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30民初2150号
原告:***,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儿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辛安渡街道办事处***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租金:3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11月9日与被告代理人**、***在普合乡当地就延期承租有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同意以9个月为租期,并结算租金(包括原告土地青苗损失费在内)共计3900元,当天双方即签订《付款协议书》限10天内(2022年11月20日之前)兑现租金;2022年12月2日、2022年12月13日、2022年12月14日,原告多次前往土黄村,找见住土黄村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国能建葛洲坝集团四部三标、五部一标项目管理部王经理(被告代理),讨要租金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租金。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租金3900元为盼。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租用原告的土地1.89亩,租期满后被告又继续租用原告的承包地9个月,并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2年的租金,尚有延期租用的租金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延期租赁土地的租金共3900元,并约定于2022年11月20日前支付,但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租金3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土地租金39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