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速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嘉兴速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三亚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0271民初7994号 原告:嘉兴速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70740080D,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康兴西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广东金桥百信(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42550941K,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海棠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嘉兴速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嘉兴速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258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25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2193元(302581×4.35%÷360天×60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棠湾红树林七星级度假酒店油烟净化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LO7-HO4-01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烟净化设备货款共计421715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海棠湾红树林七星级度假酒店油烟净化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SLO7-HO4-014-1),被告向原告增加购买油烟净化设备货款共计154987.5元;《海棠湾红树林七星级度假酒店油烟净化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SLO7-HO4-014-2),被告向原告增加购买油烟净化设备货款共计371900元;合计合同价款总金额948602.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实际订单量向被告发送了全部货物,并运送至被告指定项目现场,被告亦完成了验收,将设备投入使用中。但自2019年6月20日开始,被告开始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原告向被告停止供货时为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02581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协商支付剩余货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共计3025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根据琼高法〔2019〕265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要求,本案应由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