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经济开发区龙塘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男,汉族,住清远市阳山县江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进连带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58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死者程*钊的死因是多方面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相应事实。(一)死者程*钊对死亡亦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从清城区公安局龙塘派出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可知,死者程*钊擅自离开装车现场,擅自搬动上诉人工业用途的电风扇,是其触电身亡的重要原因。第一,死者程*钊不知道不熟悉上诉人车间内的配电状况、用电状况等;第二,死者程*钊的职责是在既定的地点装车铝灰,其无权在厂区、在车间走动。所以,死者程*钊擅自离开工作地点,未经允许擅自搬动风扇是导致其死亡的又一��要原因。(二)雇主疏于管理是导致程*钊死亡的又一原因。**进委托***到上诉人厂区拉货,并委托叫人搬运货物,***在接受**进委托事务后,***将包括死者在内的雇员送至上诉人厂房区后,未向雇员提出安全防范义务、工作意事项等,而是独自在驾驶室内睡觉,在执行委托事务时,并未做到注意提醒义务、安全管理义务,而是放任其雇员做出超出职责范围(擅自离开装车地点并擅自拿取上诉人的工业用途电风扇)的工作,***对死者程*钊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死者的过失过错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死者程*钊作为***、**进的雇员,***、**进理应承担程*钊因其个人原因导���死亡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无论有没有过错,只要其与雇员形成了雇佣关系,就应对雇员在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以及雇员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代替雇主垫付死者赔偿款,被上诉人理应返还。死者程*钊死亡是发生在上诉人厂区,当时由于其家属在上诉人厂区内聚集闹事,当时正值清远创办文明城市检查之时,上诉人迫于清城区龙塘司法所的要求下,无奈与死者家属达成垫付赔偿协议,死者家属亦同意将雇主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上诉人,死者程*钊对其死亡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对此,***、**进理应返还上诉人为此垫付的赔偿款。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进辩称,一、本案的死者程*钊死亡的原因是上诉人的厂区内的电风扇漏电导致,上诉人对这电风扇没有尽到检查维修的义务,也没有将电风扇放到他人无法取得的地方,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与***形成的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仅要求***将货物运输至指定的地方,至于其如何运输,答辩人并未对其做出指示。三、上诉人私自与死者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答辩人也不清楚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是如何得出的。综上,上诉人向答辩人追讨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进返还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8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清远市正通金属制���有限公司向**进出售公司生产车间里的铝灰,随即**进电话通知***负责货物的运输,***电话通知搬运工头程*芳组织人员负责货物的装卸工作,于是搬运工头程*芳召集了包括死者程*钊在内的6名搬运工人。2017年9月9日上午,***用货车搭载6名搬运工人前往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装运铝灰。在工作过程中,搬运工人程*钊触碰到装运现场旁边的电风扇,因漏电导致搬运工人程*钊死亡。对于死者程*钊的死亡原因,虽然并没有作出死因鉴定,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以及在场搬运工人均对死者程*钊因触碰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电风扇导致漏电而死亡的死因陈述均一致。2017年9月14日,死者程*钊的父亲程*德、妻子柯*华、女儿程*楠、女儿程*秋(��方)与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在当地司法所的调解下,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死者程*钊亲属前来处理程*钊死亡事宜的住宿费、伙食费、火化费等费用由乙方垫付,共计3万元;乙方同意就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垫付55万元,此费为因程*钊死亡而可能赔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上述费用为乙方垫付死者程*钊雇佣者的赔偿费用;甲方收到上述55万元后确定以下内容:……2、甲方同意将应当向程*钊雇主主张的赔偿权利全部转移给乙方,即甲方不得再向程*钊雇主索赔,乙方向程*钊雇主索赔的权利已转移给了乙方,3、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协议书后,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死者程*钊家属付清了58万元。现时,因***、**进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进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对于搬运工人程*钊的死亡,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案件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来看,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以及在场搬运工人均��死者程*钊因触碰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电风扇导致漏电而死亡的死因陈述均一致,导致死者程*钊死亡原因据此可认定是因为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的设备漏电所致,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造成死者程*钊的死亡存在过错,除此外,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无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进对造成死者程*钊的死亡存在过错的情节,因此,对程*钊的死亡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进承担责任并返还其所垫付的赔偿款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12月18日做出民事判决:驳回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220元,由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进应否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58万元。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进出售公司生产车间里的铝灰,随即**进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负责货物的运输,***电话通知搬运工头程*芳组织人员负责货物的装卸工作,于是搬运工头程*芳召集了包括死者程*钊在内的6名搬运工人工作。**进与搬运工头程*芳之间应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搬运工人程*钊的死亡,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案件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庭审当事人陈述来看,***、**进以及在场的其他搬运工人均对死者程*钊因触碰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电风扇导致漏电而死亡的死因陈述均一致,程*钊的死亡与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的设备漏电存在因果关系,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造成死者程*钊的死亡存在过错。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李���进对造成死者程*钊的死亡存在过错,***、**进并非死者陈*钊的雇主,对清远市正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进承担责任并返还其所垫付的赔偿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