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10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二上诉人儿媳),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街道浚河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50-6号1号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东夷大街170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贸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商贸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城公司)、山东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6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或改判(2023)鲁1326民初2853号判决书。二、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被上诉人均认可租赁涉案场地建设铁塔基站属实。移动、联通及***司在楼顶安装铁塔和机房并未严格履行相应手续,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手续证明其建设铁塔的合法性。(2)***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两座铁塔重1.5吨(1500公斤),两个机房总重2.3吨(2300公斤),该重量已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楼顶三级称重标准1吨(1000公斤);安装通信设备时间过长存在危险,必须拆除,也说明,在当初安装设备时,被上诉人明知存在危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安装,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很明显,其行为构成侵权,给上诉人造成各项损失。二、在本案中,在没有告知产权人的情况下,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与物业公司私自在居民楼顶安装通讯基站,已经侵犯了产权人的权益,物业公司擅自占用产权人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并给产权人的财产及房产造成损害,且物业公司并未征得产权人的同意私自将产权人共有部分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属不合法行为,也未对产权人进行合理补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三、2019年上诉人发现房屋漏水,租客要求退还房租,导致原告的经济受损。刚发现漏水时,***司就找人修理,但是,修完后漏水更严重了,***司工作人员及经理把上诉人屋内天花板砸开发现楼顶破损多处漏水点,***司带着防水公司专业人员说,需要大面积做防水需要上报公司开会决定,期间,***司负责人频繁更换,一直说开会决定直到拆除也没给予答复,该说法从***与上诉人儿媳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请求法令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司第一次的维修楼顶付款凭证或申请法院进行调取。四、在一审庭审时,***司辩称:拆除铁塔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鉴定,但是,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因涉案屋顶铁塔已拆除,无法据之鉴定。被上诉人强行拆除设备是导致无法鉴定的根本原因。五、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评估报告书,证实各项损失:包括房屋装修损失17694元,屋内物品损失10078元,房屋租金损失29106元,房地产损害损失48131元,合计105009元,支出评估费5000元。各被上诉人并未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或重新评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各被上诉人并未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或重新评估,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联通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为案涉楼顶的唯一权利人,也未证明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上诉也与联通公司无关。 苏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移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司辩称,铁塔的位置不在案涉房屋楼顶,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运营铁塔基站与上诉人房屋损毁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评估报告系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的损失检材没有经过质证,不应采信。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7694元,屋内物品损失10078元,房屋租金损失29106元,房地产损害损失:48131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10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5日,**商贸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出租场地为**商贸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楼顶,面积为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年租金为3200元,共计32000元。2014年6月18日,苏源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出租场地为**县经济开发区商贸城楼顶,面积约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年租金为3000元,共计30000元。联通公司和移动公司分别在合同签订后各建设一个铁塔,并于2015年将上述铁塔转交给***司,2022年7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司将全部铁塔拆除。2015年,二原告在苏源公司购买楼房一套,房权证号为:平房权证2015字第1××9、1××0号。2019开始,二原告发现其所有的房屋开始漏水,漏水后二原告和上述被告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2022年7月15日,二原告向一审提交鉴定申请,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建设铁塔与原告的楼顶损坏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依法委托山***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2年12月9日,山***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函:经勘验现场,因涉案屋顶铁塔已拆除,无法据之鉴定,故将本案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求本案五被告赔偿其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二原告并未向一审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漏水是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建设铁塔与原告的楼顶损坏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2022年12月9日,山***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因涉案屋顶铁塔已拆除,无法据之鉴定将本案退回。同时,二原告对其房屋装修损失、房屋物品损失等未经双方质证后予以鉴定,其鉴定结论一审无法予以采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事实不清,举证不足,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一、***司将在屋顶拆除的架子拉走的现场照片4张,以此主张***司的基站在上诉人的楼顶属实,并且是暴力强拆。证据二、***司的经理和联通公司的经理在楼顶机房处查看现场商量如何给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漏水修复方案的图片2张,以此主张机房在上诉人的楼顶,造成上诉人的房屋漏水属实。证据三、第一次***司修复完楼顶后发现漏水更为严重现场照片一张,以此主张***司的基站和机房造成上诉人的屋顶漏水属实。证据四、现在的楼顶现场视频一份,以此主张***司将基站以及机房拆除后留存的现场情况。 被上诉人联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照片拍摄的真实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其证明的内容与联通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无法看出现场存在联通公司的人,也无法证明现场人员对修复方案就行了协商,无法证明损害的具体侵权人、具体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张照片无法证明该拍摄的真实时间和具体位置,其证明内容也与联通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视频中显示铁塔的位置以及在拆除之后留有的痕迹与上诉人所称其房屋的位置存在一定距离,其证实的拆除内容与联通公没有关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铁塔的拆除导致了其房屋产生了损害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苏源公司质证称,对案涉楼顶的情况并不清楚,这四组证据不论真实与否均与山东苏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苏源公司只是与移动公司存在着租赁关系,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 移动公司辩称,第一,该组照片和视频所载明的内容均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所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第二,上诉人出示该组证据并未涉及移动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司质证称,该四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一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司实施的行为,即使如上诉人所述2022年7月14日***司拆除也是***司基于合同到期后正常的搬迁行为。证据二无法看出***司工作人员解决上诉人漏水问题,照片载明的铁皮屋不属于***司,另张照片无法显示上诉人所说的为其修复。证据三该张照片无法证明该拍摄的真实时间和具体位置,其证明内容也与***司无关。证据四从视频载明的内容来看,案涉基站与上诉人房屋不在同一垂直位置,不能证明拆除铁塔与房屋漏水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其所提供的相关照片及视频,仅能证明基站在上诉人房屋所属楼栋房顶及已经拆除之事实,不能证明系因基站存在或拆除导致上诉人房屋漏水,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应当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以此主张案涉房屋的损失包括房屋装修损失17694元、屋内物品损失10078元、房屋租金损失29106元、房地产损害损失48131元,合计105009元,支出评估费5000元。该评估报告仅能证明上诉人房屋因屋顶漏水导致财产损失的数额,但无法证明漏水事件与楼顶建设铁塔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山***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后亦复函因涉案屋顶铁塔已拆除,无法据之鉴定将本案退回。同时,上诉人对铁塔基座位置是否处于其房屋屋顶的事实亦未予以明确。综上,上诉人对其屋顶漏水与楼顶建设铁塔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不清,举证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