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85民初11703号
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负责人:***。
被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南某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莱西分公司)、被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莱西分公司、某某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胶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莱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546.89元;2.被告某某集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欠款1515546.89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4.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莱西市2020年美丽乡村项目工程(崔某庄),工程地点:青岛市莱西市马连庄镇崔某庄村,分包工程内容:路面工程、丽污水工程、亮化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小品、墙面粉刷等。承包方式:以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实行全费用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双方确认的全费用单价(见附表)。合同还约定工期:自2020年4月至9月完工。依据合同4.3约定了以下方式付款:进度表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原告)按照甲方(被告2)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项目部进度挂账后,甲方(被告2)在收到计量付款后按不超过业主付款比例的70%(50%--70%)的额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剩余款项在业主及政府审计单位完成该项目审计定案,并由甲方确认该分包值后,结合业主付款节点进行相应支付。涉案工程全部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完毕。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三方协议。该协议内容:被告2授权被告1履行与原告建筑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001),并由乙方(原告)向丙方(被告1)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结算工程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履约完毕,被告1已支付工程款5709520元,尚欠工程款1515548.89元。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5月10日审计定案,涉案工程审计定案值为:8318273.13元,扣除被告管理费后最终双方结算值为:7225068.89元。上述工程被告出具认可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进度表进一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2作为被告1的上级公司理应为其迟延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工程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所欠工程尾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农民工上访事件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并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某某集团莱西分公司、某某集团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第4.3条约定:“本工程支付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的款项后支付。当业主工程款暂不到位时,双方风险共担,甲方对乙方以上各种款项的付款时间和比例将随之变化:如总包合同中的付款比例低于此协议中的付款比例,甲方对乙方以上的各种款项的付款时间和比例也将随之变化,甲方同样不承担付款时间与比例同上述方式不一致的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并应全力配合甲方共同催讨工程款”。第12.4条约定:“该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延迟支付工程款,不构成甲方对乙方的违约,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相应顺延,但工期不予顺延”。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建设单位的付款比例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建设单位未向被告付款的风险由原告与被告风险共担,被告不存在欠款。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全额发票,原告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3条:“乙方需在甲方支付每一笔款项前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规定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构成违约。”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发包人某某集团(甲方)与承包人胶南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001),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1条分包工程名称、范围、内容1.1工程名称:莱西市2020年美丽乡村项目工程(崔某庄村);1.2工程地点:青岛市莱西市;1.3分包工程范围:崔某庄村图纸所示范围内;1.4分包工程内容:路面工程、雨污水工程、亮化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小品、墙面粉刷等;第2条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以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实行全费用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双方确认的全费用单价详见附表;第3条分包工程的计量计价3.1本分包工程的合同不含税价暂定396.45万元,增值税35.68万元,价税合计432.13万元……3.3本工程甲方项目经理姓名丁某(身份证号37028319********)、项目总工姓名/(身份证号/)、项目造价员姓名宋某(身份证号37020519********)。本项目涉及的承发包双方经济性文件,只有项目经理、项目总工、项目造价员三人(以下简称甲方代表)共同签字方有效,项目部其他人员签字均无效;盖甲方或项目部印鉴同样视为无效。未经甲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均为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甲乙双方结算或承担责任的依据……第4条分包工程价款支付4.3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付款:进度表双方签字确认,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项目部进度挂账后,甲方在收到计量款后按不超过业主付款比例的70%(50%-70%)的额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剩余款项在业主及政府审计单位完成该项目审计定案,并由甲方确认该分包合同结算值后,结合业主付款节点进行相应支付。乙方需在甲方支付每一笔款项前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规定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托绝支付且不构成违约,乙方不得以甲方逾期付款为由拒绝或迟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第5条工期5.1乙方要严格按甲方编制、并经监理工程师审核、业主批准的施工总体进度计划要求执行。开工日期:甲方指定;竣工日期:甲方要求的竣工日期;总工期/日历天……第19条乙方资质情况19.5乙方驻工地负责人:张某,职务: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号码:370284199512****……”同日,某某集团(甲方)、胶南某某公司(乙方)、某某集团莱西分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莱西市2020年美丽乡村项目工程(崔某庄村)施工合同(合同号:20****001),甲方授权丙方履行与乙方建筑服务合同,并由乙方向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结算工程款。
2021年5月10日,山东省莱西市审计局对莱西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建设的莱西市2020年美丽乡村示范村建设项目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其中崔某庄村报审价款为9636897.68元,审定价款为8318273.13元,审减价款为1318624.55元。
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某某集团项目造价员姓名宋某与胶南某某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张某就崔某庄村工程竣工结算需报送资料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工程审定结算值为8318273.13元。胶南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表显示定案表金额为8318273.13元,扣除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结算值(含税)为7225068.89元,结算值(不含税)为6628503.57元,增值税596565.32元、与工程结算书中所载金额一致。
另查明,某某集团已向胶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9520元,尚欠工程款1515548.89元未支付,双方未约定质量保修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三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山东省莱西市审计局完成项目审计定案,审定价款与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表中所载金额相一致,且工程结算表、工程进度表均已由被告造价员宋某、项目经理丁某、直属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并有宋某和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确认该分包合同结算值。《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款在被告收到业主相应的款项后支付,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业主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被告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不予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二者并不对等,加之原告庭审中陈述已将全部工程款发票交给某某集团莱西分公司,被告未予否认,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值(含税)为7225068.8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9520元,尚欠工程款1515548.89元未支付,因原被告未就质量保修期进行约定且距离竣工结算已超过2年,质量、安全保证金及竣工资料押金被告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5546.8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某某集团授权某某集团莱西分公司履行与原告的建筑服务合同,某某集团莱西分公司系某某集团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规定,某某集团应在某某集团莱西分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5546.89元,并支付以1515546.8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被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就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2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