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1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楼。
法定代表人:施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龙化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07)庆商初字第59号卷宗中的鉴定意见确定公章为真实,而后公安机关又出具检验分析意见书认为公章系伪造,公安机关出具的意见书属于倾向性意见,不应用于民事案件。原审中提交的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李加臣出具的整改通知、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工程计量表等证据,可证实李加臣为实际施工人。1999年7月19日龙化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国富与黄桂龙,按照龙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维成的陈述,陈国富和黄桂龙未完成工程,后工程竣工,龙化公司对于未完工程的施工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提交报销单证明龙化公司将工程款68万现金支票给李长海,李长海出庭证明其受雇于李加臣,均可以证明李加臣作为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欠款有事实依据。原审中申请调取案涉工程施工材料,法院未调取违法。2009年以后,其未间断向龙化公司主张权利,其提供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李加臣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以2005年4月25日盖有龙化公司印章的《证明》为证据提起诉讼,向龙化公司主张债权。2008年1月24日,龙化公司工作人员张万海向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报案称***涉嫌伪造《证明》进行诈骗,当年6月5日大庆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文书的意见为该《证明》系变造形成,***于2009年撤回起诉。时隔9年后,2018年9月19日***、***提起本次诉讼,依据的证据仍系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变造的《证明》来主张权利。一审中,龙化公司并不认可该《证明》及李加臣(***之父)对龙化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并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询问***、***“原告,你方于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工程款,是否有证明?”***、***称“我方于2005年由***、姜兴奎到被告公司索要过工程款,2007年***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2009年撤诉,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未依***、***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乃峰
审判员 王晓兵
审判员 王洪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隋江
书记员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