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前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红满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10643号
原告:扬州前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红满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籍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前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前程公司”)与被告西安红满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满堂公司”)、***、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前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满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方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前程公司诉称,“紫郡城市立方”G3楼是大方置业公司开发项目。2013年初红满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发包“紫郡城市立方”G3楼施工项目。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为施工该项目,其施工项目负责人向***个人支付500000元作为项目承包保证金。2013年9月20日,天宇公司与红满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该项目施工。2015年3月,原告、红满堂公司及天宇公司确认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天宇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红满堂公司先后将工程范围内的土建、幕墙等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2016年初又将剩余工程等交由第三方施工、要求原告退场。后,原告、红满堂公司对无争议事项达成《债务清算协议》,约定红满堂公司应向原告给付下欠款1548558.82元,协调解决遗留工地上的设备、人员工资等事项。然,红满堂公司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红满堂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48558.82元及该欠款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80299.2元);2、被告红满堂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后续设备损失64640元;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承包保证金500000元;4、被告***、大方置业公司对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红满堂公司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债务清算协议书》是其与***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原告与***签订的有关补偿金、利息损失等,未经大股东***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认可和同意,其不予认可;另,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与大方置业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其认可合同下欠的工程款项,签订清算协议属实。且后期其与原告核算后签订了折抵工程款协议,也达成了用房抵债的协议;但其并未收到500000元的保证金。
被告大方置业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红满堂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其次,其已将本案诉争的G3号楼全部转让给***,权利义务均由***承担和享受,***指定被告红满堂公司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红满堂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宇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红满堂公司将位于西安市XX路“紫郡长安”北侧“紫郡城市立方”项目G3楼栋工程发包给天宇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3万平米,包括地上9层,地下3层,跨度8、4米。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全部内容。不包括的工程范围:土方、消防工程、电梯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空调通风工程、智能系统工程(包括安防、电视、通讯、宽带等,除预埋管盒)、入户门、防火门、门窗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二次设计及专业厂家制造的项目;甲供配电箱柜、供水设备。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实际清算造价为准。……
2015年3月10日,红满堂公司(***)与扬州前程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关于G3楼栋二次结构和安装工程施工承包主体:由原来的“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扬州前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0日的“备忘录”、2014年10月1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的施工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变更后的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全面履行和承担履行。……
2016年7月2日,红满堂公司、***(合称甲方)与扬州前程公司(乙方)签订《债务清算协议书》,针对乙方承揽甲方紫郡长安城市立方G3号楼的施工任务中相关无争议的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为:一、城市立方G3楼二次结构工程结算:经核对,确认合同内施工量2729164.82元、土建工程垂直运输费计建筑物超高加压水泵台班费用23万元、电气工程原预埋管疏通费用7.5万元、屋面电梯井拆除植筋费2万元,共计为3054164.82元。二、前期补偿及利息等清理:依据双方前期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下欠乙方合计126万元。三、经甲乙双方及乙方的分包队伍、材料供应商协商,由甲方承担乙方债务合计1210406元,另有***的水电安装费109600元,亦由甲方承担。四、前述款项的核算及落实:根据第一、二、三条的约定,以及甲方已经实际另外支付工程款144.56万元的事实,甲方该部分下欠款项为1548558.82元=3054164.82-144.56万元-210406元-109600元+126万元。针对前述欠款,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七十五万元现金,余款以城市立方G3楼抵账,抵房单价为6200元每平方米,直接按照乙方要求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根据实际状况,甲方可以将抵房原价,以现金支付给乙方。
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1日转账100000元;24日转账1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并未收到500000元的保证金,其只收到了300000元,且该款项是原告通过其账户转账,不是保证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设备损失,原告提供的现场剩余材料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红满堂公司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单据,称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已经付平。原告称对此工程款单据的数字无法核对,且债务清算协议中被告承担的债务的付款对象均是供应商,该款项已经在《债务清算协议书》中扣除,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款项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权利义务转让说明》、《债务清算协议书》、工程款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红满堂公司、***与原告就“紫郡城市立方”项目G3楼栋工程已经签订《债务清算协议书》清算,且该《债务清算协议书》未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红满堂公司称该《债务清算协议书》系原告扬州前程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红满堂公司应按照《债务清算协议书》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1548558.82元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签订《债务清算协议书》之日为2016年7月2日,故原告主张按照以154855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后续设备损失一节。因其提供的现场剩余材料系其单方制作,亦未提供其余有效证据相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仅向***转账300000元,且不能证明该笔转账系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红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既代表其个人也代表被告红满堂公司与原告扬州前程公司签订《债务清算协议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方置业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大方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红满堂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前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48558.8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54855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扬州前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8元,由原告扬州前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48元,剩余20000元由被告西安红满堂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红满堂置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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