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和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汇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324民初2070号 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某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49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214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5%计算);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在秦皇岛市卢龙县承建的某钢厂白灰窑项目基础桩工程使用。无预付款,货款分期支付,累计发生3500立方米混凝土或每一个月进行对账。对账完成后,在10日内需方以现汇形式付供方(原告)80%混凝土款,余款需在此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毕3个月内付清(2023年4月30日前)。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单共同确认截止2023年4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制混凝土7488.4立方米,货款总金额2471490.5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共欠货款202149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81934.14元(2023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2021490.5元×4.5%×2年=181934.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该份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损失。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货款2021490.5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希望原告能够免收,同意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3年4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制混凝土7488.4立方米,应付货款总金额2471490.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尚欠货款202149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 以上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商混对数清单”、“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微信个人信息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签收回执单、银行收款回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某公司与原告秦皇岛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尚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149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保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货款202149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214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 二、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2元,减半收取11486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