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5民初3452号
原告:太湖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学士路文博园6区7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7499447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北中镇快乐宝贝幼教点,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北中镇望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825MJB264830J。
法定代表人:***,该幼教点园长。
原告太湖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太湖县北中镇快乐宝贝幼教点(以下简称北中快乐宝贝幼教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中快乐宝贝幼教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中快乐宝贝幼教点给付保安公司合同款103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保安公司为北中快乐宝贝幼教点采购一键式报警设备及提供视频联网接入、维护服务,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0367元,被告应在2022年5月31日前完成付款。该设备安装完毕并持续运营,但北中快乐宝贝幼教点至今没有按约支付合同款。故保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述。
北中快乐宝贝幼教点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保安公司系从事保安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24日,保安公司中标由太湖县教育局采购的太湖县中小学幼儿园视频联网及一键报警服务采购项目,为太湖县辖区内中小学幼儿园提供一键报警设备及提供视频联网接入、维护服务,二期一键报警和视频联网建设小学教学点包含北中快乐宝贝幼教点。2022年5月10日,保安公司和北中快乐宝贝幼教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保安公司为北中快乐宝贝幼教点提供一键报警设备采购、安装及视频联网调试、接入等服务;合同支付相关费用未10367元;付款方式为202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保安公司为北中快乐宝贝幼教点安装了一键报警设备并调试联网接入运行。2022年8月19日,业主单位太湖县教育局、监理单位及承建单位保安公司共同出具《太湖县中小学幼儿园视频联网及一键报警服务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项:1、项目验收资料齐全,基本符合验收要求;2、承建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及培训,系统运行稳定……综上,专家组同意本项目通过验收……。项目验收后,北中快乐宝贝幼教点至今没有按约支付合同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项目验收报告》、视频互联网网络缴费单两份、视频联网建设点名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就一键报警设备及提供视频联网接入、维护服务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的合同协议书,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内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后,经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合同款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湖县北中镇快乐宝贝幼教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湖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1036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太湖县北中镇快乐宝贝幼教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