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立国,男,汉族,1952年5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102号楼。
法定代表人:施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兴化村。
法定代表人:施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尚立国因与被申请人大庆龙化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龙化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立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2008)龙民初字第942号、(2005)黑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中建安公司、龙化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黄桂龙施工的工程造价为979.7865万元,扣除税费、已付工程款,应支付尚立国工程款778.87万元。(二)原审判决关于建安公司支付黄桂龙工程款的数额,以及黄桂龙存在尚欠建安公司、龙化新公司172万元的事实认定,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据以房抵偿申请书否定尚立国诉求案涉债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桂龙以房抵偿材料款的申请书真实性存疑,即便该申请书内容真实,是黄桂龙以房屋抵偿债权人建安二队材料款之债,而非以房屋抵偿建安公司172万元之债的申请。综上,尚立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尚立国要求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778.87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尚立国并未直接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欠付黄桂龙工程款,其以另案中所涉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二)建安公司与黄桂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黄桂龙债权转让无效。尚立国主张部分工程款、材料款发生时间与抵账时间不符,尚立国的该项主张错误。(三)尚立国主张以房抵债的主体错误,且债务仅是材料款。建安二队是建安公司的下属单位,建安公司对与黄桂龙办理以房抵债事宜是认可的,且以房抵债包含所有债务,不仅包括材料款。综上,尚立国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龙化新公司提交意见称,建安公司虽然在行政上隶属于龙化新公司,但建安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尚立国请求龙化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与龙化新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尚立国基于与黄桂龙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向建安公司、龙化新公司主张工程款。案涉铁人广场工程由大庆市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分包给建安公司,黄桂龙、陈国富与建安公司的代表于晓庆签订《协议书》,承包了铁人广场的部分工程。黄桂龙虽与尚立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尚立国,但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本案中,黄桂龙未与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尚立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欠付黄桂龙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尚立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尚立国虽主张(2008)龙民初字第942号、(2005)黑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所涉证据可以证明应付黄金龙工程款的数额,但(2008)龙民初字第942号案件中建安公司就铁人广场工程拨付给黄桂龙、陈国富工程款总额及明细,仅能证明建安公司拨付黄桂龙工程款的数额,不能证明建安公司欠付黄桂龙工程款的数额;(2005)黑民一终字第326号案件所涉证据系建安公司提交的陈国富与黄桂龙之间形成的工程款分离协议书,亦不能证明建安公司欠付黄桂龙工程款数额。综上,尚立国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立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