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创标识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永创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5民初1394号 原告:安徽永创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U40KH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安徽永创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返还货款49470元,偿还拖欠永创公司货款3个月的利息740元整,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11月12日入职永创公司,在永创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经手的与“上海观享实业有限公司”合作的“***市集成电路产业促进中心导视系统”项目,合同价款为66810元整,上海观享实业有限公司联系人***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10000元至***妻子支付宝账户,后又于2020年5月6日支付11800元,2020年6月26日支付15000元,尚欠尾款30000元整。因本公司产品已于2020年5月10日交付客户并使用,截止2020年8月4日客户尾款仍未支付,故本公司安排业务主管***和***一起前往项目现场(***)索要货款。经过实地询访,***意识到自己无法继续隐瞒事实真相,于8月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失踪,并发微信给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自己挪用资金的行为。***随后与***通过微信取得联系,要求其返回业务手机并回到公司积极处理本次事件。***于2020年8月9日将其使用的业务手机快递回公司,之后一直杳无音讯。***在查阅其使用的业务手机时发现其侵占的公司该项目货款累计达到40800元,另有公司其他客户货款共计8670元,也被***挪用。 ***没有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系永创公司业务员,在任职期间,公司为其配备了业务手机,并以其手机号码136××××**20作为工作微信号,用以联系业务。2020年***经手的与“上海观享实业有限公司”合作的“***市集成电路产业促进中心导视系统”项目中,上海观享实业有限公司联系人戚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5月6日、2020年6月26日共计付款36800元,通过转账至永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账户。因其下欠30000元迟迟未付,永创公司遂安排业务主管***和***一起前往项目现场***索要,经实地查询,该款已经支付***。***于8月6日发微信给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上述30000元被其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没有到庭,永创公司撤回了要求***返还微信号139××××*467客户10800元和他客户货款8670元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永创公司递交的微信转账凭证和***微信截屏打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为永创公司催收货款时,将公司的30000元货款挪作己用,已构成不当得利,该款应予返还。永创公司要求***承担3个月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安徽永创标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占用期间利息288.75元(30000元×3.85%÷12×3)。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权利人,账户名称:**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34×××1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海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