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1民初4794号 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70号1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9271137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79812H。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连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900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775元(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垫江高安河兴公园景观设计合同》,约定合同总设计费人民币200000元,设计面积32780平米。后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廊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合同总设计费人民币200000元,签订合同支付50000元首付款,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70000元在设计成果确认后5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70000元在设计成果确认后5日内支付,施工服务阶段10000元在景观工程竣工1个月内支付。合同4.1条约定如果原告交付施工图后2年内甲方未完成施工的,被告应无条件支付尾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已经交付了设计成果,于2015年7月28日完成廊桥景观施工图,2017年6月26日最后提交廊桥景观工程全套施工图纸,完成了所有的设计工作,但被告前后仅支付了310000元设计费,仍欠付原告设计费90000元。合同6.2条约定逾期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景观施工图后5日内(即2015年8月2日)支付80000元设计费,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尾款1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则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辩称,合同双方约定为发生争议由重庆仲裁院仲裁,垫江法院无管辖权;合同中有1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项目无立项、无建设施工批准文件,建设合同应是为无效合同,原告无建筑设计资质;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合同我方已经支付50000元及70000元,目前确有80000元未支付,是因为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提交设计成果,初设设计及施工图;原告系在被告廊桥建设全部建成之后的一年多才向我方提交施工图纸,我方并未使用原告所设计的施工图进行廊桥建设;原告的行为使双方缔结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且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该返还所收取的被告支付的120000元设计费,被告返还原告的施工图;我方保留因原告的过错行为给廊桥建设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过程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廊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将廊桥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合同总设计费为人民币200000元,签订合同支付50000元,在乙方完成方案设计并提交所有正式设计成果,经甲方确认后五天内支付设计费70000元,在乙方完成方案设计初设、施工图设计并提交所有正式设计成果,经甲方确认后五天内支付设计费70000元,在景观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支付10000元。 2014年8月13日,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发送了《廊桥方案确认书》,确认:“重庆市垫江县高安廊桥方案设计已完成并审核通过,下步展开施工图设计阶段”,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在该确认书中签章确认;2015年3月27日,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发送了《关于高安廊桥项目设计流程的说明》,要求被告提供书面洪评、基础负载、水文资料数据,并由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的联系人***签收;2015年5月18日,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发送了《工作联络单》,载明:“……导致我司多次调整结构施工图,现向贵单位申请重新设计补偿款20000元。二、贵单位于2015年5月15日发来工作联系函,要求我司于本月20日交付施工图,并作工程造价预算,此工程造价预算部分工作内容已超出合同范围,现申请此笔工程造价预算费用(按造价金额的5‰收取)。”;2015年7月28日,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发送了《景观设计确认书》,确认:“重庆市垫江县高安廊桥建设工程施工图(建筑、结构、水电)已完成”,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在该确认书中签章确认;2017年6月26日,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发送了重庆市廊桥工程全套施工图纸6份,并由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的联系人***签收。因双方对工程设计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已按照原告设计的初设图完成了垫江县高安镇廊桥工程,并于2016年6月前投入使用。 还查明,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已支付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廊桥工程设计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与签订《廊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廊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廊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但在本案中,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已按照原告设计的初设图完成了垫江县高安镇廊桥工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精神,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仍应对取得原告的设计成果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对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支付设计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余10000元,因其涉及到另一河兴公园工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本案中,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廊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原告方系在被告完成工程一年之久后才将最终设计图交付给被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从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9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为宜。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辩称本院无管辖权,但在双方签订的《廊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无关于仲裁的约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应该返还所收取的120000元设计费,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施工图,但在本案中,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并按照原告的初设图完成了廊桥建设,故其仍应支付设计款,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918元,由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8元,由被告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