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龙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10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6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欠款3898996元及逾期利息4306942.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00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并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共计8205938.6元(其中***所占比例为20%,***为80%);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至10月期间,案外人***挂靠在被上诉人公司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时代广场进行施工,先后负责时代广场全部大理石铺装工程与时代广场水泥面超平工程及全部砂垫层,还有部分地下喷泉工程等部分,该工程竣工合格后,被上诉人尚欠***3898996元工程款未支付,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5日给案外人***出具了欠款证明,事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后经***和***协商,将该笔债权80%转让给***,又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二位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结算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属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0年6月至10月期间,案外人***在时代广场进行施工产生3898996元工程款未支付,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5日给案外人出具了欠款证明,欠款证明并未标注还款时间,该合同属于未定还款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原审中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复印于2007庆商初字第59号卷宗),证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5为案外人***出具的工程欠款原因、过程及数额,该复印件被认定为变造,但该证据之前曾由公安部门作出黑龙江省公安厅公黑鉴文字(2007)191号鉴定文书,该鉴定可确定该公章为真实的,原审也认定该公章为真实,但原审判决时直接否定存在有效债权,案件关键事实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影响判决的公正。三、原审中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包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6月至10月***向***提供时代广场施工期间部分水泥,原审中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2007年大庆中级法院审理中,***曾以证人身份出庭证实***在其购买几十万金额的水泥,并在购买时承认用于时代广场,此为真实有效且存在可疑点的证据,但原审中直接认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予采信,属于事实不清。四、原审中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霍某证明、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经***支付给***在时代广场施工期间所欠霍某大米款6万余元,也可证实***进行了时代广场的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因霍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未予确认,在2007年大庆中级法院审理中,霍某曾以证人身份出庭证实曾供应50吨大米,分三四次送往铁人广场,并由被上诉人公司***开具支票予以还清,并证实案外人***曾经进行铁人广场的施工,所有证言均可以在2007年大庆市中级法院庭审笔录中予以证实为真实有效,原审不予承认属于事实严重不清。五、原审中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五信访状复印件一份(复印于2018黑06民初272号卷宗)证明***、***等24人曾前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原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等人均为***施工队人员,都参与了争议工程时代广场的建设,都曾于2007年大庆中级法院庭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证实案外人***参与了时代广场的建设,原审对该份证据不予承认,严重影响判决的公正。六、原审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法院初审认为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应当在变更程序前召开庭前会议,原审没有依据此规定,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判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2000年6月-10期间,案外人***挂靠在被上诉人公司,并以我方名义在时代广场进行施工,该情况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实有挂靠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该证据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在上诉人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承认多次向我方主张过权益,而最后一次主张权益是在2007年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但该案件在2009年上诉人已经撤诉,在2009年撤诉之后至2018年起诉本案之间根本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益,对这一事实,在一审中详见庭审笔录,所以说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3、2007年上诉人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出示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我方欠389万余元工程款,后对该证明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仅对该证明中的公章是否真实,该鉴定结论只认定了公章是真实的,在诉讼过程中我方向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进行报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证明的内容是变造的,对纸张大小也是变造的,因此,在一审中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身份证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据一份,欲证明2000年6-10月,***向***提供了时代广场施工期间的水泥,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这些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又因***未出庭质证,所以一审法院未采信以上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霍某、苏某在2007年庆商初字第59号案件审理中出示了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本次诉讼中因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未采信二证人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5、上诉人在2007年庆商初字第59号案件中该证据与上诉人陈述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未采纳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898996元及逾期利息4306942.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0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并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共计8205938.6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7月10日,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龙凤工程队(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龙凤工程队承建铁人广场工程,工程地点为万宝小区,工程内容为铁人广场铺装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1999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1999年9月26日。1999年7月19日,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龙凤工程队***与***、***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2007年2月1日,案外人***向被告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2000年,我以贵公司名义在大庆铁人广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贵公司在扣除各种费用外,仍应给付我工程款人民币3898996.00元,至今尚未给付。现我已将对贵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全部转让给***(男,朝鲜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现住让胡路区××××号3门402室)。请贵公司在收到此通知后3日内向***支付上述款项。特此通知。”***在该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后***持有2005年4月25日加盖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公章的证明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按照证明所载明的欠款数额给付工程款3898996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就***持有的2005年4月25日证明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2007年10月25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作出公(黑)鉴(文)字[2007]19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证明上盖印的“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印章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008年1月24日,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向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报案称,***涉嫌拿着一张伪造证明到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诈骗3898996元,后经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刑警队委托,大庆市公安局就2005年4月25日的证明是否经过添改变造进行鉴定。2008年6月5日,大庆市公安局作出公(庆)检(文)字[2008]032号文件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05年4月25日的《证明》,分析是利用盖有“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真实印章的文件,裁去原文件上、下部的多余内容后,添加部分字迹后变造形成的。2009年,***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8年8月9日,***向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根据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人将其对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欠***工程款人民币3898996.00元)、及利息违约相关费用等、百分之八十转让给债权受让人。特此通知贵方:上述转让事实、并请贵方及时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作为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责任。特此通知。”***、***在该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另查,庭审中二原告自认,2005年由***、***到被告公司索要过工程款。2007年***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2009年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本案最根本的问题在于,案外人***所转让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被告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的主要证据为2005年4月25日的证明,但该证明经公安机关鉴定已经被确定为变造形成的,因此,综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法证明被告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二原告主张案外人***与被告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足,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曾于2007年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于2009年撤诉,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2009年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后向被告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因此,对于被告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庭审后要求调取被告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时代广场工程施工资料、工程结算书及该工程财务账目的申请,因二原告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外人***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联,故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没有证人证言,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核心和基础问题是债权转让人***与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上诉人***、***诉请依据的主要证据2015年4月25日的证明经公安机关鉴定为变造,不予采信,上诉人虽举示了证据,但是因缺少有效直接证据,所提供证据证明力较弱,虽能证明***参与过案涉工程,但是不足以证明***为涉案工程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也不足以证明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具体的欠款数额,一审判决的此项裁判理由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案涉纠纷***于2009年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后,并无证据证明在2018年之前向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过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另,上诉人主张的程序转换应召开庭前会议的程序违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了四种情形。故在民事审理程序中,并非存在程序问题就需发回重审,这不符合民诉法及其解释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人民法院高效公正的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审理程序中出现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才应依法发回重审。具体到本案中,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并不是严重程序违法,也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使,并不符合民诉法及其解释发回重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