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3民初758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敏永,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龙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大庆龙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施雄,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蓓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客服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客服部职工。
原告***与被告***、大庆龙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被告***,被告大庆龙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赵志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蓓蓓、李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7,668.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2,171.84元(含救护车费用330元),急救费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取内固定费用25,000元,残疾赔偿金204,237元(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30,945元×20×0.3+30,945元×20×0.3×0.1),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30,678元(65,339元÷365天×730天),护理费67,217元(护工10,643元+护工2,925元+护工33,600元+65,339元÷365天×112),鉴定费3,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527,668.84元由被告***及被告龙化公司按照责任比例的70%连带赔偿369,368.2元,共计赔偿489,36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13时45分,被告***驾驶黑0616729号中型拖拉机,沿龙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处,向西左转弯时,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龙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黑0616729号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龙化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被告***为龙化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及被告龙化公司应当在责任比例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化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现原告受伤特别严重,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与被告***无关,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所属单位龙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62,403元医药费,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龙化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仅对原告的有关诉请有异议。1、营养费没有计算依据,护理费不符合有关规定,受害人误工费的确定超出了法定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多数伤残综合计算法进行计算;2、因原告在住院期间,龙化公司职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2,403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该将162,403元返还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0616729号中型拖拉机在平安保险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已为其垫付住院费10,000元,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扣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询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2,403元,该数额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之内,且称如果法院不判***承担责任,同意在收到赔偿款后将上述医疗费162,403元返还***。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8年3月18日13时45分,被告***驾驶黑0616729号中型拖拉机,沿龙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凤大街与凤九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两轮电动车,沿龙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认定,***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病历2份,出院证、诊断书各2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门诊票据24张,救护车票据2张,住院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4月25日住院38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因骨折延迟愈合,于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10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27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治疗发生费用共计172,171.84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三,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欲证明交警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延迟愈合行植骨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护理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取内固定费用2.5万元。原告因伤情做鉴定花费鉴定费3,300元。经质证,被告龙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没有依据,已经超过评定的范围,所谓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在本次鉴定中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所以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意见同龙化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证据四,护工服务合同2份、增值税发票3张,欲证明,1、原告受伤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17日在黑龙江惠泽家政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护工,每天费用367元,共计29天,付费10,643元;2、在大庆市任泉霖家政服务部请护工,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6日共计9天,每天费用为325元,付费2,925元,后因需要续约了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24日共计120天,每天费用为280元,共33,6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7,168元。经质证,被告龙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次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用没有异议,出院后在家护理的护理费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被告***质证意见同龙化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24日共计120天,每天费用为28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护工合同及护工证件、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因此该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证据五,急救车票据5张,欲证明原告在伤情期间,先后在2019年6月10日、2019年7月9日(两次)、2019年8月12日和2019年8月13日去医院复查共计花费急救车费用565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8日13时45分,被告***驾驶黑0616729号中型拖拉机,沿龙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凤大街与凤九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两轮电动车,沿龙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认定,***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38天后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2019年5月14日,原告因骨折延迟愈合再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后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检查就诊共支出住院费167,868元、门诊费3,973.84元、救护车费用895元,以上共计172,736.84元。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众维司鉴[2020]临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髋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延迟愈合行植骨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护理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取内固定费用2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人员及费用情况,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每天的费用为367元;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每天的费用为325元;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每天的费用为280元。黑0616729号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40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对其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7,868元、门诊费3,973.84元、救护车费用895元、取内固定费用25,000元、鉴定费3,30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对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按照10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共计65天,本院支持6,5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18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18,00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191,859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20年×0.31);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误工费,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并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误工费65,339元/年×2年=130,678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无护工护理时是其家属护理,因无证据证实其护理家属的收入情况或因护理造成的收入损失情况,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5,33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护理费67,217元[护工10,643元+护工2,925元+护工33,600元+65,339元/年÷365天×(鉴定评定的护理期270天-29天-9天-120天)]。原告上述合理合法损失共计635,290.84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按限额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其他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义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仅残疾赔偿金就超过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的给付责任。超过110,000元的残疾赔偿金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其他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义务。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15,290.84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按70%确认其责任份额,但被告***系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龙化公司承担,故被告龙化公司应赔偿原告***360,703.6元[(住院费157,868元+门诊费3,973.84元+救护车费用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8,000元+取内固定费用25,000元+残疾赔偿金81,859+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30,678元+护理费67,217元+鉴定费3,300元)×70%]。本院对原告要求龙化公司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个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62,403元,原告称若法院不判***承担责任,同意在收到赔偿款后将医疗费162,403元返还***,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大庆龙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费、门诊费、救护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内固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60,703.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在收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垫付款162,403元。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龙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龙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徐艳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