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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红满堂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终11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红满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2号楼106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第三人:扬州前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红满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满堂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扬州前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满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6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雁塔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实体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红满堂公司一审起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便下发了(2017)陕0113民初126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西安红满堂置业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经询***对红满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知情,亦未委托律师代表红满堂公司进行诉讼,故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了红满堂公司的起诉。红满堂公司认为该一审裁定混淆原、被告主体身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驳回红满堂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应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仅是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且已经离开公司,在离开公司期间私刻了公司印鉴、伪造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前程公司签订了《债务清算协议》,损害了红满堂公司利益。上诉人西安红满堂置业有限公司由股东***(占70%股份)与被上诉人***(占30%股份)合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未实际出资,仅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已。该公司经大股东***授权由***实际投资并经营管理。红满堂公司前期曾经与第三人扬州前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前程公司进行紫郡城市立方G3楼建设工程。2015年12月份,被上诉人***因为与***闹矛盾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事务,公司印章及证照等一直留在公司由***保管和使用。后红满堂公司已经陆陆续续付清了第三人工程欠款,但双方还未达成结算协议。但被上诉人***却私刻红满堂公司印章,在不了解施工进度及付款数额的情况下,在无任何施工资料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日以红满堂公司名义与前程公司签订了《债务清算协议书》,认可前程公司单方提交的工程量,许诺要给前程公司工程款、补偿款、利息等各项合计1548558.82元,并约定把G3楼房屋按每平米6200元价格向前程公司抵账。后前程公司持上述协议要求红满堂公司付款,红满堂公司当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其与前程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相关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非红满堂公司意思表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严重损害了红满堂公司利益,其与前程公司签订的上述《债务清算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对红满堂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还应因其违反法律给上诉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红满堂公司大股东***于2017年8月7日病逝,其在上诉人公司70%股份权益由***继承,相关工商变更手续正在变更过程中。***有权代表上诉人行使各项管理职能,包括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本案。针对上述事实,上诉人有一系列的证据可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未经开庭,便下发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不妥,也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一审裁定书不予撤销,会放任被上诉人***代表红满堂公司损害红满堂公司的合法权益。红满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上诉人***,但是***并不等同于西安红满堂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大股东(占70%股份)是***,***去世以后,其股东权益由***继承,现在***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起诉***侵犯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并无不妥,而且也是目前这种情势下维护公司利益的唯一做法,而一审法院却认为***等同于红满堂公司,***没有委托律师起诉本案所以本案原告红满堂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经红满堂公司反复与工商管理部门交涉,缺少***的配合,红满堂公司也无法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红满堂公司陷入两难。如果一审法院的该份民事裁定书不予纠正,上诉人红满堂公司的权益将得不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6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红满堂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至今仍是西安红满堂置业有限公司股份占比30%的股东,是红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上诉状中陈述,***未出资,是挂名股东,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为公司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而***,并未取得红满堂公司股东资格,不是红满堂公司法定代表,也未经公司的授权,其不能代表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在诉讼中使用的印章,没有经公司及股东的授权,应为无效。二、***是红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和前程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客观真实的,***作为红满堂公司的股东,签订《债务清算协议书》对公司和股东来说,是公司财产减少行为,***不可能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行为,只能本着诚信、实事求是原则和前程公司签订《债务清算协议书》,并未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通过庭审活动已经查清,各方都签有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红满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扬州前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清算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红满堂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经询***称其对红满堂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知情,亦未委托律师代表红满堂进行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红满堂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红满堂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公司股东,其无权代表红满堂公司起诉***损害公司利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红满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