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1789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广锐铝合金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南海广锐铝合金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826元,并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辅助材料(打渣剂、精炼剂、钛硼细化剂等),交易方式是先交货后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与原告对账确认货款金额41826元。对账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货款支付事宜,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遂起诉。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2016年5-8月对账单、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回款明细等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对账单和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回款明细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效力相当于原告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合金辅助材料,交易方式为先交货后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26元的事实。后被告未支付过货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26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及利息计付的方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广锐铝合金辅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26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广锐铝合金辅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422.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