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6民初1477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河南丰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24151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故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顺达路会信用代码91131126799582805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与被告***、河南丰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故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故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丰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三被告打工,在故城县安装天然气管道,2019年7月31日上午9点,原告受被告***安排去被告中裕燃气公司东仓库拉管子,在卸车过程中因库管人员操作不当。吊车司机操作错误,吊起的PE90管(约100根左右),全部掉落砸到原告,致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一肋骨骨折,骶椎右侧前缘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事后原告被送往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衡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此次事故不属于被告***承担,应由中裕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当时原告与被告***去拉料时,是中裕公司要求将车的料卸下后才能拉料,在卸车的过程中因其库管指挥不当造成的,故应由中裕公司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
被告河南丰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丰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向本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故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裕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中裕公司在三朗乡没有工程,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中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录及光盘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收条三张,故城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河南省辉县市中医院取体内固定物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德州*****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小包工,其为原告***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2019年7月31日上午,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去被告故城中裕燃气公司东仓库拉管子,在卸车过程中被吊车上掉落的管子砸到,造成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骶椎右侧前缘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等,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7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535.93元,于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7日在河南省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97.4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各项损失数额变更为81883.69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为原告***提供劳务活动,并且劳务报酬(工资)也由其为原告发放,二者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60%为宜。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6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天=4300元;误工费180天×300元/天=540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42115元/年÷365天×43天×2人+42115÷365天×(60-43)天×1人=11884.51元;鉴定费2574.26元;以上共计114592.1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114592.19元×60%=68755.31元,因被告***已给付36535.93元,故被告***还需给付原告经济赔偿32219.38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219.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2219.3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丰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故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