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宜商初字第770号
原告宜兴市华仕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凌霞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御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园思路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华仕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公司)与被告南京御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仕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华仕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仕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华仕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