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贵州百淼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70号1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927113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部,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百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县府路县民政局综合楼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0774881N。 法定代表人:**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百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都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朗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后需要根据百淼公司的指示和实际情况进行后续工作,本案是由于百淼公司的原因导致工作暂停,并非是朗廷公司原因不继续设计,即便是双方都未实际履行合同,也不能视为解除合同,应当根据双方的原因,明确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二、朗廷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朗廷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属于合同中总设计费的一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是分期履行,应按照最后一期债务到期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四期的付款时间是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而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本案合同未解除,总设计费并未全部到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朗廷公司与百淼公司在“凤凰山”共有三个系列合作项目,2017年7月4日百淼公司支付的30000元设计费是履行三个项目的义务,每个项目对应的设计费用是10000元,应当发生中断,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行为不能指向对应的案涉项目,这也是履行混同,双方的三个项目都是属于“凤凰山”项目,该行为也应当视为对整个项目的付款,也应当中断。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百淼公司二审答辩:一、双方签订的《贵州三都水族风情街商业整体提升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的支付方式是朗廷公司完成设计并经被上诉人确认后五天内支付,但是百淼公司并未收到朗廷公司的图纸,也并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收到图纸的相关证据,在百淼公司付完首款之后,朗廷公司一直未提供设计资料,双方签订合同已超过三年,现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双方已用事实行为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需要提交电子档与纸质文本,即便朗廷公司向百淼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也并未履行完毕交付涉及资料的义务,百淼公司有先于履行抗辩权,有拒绝履行支付设计费的权利。二、诉讼时效已超过,朗廷公司丧失胜诉权。朗廷公司仅在完成第一次付款时间阶段工作后,因为其违约,并未达到第四次付款的时间节点,合同已被双方实际解除,不能按照第四次付款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贵州三都水族风情街商业整体提升项目”并非是“凤凰山”,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电子回***是“凤凰山规划设计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朗廷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朗廷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98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贵州三都水族风情街商业整体提升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对设计项目、设计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总设计费为360000元,其中:第一次付款72000元,第二次付款方案设计阶段108000元,第三次付款施工图设计阶段144000元,第四次付款施工图后期服务阶段3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72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QQ邮件将“贵州三都水族风情街商业整体提升项目工程方案设计”的电子文档发送给被告,未向被告提交纸质的方案设计。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后续设计费用,原告也未继续为被告进行设计,原、被告已实际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不行使权利,该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权利人也将丧失胜诉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将方案设计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被告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第二阶段设计费108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在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3年之后的2019年10月1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7月4日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设计费中包含有本案的设计费10000元,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7月4日中断后重新起算,因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栏上载明的信息为“凤凰山规划设计费”,与诉争的设计费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朗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原告朗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朗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贵州三都水族风情街商业景观设计合同》、《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凤凰山廊桥建筑概念方案设计合同》及会议纪要,拟证实案涉项目与另外两个项目均属于“凤凰山项目”,双方就三个项目在开会时也已经进行方案交换;2、朗廷公司于2017年7月6日、7日通过QQ邮箱发送的《工作联络单》及《贵州三都项目付款进度明细表》及相应的邮箱发送记录的截屏,拟证实朗廷公司就案涉项目费用多次向百淼公司催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本院已用传票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24日到本院对证据进行质证,但百淼公司收到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经本院审查,朗廷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朗廷公司承接百淼公司的贵州三都水族风情街商业景观设计项目、凤凰山廊桥建筑概念方案设计项目与本案案涉项目共同属于“凤凰山项目”。朗廷公司于2017年7月6日通过QQ邮件将载***公司应付款项包括“商业街建筑设计方案款108000元”的《工作联络单》发送给百淼公司指定邮箱。2017年7月7日,朗廷公司又通过QQ邮件将载明百淼公司应付未付款的《贵州三都项目付款进度明细表》发送给百淼公司指定邮箱,其中,《贵州三都项目付款进度明细表》第三项表明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风情街商业整体提升项目设计(建筑设计)的方案款108000元属于应付未付款。 二审再查明: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于2020年6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及百淼公司对***诉请的设计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朗廷公司主张本案费用是分期履行,应按照最后一期债务到期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虽然《贵州三都水族风情街商业整体提升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是分期履行,但是自2016年6月15日朗廷公司向百淼公司发送设计方案后,百淼公司并未支付款项,双方也并未再进行项目合作,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的行为视为实际解除合同,未产生后期债务,***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已无意义,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朗廷公司主张2017年7月4日百淼公司***公司支付30000元设计费是履行三个项目的义务,即便对项目不明确也应当视为履行混同,但***公司2017年7月6日、7日发送的《工作联络单》及《贵州三都项目付款进度明细表》载明的内容来看,朗廷公司要求支付案涉项目设计费是108000元,也说明在此前支付的30000元设计费并不包含本案的项目设计费,也并不存在履行混同的问题,故朗廷公司主张2017年7月4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贵州三都水族风情街商业整体提升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设计任务书、设计联络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话、传真、QQ、电子邮件、会议纪要、所预留的地址、附件等均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一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在合同**处添加工作联系QQ是:16×××91。朗廷公司于2017年7月6日、7日向QQ号16×××91的邮箱发送的《工作联络单》及《贵州三都项目付款进度明细表》视为是向百淼公司提出要求履行义务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朗廷公司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向百淼公司发送邮件催款,应从2017年7月7日起,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故朗廷公司起诉时并未经过诉讼时效。百淼公司在2016年6月15日收到朗廷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方案设计后,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108000元,朗廷公司认可已经收到10000元,百淼公司还应支付朗廷公司剩余项目设计费98000元。对于朗廷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按照合同有约定,双方已履行第一次付款,***公司将第二次设计方案发送给百淼公司之后,双方并未再实际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故***公司诉请百淼公司按合同总价款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都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贵州百淼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设计费98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上诉人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364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百淼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重庆朗廷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567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百淼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