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临沂市兰山区融金广告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3执复16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融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50-6号1号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融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广告公司)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庄区法院)(2019)鲁1311执异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罗庄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融金广告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临沂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融金广告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8)鲁1311执3461号结案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融金广告公司与移动临沂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5)临兰商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移动临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13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第二项为:移动临沂分公司向融金广告公司支付广告使用83698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本案判决生效日期为2O17年8月13日。判决生效后,移动临沂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我方支1053789.4元。我方为了能够与移动临沂分公司继续合作,一直未申请执行,而是一直与移动临沂分公司商谈欠款及利息支付的事情。由于移动临沂分公司一直没有明确表态,我方才于2018年4月10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临指执字35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执行案件指定由罗庄区法院执行。在临沂市兰山区法院及罗庄区法院执行过程中,我方均提交了移动临沂分公司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的明细表及扣款申请书,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强制执行。后罗庄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我方发出了(2018)鲁1311执3461号结案通知书。我方对贵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提出以下异议:一、请求罗庄区法院严格按照判决确定的利息进行核算我方的利息及***行期间的利息及***行金的损失。由于移动临沂分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融金广告公司造成了损失,融金广告公司可以要求移动临沂分公司赔偿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息及逾期利息等。中院判决书的判决第二项利息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可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0%。并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不是一个固定的数值,而是一个利率区间,月利率千分之三到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均是同期贷款利率。由于我方靠120万银行贷款来维持和移动临沂分公司的业务,这120万银行贷款不可能按照贷款利率最低限贷出来,就算是其他一个普通公民或者另外一个普通的私营企业也不可能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或六从银行当中贷款出来。融金广告公司在临商银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左右符合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规定,法院应当按照我方的贷款利率来计算我方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应当在利率的范围内,选择最接近于异议人利息损失的同期贷款利息即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左右来计算异议人的利息损失以最大程度的使异议人的损失降到最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100%。我方要求按照我方在临商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虽然由于当时为了维持和移动临沂分公司的业务,拆借资金付了大量的高息,即使上浮50%也远不足以弥补融金广告公司的损失,但异议人也并未有任何不合理的要求,而仅仅是要求法院按照我方从临商银行贷款利率的实际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来计算我方利息及与其利息的损失。二、我方主张的移动临沂分公司付款金额抵充顺序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规定予以抵充。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移动临沂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支付的1053789.4元应当先扣除我方垫付的诉讼费9413元、以及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12.4667计算)638240.31元、以及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18782元、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加倍***行利息(根据最高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司法解释)79O9.51元;扣除上述款项后,移动临沂分公司支付的债务本金为379444.58元。因此移动临沂分公司尚有457540.88元债务本金未支付。由于我方与移动临沂分公司并未有约定,且移动临沂分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法院应当按照该法律规定,要求移动临沂分公司履行债务。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按该法律规定严格执行,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我方请求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要求移动公司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三、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于贷款利率的理解不同,执行机构应当向原审判机构发出征询意见,由原审判机构出具书面答复或者补正裁定后再继续执行而不是盲目的下发结案通知书从而损害我方的合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的,应当由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当在15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在本案中,因我方在移动临沂分公司广告业务中投入巨大,使用了大量的贷款。但是移动临沂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广告费,导致我方资金严重短缺。为了能够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不得通过拆借资金来偿还贷款及利息,致使我方损失巨大。但是我方在执行过程中也并没有不合理的要求,也没要求法院按照我方拆借资金的利率水平让移动临沂分公司来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我方仅仅是要求按照我方在临商银行的贷款利率来计算我方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虽然我方的要求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但移动临沂分公司对贷款利率的理解却不一样,给罗庄区法院造成了困扰。因该案生效判决系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那么罗庄区法院执行机构应当按照该意见的规定层报中院执行机构,由中院执行机构征询审判部门,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但罗庄区法院执行机构并未根据最高院意见的规定作出执行行为,而是盲目的向我方发出了结案通知书,损害了法律赋予我方的合法权益,该错误的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融金广告公司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来主张权利符合实际情况,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能够支持我方的请求,维护我方权益,依法撤销(2018)鲁1311执3461号结案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 被执行人临沂移动分公司称:一、本案系按照生效判决进行执行。首先,融金广告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仅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融金广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明确提出其诉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系所谓“月息千分之12.4667”。其次,如果法院判决对判决利息计算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存在上浮情形,显然会在判决中予以明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几倍计算,否则,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单倍计算,不存在上浮的情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兰商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也不存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倍数上浮的情形。融金广告公司在收到该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7)鲁13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也不存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倍数上浮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系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年利率24%,系在原“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4倍”基础上,根据长期基准利率调整平均值所作确定。因此,在生效判决未对“同期贷款银行利率”作出倍数上浮的情况下,本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系按照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二、本案执行债务清偿顺序符合法律规定(一)融金广告公司主张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目的是针对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的过程中,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解释。也就是说它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履行、清偿顺序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关于这方面的有关规定,还有担保法及其解释等等。因此,融金广告公司主张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不适用先费用、后利息、再主债务的清偿规则。(二)2014年8月1日前按照“本息并还”顺序清偿;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先本后息”顺序清偿。在执行过程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2014年8月1日前按照“本息并还”顺序清偿;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先本后息”顺序清偿。(三)本案执行确定的清偿顺序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生效判决确认的主债务为836985.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一般债务利息为101256.79796元,本息合计938242.19796元。移动临沂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融金广告公司支付1053789.4元,高于按照“本息并还”规则计算的本息合计金额。其次,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2017年8月13日,截止2017年8月13日,移动临沂分公司应付本息合计1053789.4元,差额为15522.16元,该差额应为剩余一般债务利息。此外,***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性质上属于对延迟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参与分配顺序中也应当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行金在清偿顺序上也在本金、一般债务利息之后。本案而言,截至2017年10月17日,移动临沂分公司应付***行金9520.7元。(四)移动临沂分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上述判决确认的义务。按照前述计算方式,截至罗庄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1311执3461号执行通知之日,移动临沂分公司实际还应支付11218.86元。尽管(2018)**3461号执行通知责令支付18437.7元超出应支付数额,但移动临沂分公司为尽快解决问题,定纷止争,遂于2018年12月25日将18437.7元付至罗庄区法院指定账户。至此,移动临沂分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三、融金广告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于法无据。首先,本案不存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倍数上浮情形,只能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一般债务利息。如果按照融金广告公司在执行阶段的主张,违约利息达到657022.31元,达到金钱债务836985.4元的78.5%。融金广告公司的该项主张既没有判决依据,也违反法律关于违约金最高限额的规定,于法无据。其次,生效判决确认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止,融金广告公司将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没有判决和法律依据。此外,融金广告公司主张的执行款清偿顺序,于法无据。综上,融金广告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罗庄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融金广告公司与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临兰商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移动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融金广告公司广告使用费、电费共计1124940.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624940.66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融金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移动临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鲁13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移动临沂分公司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支付融金广告公司广告使用费共计83698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判决生效后,移动临沂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融金广告公司支付广告使用费1053789.4元,2018年3月24日付30000元。融金广告公司认为移动临沂分公司未完全履行(2017)鲁13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4月10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鲁1302执3359号。 案件执行过程中,2018年9月13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临执指字第379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临兰执字第3359号一案指定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1311执3461号。 罗庄区法院根据(2017)鲁13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在案件执行前的履行情况,确定被执行人尚有1843.7元(实为18437.7元)未履行,并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移动临沂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将1843.7元(实为18437.7元)付至该院指定的账户。该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鲁1311执3461号结案通知书,并于2019年2月1日送达给异议人。异议人于2019年4月2日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异议人的异议和被执行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一是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异议人认为判决中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是不同的概念,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可在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0%,本案应按其在临商银行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左右计算。被执行人则认为,本案的利息计算在生效判决未对“同期贷款银行利率”作出倍数上浮的情况下,本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系按照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二是本案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异议人认为本案债务的清偿,应当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按照先实现债权的费用、再利息、最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根据该法律规定,移动临沂分公司尚欠其457540.88元债务本金未支付。被执行人则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不适用执行程序,根据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2014年8月1日前按照“本息并还”顺序清偿;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先本后息”顺序清偿。 罗庄区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该案一、二审的判决均确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异议人对一审判决服判未上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就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并非异议人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可在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0%,本案利息的计算不能按照异议人主张的其在临商银行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左右计算,因此,本案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本案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履行、清偿顺序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不适用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应当适用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先本后息”顺序清偿。本案系2018年4月进入执行程序,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合法有据。因此,异议人要求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顺序清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关于异议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对同期贷款利率的理解不一致、应按其在临商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为由,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属于判项不明确,要求执行部门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因为法院不能因为双方当事人的理解不一致就判定判项不明确,而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就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属于判项不明确。综上,该院根据(2017)鲁13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在案件执行前的履行情况,确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数额,被执行人履行后,该院作出(2018)鲁1311执3461号结案通知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罗庄区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临沂市兰山区融金广告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融金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罗庄区法院作出的(2019)鲁1311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罗庄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在本院认为中说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就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并非是异议人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可在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0%,本案利息的计算不能按照异议人主张的其在临商银行额货款利率即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左右计算”。罗庄区法院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中院判决书的判决第二项利息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可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0%并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不是一个固定的数值,而是一个利率区间,月利率千分之三到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均是同期贷款利率。因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于贷款利率的理解不同,执行机构应当向原审判机构发出征询意见,由原审判机构出具书面答复或者补正裁定后再继续执行而不是自行界定贷款利率和基准利率的含义从而损害我方的合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的,应当由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当在15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其次,由于移动临沂分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我方可以要求移动临沂分公司赔偿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息及逾期利息等。由于我方靠120万银行贷款来维持和移动临沂分公司的业务,这120万银行贷款不可能按照贷款利率最低限贷出来,就算是其他一个普通公民或者另外一个普通的私营企业也不可能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或六从银行当中贷款出来。我公司在临商银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左右符合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规定,法院应当按照我方的货款利率来计算我方的利息损失。二、我方主张的移动临沂分公司付款金额抵充顺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规定予以抵充。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法律规定,移动临沂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支付的1053789.4元应当先扣除我方垫付的诉讼费9413元、以及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12.4667计算)638240.31元、以及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18782元、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加倍***行利息(根据最高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司法解释)7909.51元;扣除上述款项后,移动临沂分公司支付的债务本金为379444.58元。因此移动临沂分公司尚有457540.88元债务本金未支付。由于我方与移动临沂分公司并未有约定,且移动临沂分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法院应当按照该法律规定,要求移动临沂分公司履行债务。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按该法律规定严格执行,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我方请求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要求移动临沂分公司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综上,我方认为罗庄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在本院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计算后的款项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本院(2017)鲁13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8元,由移动临沂分公司负担12169元,复议申请人负担6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移动临沂分公司负担12169元,复议申请人负担2756元。经计算,移动临沂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为9413元。罗庄区法院(2018)鲁1311执3461号案件立案审批表中载明本案执行费为6763元。 另查明,复议申请人在本院调查中承认收到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支付的30000元,认为该款项是被执行人支付其开发票交纳税费用的,不应计算在本案执行标的中,但没有证据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还查明,罗庄区法院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2018)鲁1311执3461号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金额为18437.7元。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该院缴纳的款项亦为18437.7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罗庄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利息按何标准计算问题,本案执行依据判决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罗庄区法院在执行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关于应在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0%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向复议申请人支付的30000元问题,复议申请人虽认为该款项是被执行人支付其开发票交纳税费用的,不应计算在本案执行标的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利息及主债务,而双方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并无约定,因此该部分的清偿顺序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确定,罗庄区法院认为该规定不适用执行程序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此外,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罗庄区法院缴纳的款项为18437.7元,该院(2019)鲁1311执异71号执行裁定误写为1843.7元,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一般债务利息为以836985.4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含)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分段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共计为239386.7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21日(830天),按照年利率6.4%计算为836985.4元×(6.4%÷360)×830天=123653.4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98天),按照年利率6.0%计算为836985.4元×(6.0%÷360)×98天=13698.44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70天),按照年利率5.75%计算为836985.4元×(5.75%÷360)×70天=9374.4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47天),按年利率5.5%计算为836985.4元×(5.5%÷360)×47天=6018.82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58天),按照年利率5.25%计算为836985.4元×(5.25%÷360)×58天=7087.6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58天),按照年利率5.0%计算为836985.4元×(5.0%÷360)×58天=6747.72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8月13日(659天),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为额为836985.4元×(4.75%÷360)×659天=72806.32元。123653.4元+13698.44元+9374.4元+6018.82元+7087.6元+6747.72元+72806.32元=239386.7元】。 2017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向复议申请人支付1053789.4元。按照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偿还顺序计算,尚欠本金39058.7元未付【1053789.4元-诉讼费9413元-执行费6763元-一般债务利息239386.7元-本金836985.4元=-39058.7元】。 2018年3月24日,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向复议申请人支付30000元,尚欠本金9058.7元未付【39058.7元-30000元=9058.7元】。 2018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向罗庄区法院缴纳18437.7元,扣除本金后剩余9379元【18437.7元-本金9058.7元=9379元】。 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13日,因此自2017年8月14日起算。计算为:2017年8月14日至10月17日为9374.08元【本金836985.4×日万分之一点七五×64(天)=9374.08元】;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3月24日为1073.88元【本金39058.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57(天)=1073.88元】;2018年3月25日至12月25日为437.25元【本金9058.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75天=437.25元】。共计10885.21元。 根据上述计算结果,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至2018年12月25日,尚欠1506.21元未偿付【10885.21元-9379元=1506.21元】。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应在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0%计算利息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复议申请人关于撤销罗庄区法院(2019)鲁1311执异71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庄区法院在被执行人移动临沂分公司尚未偿付完毕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下,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鲁1311执3461号结案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其(2019)鲁1311执异7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执异71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执3461号结案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