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825执5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湖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高坦路56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825774994475N。
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工业园区海会路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82575298763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太湖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保安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太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5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太湖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41400元,另诉讼费418元、执行费52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太湖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一致还款协议,且在和解协议中申请人太湖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书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5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