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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初字第10130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35房间,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姗姗,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集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355房间,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7月7日出生。 ***与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集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为本案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姗姗、***集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入职***集成公司,任铁路客服事业部经理职务,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在***集成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安排原告到***信息公司工作,仍担任铁路客服事业部经理岗位,负责项目市场推广工作,约定年薪30万,平均月工资25 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原告开始在***信息公司工作,该公司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因工作需要为公司垫付了会议费4万元,被告一直未报销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29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信息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信息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公司会议费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请求判令***集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公司会议费4万元。 被告***信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我公司从未应诺为原告报销相关费用。 被告***集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我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为我公司垫付会议费用的情况,而且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2014年5月12日,***与***集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4年8月11日,合同到期终止日为2017年5月12日,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6 000元/月,试用期到期后工资为20 000元/月。2、2014年7月31日,***集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3、***信息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发放工资。4、***集成公司系***信息公司之子公司。5、2015年7月29日,***以***信息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974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被告双方对***与***信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集成公司是否存在4万元会议款项未予报销的事实存在争议。 第一,关于***与***信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争议,***认为其与***集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到***信息公司工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出庭陈述:“我于2014年至2015年在***集成公司工作,原告是我介绍到***集成公司的,后来换到了华录集团内部的另一家公司的产业研究中心工作”。***信息公司认为证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电子邮件。2014年6月18日,方力(***集成公司总经理)发送给***主题为“火车票自助服务终端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的邮件载明:“老项,你所谈的协议属***重大投资合同,我所批注的风险点还需你和华运公司沟通……”;2014年6月19日***(***信息公司法务部主管)发送给***的邮件对上述协议的法律风险予以提示;2014年8月19日,***(***信息公司产业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发送给***的邮件载明:“**,按照**决定,铁路代售票业务由轨道公司移交产研进行项目培育,人员同时移交产研。附件是拟与北京铁路局指导售票机构签订的协议,之前由轨道公司报审过,先由产研继续操作……”,该邮件由***于2014年8月20日转发给***;2014年8月20日、22日、25日,***发送给***的邮件,要求***对“火车票自助服务终端技术服务协议”进行“继续修改、跟进”,并进行相关工作安排;2014年8月26日,***发送给***的邮件显示双方对“火车票自助服务终端技术服务协议”的审核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8日,**(***信息公司互联网金融事业部运营拓展总监)在发送给***的邮件中就项目立项事宜与***进行了沟通,该邮件之附件“试运营工作计划20141016”中“工作分工”一项中显示,***负责该项目市场推广工作。***信息公司认为其公司人员众多,且流动性大,上述邮件系其公司相关人员在不知***已从***集成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就其以前的工作内容向***发送的,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短信记录。2015年3月2日,***与***(***集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信息公司总裁)的往来短信显示,***就与北京铁路局签订合同事宜向***进行请示,***回复“暂时不具备条件”;2015年6月7日,***在发送给***的短信中表示其已经准备起诉***。***信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信息公司与华运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火车票自助服务终端技术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信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北京经纬信息技术公司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收条加盖有北京经纬信息技术公司公章,载明***信息公司经办人为***。***信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信息公司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二,关于是否存在4万元未报销会议费的争议,***主张其为***集成公司垫付会议费用4万元,提供会议费发票、报销审批单、会议费清单等证据为证。***集成公司对***主张的会议费不予认可,并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经查,该笔费用发生在2014年6月11日,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集成公司,报销单有***集成公司财务、出纳及总经理签字。***集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与***信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根据***提供的邮件记录、短信记录,可以认定,***在与***集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开始为***信息公司提供劳动,并事实上受到***信息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上述证据与***提交的合同、收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与***信息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信息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要求确认2014年8月1日至今与***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存续期间暂支持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6年5月25日)。 第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因***信息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二倍的劳动报酬。***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5 000元/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提供的证据,其本人及所在部门系由***集成公司调整到***信息公司,且调整工作部门后***的工作内容并无变化,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的工资报酬应无变化,故本院认定其工资为20 000元/月。另依据***提交的短信显示,其于2015年6月7日即向***信息公司提出要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故本院据此认定,***实际为***信息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7日,因***信息公司与***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本院认定2015年6月7日后,***实际处于待岗状态,其工资待遇应当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2015年6月8日至7月29日待岗期间,本院只支持***待岗生活费,对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经查2015年6月1日至7日有工作日5日,2015年6月8日至7月29日有工作日38日。综上,本院支持***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9 195.4元(计算方法:<20 000元×9月+20 000元÷21.75×5日>×2),及2015年6月8日至7月29日待岗生活费2 103.54元(计算方法:1720元×70%÷21.75×38日)。 第三,关于***要求***集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会议费用4万元一节。***集成公司认为不存在相关费用,且该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但会议费发票付款方显示为“***集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报销审批单上有公司总经理及财务人员的确认签字,且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确系***为***集成公司垫付,且***集成公司未予报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从“争议发生”时开始起算,本案中,“争议发生”之时,应当是***集成公司明确拒绝为***报销会议费用之时,而非***垫付费用之时,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仍可通过正常程序报销垫付费用,故本院认定2014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系“争议发生”之时,***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经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要求***集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会议费用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三十六万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 三、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待岗生活费二千一百零三元五角四分; 四、***集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垫付的会议费四万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由***集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晨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