个月没开工,没来的都没有工资”“济阳车间有的也就发600,300的,一直没开工”等内容,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上述规定,***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2019年6月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时,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资标准,参照双方共同认可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485.1元为计算基数,扣除***公司已向***支付的1289元,***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6月工资差额2196.1元(3485.1元-1289元),***主张工资差额为102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实际工作地点为济阳,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以济阳县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为基数,***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生活费7266元(1730元/月*6个月*70%)。综上,***公司主张不向***支付2019年6月工资差额1021元,2019年7月至12月生活费726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存在,故,***公司应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的问题。依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2009年5月日被我单位录入”,《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非济南市户口)》记载的“2009年5月2019年12月工作单位济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认可的***上述材料载明的入职时间为***入职其关联企业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5月起开始计算***工作年限,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0年7个月30天,结合双方共同确认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485.1元,故***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36.1元(3485.1元/月*11个月)。***公司主张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3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工资差额1021元;二、原告济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12月生活费7266元;三、原告济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36.1元;四、驳回原告济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主张2019年5月20日,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对***作出了辞退决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向***送达了《关于对***同志进行辞退的决定》,在***不认可且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载解除原因相矛盾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公司上诉主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为协助***补办和转移社会保险所出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记载,双方当事人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主张***公司因停止生产给其放长假,并提交其与***公司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期间正常经营,且***系***亲属,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向***支付生活费。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拒绝支付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