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2592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应用科学城联合成长大厦A座17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50-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中坦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中坦社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第三人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中坦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坦居委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坦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将建设在原告土地上的通信基站(包括通信铁塔、通信机房、通信线路等附属设施)整体迁出,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自2002年起以每年25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20年);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移动公司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位于罗庄区所承包土地(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范围内建设铁塔基站一处,2016年移动公司再次擅自将涉案铁塔相关资产转让给铁塔公司,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转让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因土地被基站所占,导致不能对土地进行正常使用,原告多年一直与二被告协商拆除搬迁事宜,但二被告相互推脱,一直拒不将基站搬迁,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并侵害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合法权益。 铁塔公司辩称,1、案涉基站系移动公司在2002年5月从中坦居委会租赁的,然后由移动公司建设,后于2015年10月移交给铁塔公司,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由铁塔公司接收上述基站铁塔等资产。2、铁塔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租用房屋、场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中坦居委会支付了租赁费12500元,中坦居委会通过原告妻子李成连账户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60元,根据《租用房屋、场地协议》约定,铁塔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有权使用案涉土地,原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要求迁出基站铁塔,恢复土地原状,与客观事实不符。3、2002年案涉场地建设基站之初,原告事先知晓并认可,后期因租赁费支付不及时产生争议,原告诉求陈述与事实不符。如果租赁费支付不到位,原告可以主张支付租赁费,但原告诉求要求排除妨害,拆除通信基站,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移动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移动公司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2002年5月,移动公司与中坦居委会签订《租用房屋、场地协议》,约定中坦居委会出租给移动公司的土地位于中坦村内西北部,面积约60平方米,租用土地期限为20年,土地租赁费为每五年12500元,土地用途为移动通信基站。协议签订后,移动公司依约交付租赁费,并基于协议内容建设基站。2015年,经移动公司、铁塔公司与中坦居委会三方协商一致,自2015年11月1日起,移动公司前述协议权利义务转让铁塔公司。2016年6月24日,三方通过签订《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无条件同意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向移动公司主张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于法无据。首先,移动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假设原告曾承包案涉土地,移动公司也不构成侵权。移动公司系基于与中坦居委会签订的合同使用案涉土地,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第三方主张权利,移动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土地未发包给第三方,以及中坦居委会具有处分土地的权利,且移动公司已于2015年将案涉土地合同权利义务及资产转让铁塔公司,客观上不存在侵犯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三、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原告主张,其自2002年始就明知移动公司在案涉土地内建设通信铁塔,至原告2020年第一次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坦居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成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中坦居委会的土地2.84亩,承包方代表为***,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02年5月,中坦居委会(甲方)与移动公司(乙方)签订《租用房屋、场地协议》,约定甲方出租土地供乙方作移动通信基站使用,所有权归甲方;租用土地期限为20年,自2002年5月27日始至2022年5月26日止,土地租赁费为每五年12500元,前五年租金在乙方设备开通后十日内支付,其余租金乙方分别于2007年、2012年和2017年的5月21日之前支付。 2016年6月24日,移动公司与铁塔公司向中坦居委会发出《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无条件同意函)》,载明移动公司向铁塔公司转让铁塔相关资产,其中涉及中坦居委会与移动公司已订立且在执行的合同,请中坦居委会同意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有移动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移动公司将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铁塔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变更为铁塔公司。中坦居委会在上述函件上加盖公章。 移动公司向中坦居委会支付租赁费37500元,铁塔公司向中坦居委会支付租赁费12500元。2021年1月13日,中坦居委会向原告***的妻子李成连银行账户转账1260元。 2021年1月20日,中坦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租赁合同是与中坦村委签订的,租赁费已全部支付给中坦村委,村委每年付给***土地承包费,已付至2020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因***无农商银行卡,村委核实,***本人同意将款打入其妻李成连的卡内,情况属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通信基站并非全部建设在原告的土地上,另外一部分是建设在案外人的土地上。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目前被告铁塔公司在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上建设了铁塔基站,妨害了原告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铁塔公司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将建设在原告土地上的通信基站(包括通信铁塔、通信机房、通信线路等附属设施)整体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因被告仅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被告占有使用的具体土地面积,无法参照《租用房屋、场地协议》约定按比例计算土地租赁费,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将建设于原告***土地上的通信基站(包括通信铁塔、通信机房、通信线路等附属设施)整体迁出,恢复土地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