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11民初41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临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689464525E,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沂册路中段山前社区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市某某铸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747823304Q,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临沂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临沂市某某铸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临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移除设施的妨害,为原告搬迁合同项下土地通信基站提供进出通行条件;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595.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第三人厂区内约160平方米土地用于通信基站使用,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25日,合同期限20年,每年租金3200元,每5年支付一次。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仅就结算账户信息进行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租金至2023年9月24日,并在租赁土地上建设通信基站和基站铁塔设施等。2023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与第三人合法的租赁关系期间以及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多次非法阻挠原告正常行使自己权利,其行为不仅使原告不能正常进站维护,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至今也无法收回自己的设施,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第四百六十二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妨害原告移除设施的行为,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无事实依据。1.被告系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完全有权自主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在收到政府的通知与批准后,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已缴纳了征地履约保证金,同时交付了土地,自此一直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土地至今。并且被告已取得了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不动产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70年12月9日。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系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完全有权自主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可证实以上内容)。2.原告没有合法依据占用案涉土地,亦未经过被告的许可,原告无权占用被告合法土地进行通信基站建设,其行为侵害被告合法土地使用权。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今,被告一直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此间,原告未曾获得被告的许可,一直侵占被告的土地。原告虽声称基于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占用使用案涉土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有合法承租权以及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无权占用案涉土地。原告明知被告系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却一直恶意侵害被告合法土地使用权。自被告占用土地后,就已明确告知原告其系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无权占有,并且多次要求原告移除设备及缴纳占用费,然而原告一直拖延,不予解决问题。此外,政府发布案涉土地征收公告、组织征收活动,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被告为了方便管理,在土地四至周围设有围挡和大门,大门上显著地写明被告公司名称及相关信息等一系列事实,均表明原告不可能不知晓被告已合法占用案涉土地的事实,而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到“在与第三人租赁期间以及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多次阻挠原告进站维护设备”的事实,亦证实原告多次前往案涉土地现场,知晓被告系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原告明知被告系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却依然与第三人签订变更账户的补充协议,置被告合法权益于不顾,恶意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恶意侵占被告土地,损害了被告合法土地使用权。3.被告非但不存在妨害原告移除设施的行为,还曾多次主动要求原告移除设施,原告一直拒不移除。原告声称被告妨害其移除设施,完全与事实背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合法占有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46.782亩土地的用途是开展水泥仓机器人清理项目,在占有土地的一开始就曾多次要求原告移除设施。原告一直拒不移除,严重影响和耽误被告水泥仓机器人清理项目进展,导致该项目迟迟不能推进,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声称被告妨害其移除设施,完全与事实背离,也与一般常理不符。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妨害行为,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不存在妨害原告移除设施的行为,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诉求。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具体数额、计算依据及其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妨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被告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自2018年4月25日依法缴纳了土地征收保证金,并于此后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对案涉土地具有完全自主的使用权。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在被告土地上建设通信基站和铁塔,属于非法侵占行为。即便原告存在损失,实际上是因其自身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撤离设施而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的非法侵占行为以及因非法侵占造成的自身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诉求。三、原告明知其非法侵占行为侵犯了被告合法土地使用权,反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性质恶劣、违背社会价值观和善良风俗,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求予以严惩。原告非法侵占被告土地,侵犯了被告合法土地使用权,甚至阻碍了被告水泥仓机器人清理项目的推进,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友好解决问题的态度,被告多次主动耐心地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然而原告为达成目的,完全背离事实,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甚至利用法律使其成为打击合法权利的工具,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讼请求。
第三人元某某公司针对本诉发表陈述意见称,对某某临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48000元(按每年土地占用费8000元标准,自2018年4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24日)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罗庄区人民政府为了引进和开展反诉原告水泥仓机器人清理项目,特为此拟征收土地46.782亩(含案涉反诉被告侵占的土地)。2018年4月25日,反诉原告缴纳了土地征收保证金,政府遂将该土地交付给反诉原告实际占有使用。2018年7月,反诉原告在该土地上举行奠基仪式,开启了水泥仓机器人清理项目,并且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在反诉原告缴清土地征收补偿金,土地征收完成后,罗庄区政府将该土地直接出让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取得鲁(2021)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证书,系案涉土地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使用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70年12月9日。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许可,在其土地上建设通信基站及铁塔,自2018年4月25日一直恶意侵占至今,且尚未支付任何占用费用,侵害了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某某临沂分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场地租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协议约定:“甲方(第三人)出租给乙方(某某临沂分公司)的土地位于某某铸冶西厂区山上,面积约160平方米。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应保证出租物的合法使用权和相关权利无争议……”。另外,协议约定租用土地期限为20年,自2008年9月25日始至2028年9月25日止。二、反诉被告在租赁、使用土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既没有侵占的恶意,也没有侵占反诉原告土地的事实,不应当承担任何占用费或赔偿责任。首先,反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对租赁场地具有合法处分权。其次,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实际租赁使用已达15年之久,相应的租赁费也已全额支付给第三人,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即使发生第三人因土地权属变更情况,依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也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再次,关于涉案土地征收及出让情况,反诉被告一直不知情。罗庄区政府及第三人从未向反诉被告发出任何形式的通知,告知土地权属的变更情况,反诉被告在租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最后,即使反诉原告通过政府出让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反诉被告租赁土地在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前已长达十年之久,建设通信基站等设施均在其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可以对抗租赁物所有权人。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及租赁关系解除后,反诉原告多次恶意阻挠反诉被告进站维护设备及搬离设备,给反诉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合法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及租赁关系解除后,反诉原告多次非法阻挠反诉被告正常行使自己权利,其行为不仅使反诉被告不能正常进站维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至今也无法收回自己的设施,反诉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关于征收土地,反诉被告从未收到罗庄政府、第三人的任何通知,反诉被告租赁土地在先,反诉原告通过政府出让取得的土地在后,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第三人元某某公司针对反诉发表陈述意见称,反诉被告已于2018年支付了2018年至2023年9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16000元,所以反诉被告无需再向反诉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5日,元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某某临沂分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场地租用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本协议出租土地供乙方用作移动通信基站使用,所有权归甲方。甲方向乙方提供光缆、车辆和人员进出等条件并负责协调邻里关系。乙方根据通信工艺要求在所租用的土地合理地进行合理地使用和管理,主体建筑物为通信基站和基站铁塔,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安装的通信设施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二条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土地位于某某铸业西厂区山上,面积约160平方米。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应保证出租物的合法使用权和相关权利无争议,若发生与甲方相关的土地、房屋使用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甲方应负责清理并承担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负责赔偿。第三条本协议所确定的租用土地期限为20年,自2008年9月25日始至2028年9月25日止……第四条租赁费每年为人民币3200元,该租金包括税金、物业管理、供电开户、树林和青苗赔偿等相关费用。乙方每五年支付一次,前五年租金在乙方设备开通、甲方提供有效租赁业发票后30日内支付,其余租金分别于2013年、2018年和2023年的6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合同签订后,某某临沂分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通信基站建设。2018年10月18日,元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临沂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罗庄新良庄基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就租赁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后某某临沂分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018年至2023年期间的租赁费16000元,元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元某某公司向某某临沂分公司出具《移动公司新良庄基站租赁合同提前解除说明》,载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2008年9月我公司和贵公司共同签署的《罗庄元生铸业基站合同(新良庄)》(贵方合同编号F934,合同有效期限从2008-9-25起至2028-9-25止),因场地所有权纠纷原因致使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该合同自2023年9月25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即刻终止。二、贵公司已将租赁费用按时支付至2023年9月24日,双方不存在租赁场地费用纠纷,且场地和贵公司建设机房完好无损,贵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我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前腾空场地,确保贵公司搬迁基站便利。贵公司已结清全部费用,场地和机房于2023年9月25日完成交接……”。现某某临沂分公司主张搬离时受到某某公司妨害,为此成诉。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罗庄分局向某某公司出具《征地履约保证金缴纳通知单》,载明“为加快推进水泥仓机器人清理项目建设,依法依规使用土地,经区政府研究拟征收土地46.782亩……需按每亩15万元的标准缴纳征地履约保证金。请你单位自接到通知后5日内将701.73万元征地履约保证金缴入罗庄区财政局指定账户……”。2018年4月25日,某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806920元,临沂市罗庄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出具结算票据。2018年7月,某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鑫盛利清仓机器人项目开工奠基仪式。2021年1月28日,某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不动产权证书编号:鲁20**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3号),载明“坐落为罗庄区**路**南侧、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
2024年4月10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新良庄基站铁塔部分为我公司资产,现全权授权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处理搬迁等事宜”。
2024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8年4月25日起至今,某某临沂分公司占用位于罗庄区**路**南侧土地产生的占有使用费进行鉴定。后某某公司变更鉴定申请为对涉案土地每平方米每年的占有使用费进行鉴定。2025年1月22日,山东同泰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于评估基准日2024年12月12日,涉讼的土地每平方米每年的占用费的市场价值为40.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具体至本案,第一,根据某某临沂分公司与元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用协议》、《罗庄新良庄基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2008年9月至2023年9月期间,某某临沂分公司自元某某公司处承租涉案土地(坐落于元某某公司西厂区山上,面积约160平方米)并建造了通信基站(含光缆及传输设备等)的事实,该事实发生于某某公司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2021年1月28日)前。为此,某某临沂分公司作为涉案土地承租人及通信基站(含光缆及传输设备、铁塔上的无线设备等)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第二、根据某某公司的庭审陈述(某某临沂分公司在全部支付某某公司占用使用费的前提下,且需要证明搬离的设备由某某临沂分公司所有,某某公司可以提供通行条件),可以认定某某公司确实实施了妨害行为。为此,某某临沂分公司诉求某某公司排除妨害即为其搬离基站内设施及铁塔上的无线设备提供通行条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铁塔自身部分,某某临沂分公司非系铁塔的权利人,某某公司亦不认可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此,某某临沂分公司无权就铁塔部分诉求排除妨害。关于某某临沂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登记,可以证实自2021年1月28日起,某某公司系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位于罗庄区**路**南侧,面积29444㎡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此,某某临沂分公司应自2021年1月28日起支付占有使用费至搬离之日止。关于支付标准,山东同泰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系由双方选定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此,某某临沂分公司应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年6424元(40.15元/平方米*160平方米)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利息,以实际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为基数,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临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搬离通信基站(含光缆、传输设备及铁塔上的无线设备等)提供通行条件;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临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6424元/年计算)及利息(利息以实际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1590元,被告(反诉原告)临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238元,被告(反诉原告)临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