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81民初70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王某,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某、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元,由***负担。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