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兰明商贸物资有限公司

铜川兰明商贸物资有限公司与长沙和盛汇能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4民初11919号 原告:铜川兰明商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和盛汇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中路**郡原生活广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省山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科达名居**v>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铜川兰明商贸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和盛汇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湖南省山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兰明商贸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能公司、***、湖南省山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铜川兰明商贸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运输款欠款3559527元及利息1423810.8元,共计4983337.8元;(利息以月息1%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汇能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汇能公司进行煤炭的运输工作。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截至2017年9月1日,被告汇能公司欠付原告3559527元货款。被告汇能公司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10月25日前全部结清。如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汇能公司未足额支付20万元或未能全部结清,同意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全部欠款金额承担月1%的欠款利息;如果能在约定期限内结清全部运输款,则原告同意放弃欠款期限内的利息。同时,被告***和被告湖南省山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欠款(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汇能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能公司、***、湖南省山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汇能公司于2019年2月4日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和被告湖南省山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协议书、煤炭运输款的账单、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能公司签订的涉案运输合同,均系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截止到2017年9月1日,被告汇能公司尚欠原告运输款3559527元,扣除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汇能公司尚欠原告运输款353952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能公司支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汇能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全部欠款金额承担月1%的欠款利息,故利息以3559527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1%计算至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3539527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和被告湖南省山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虽承诺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现该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湖南省山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和盛汇能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兰明商贸物资有限公司3539527元; 二、限被告长沙和盛汇能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兰明商贸物资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3559527元本金,自2017年4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1%计算至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3539527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铜川兰明商贸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66元,由被告长沙和盛汇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