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23民初5084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沁河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丰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38号6号楼18层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县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丰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丰润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豫0823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丰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豫08民终3052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为查清案件事实,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和押金款项共计323563.02元并自2019年8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6月份,被告***使用被告河南丰润公司(原名郑州丰润劳务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被告****公司的一部分安装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原告***预先向被告***交纳30000元押金后带领10多名工人到**县詹店镇东大***和**县**乡**施工共计200余天,因前期施工不合格,原告又带领工人返工全部完成了安装工程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按照被告***要求,由被告***提取工程款的20%作为管理费,原告尚应得劳动报酬款321563.02元,加上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押金30000元,原告尚应得351563.02元,之后原告无数次讨账,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剩余款项323563.02元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与焦作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份更名为: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29日签订了《詹店镇东大**低压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乡**低压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并分别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8月13日对案涉两村的低压燃气工程进行了结算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两个村的低压燃气工程的总承包方是焦作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公司与原告之间未作任何书面约定,双方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2、****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支付案涉两村低压燃气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被告***使用被告河南丰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郑州丰润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同时在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也证明了郑州丰润劳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银行转账人民币350410.04元,明确备注为“代发**工人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公司根据2018年7月9日、2018年8月13日的两份案涉两村低压燃气工程结算书,已经向焦作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完全履行了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3、案涉两村低压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属于合法分包。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以及《詹店镇东大**低压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乡**低压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附件2,建设单位****公司在案涉两村《工程结算书》上的盖章确认等材料可以证明,焦作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两村的低压燃气工程分包给被告***作属于合法分包。综上,****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已经完成履行了合同义务,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丰润公司辩称,1、河南丰润公司(原名:郑州丰润劳务有限公司)合法分包的燃气工程,按照劳务进度收取相关费用,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焦作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县天燃气安装工程,其劳务作业部分合法分包给河南丰润公司,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严格履行该合同,不存在总承包方拖欠相关费用。2、原告主动承认其是组织工人提供劳务,充分说明原告的身份是包工头,并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农民工,因此该案件并不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第三十六条,河南丰润公司在结清全部劳务款项的前提下,既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河南丰润公司的员工,河南丰润公司也不存在选任失误的责任,原审中河南丰润公司提供了河南丰润公司和***之间的班组劳务施工协议书,能够证明***并非河南丰润公司的员工,至于***、***以及原告之间的纠纷实质上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纠纷,在河南丰润公司已经结清劳务费的前提下,无论该案件是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南丰润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也签署了农民工劳动报酬发放承诺书,上面记载由此造成的农民工讨薪事件由***本人承担,河南丰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3、河南丰润公司收到**县詹店镇东大***工人工资251994.26元和**县**镇**的工人工资478794.76元,已按要求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4、河南丰润公司在收到贵院传票前,从未接到过原告的任何电话或信息。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向我方无数次讨账,我方以种种理由推拖一事,我方不予承认。综上,原告受雇于***,应当向***主张雇佣费用,其与我方不存在劳动报酬拖欠情况,向我方主张权利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的工程承包人就不是本案原告,而是***。2018年6月11日被告***和***就涉案的**县××镇××村××村、**天然气安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涉案合同签订后,***组织了六个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按照约定施工的价格和工程量,被告***已支付***施工队工人工资432255元,以上支付均有条据为证。本案原告***是***手下的施工队之一,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法律关系,也没有双方施工工程所结算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自己的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从***手里承包的,我和***签订了劳务合同,当时我组织了六个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是我手下的一个施工队。***付给的工程款,都有条据,都发给下面的施工队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其位于**县××镇××村××村的低压燃气施工工程承包给焦作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20年7月21日更名为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焦作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丰润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8月31日更名为河南丰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河南丰润公司。河南丰润公司将**县××镇××村××村的低压燃气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由***代领河南丰润公司支付的劳务款项后,足额发给具体劳务人员。之后,被告***又将案涉两村的低压燃气施工工程转包给了***,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 2018年3月27日,***让原告***向***转账30000元作为押金。2018年5月份,原告***组织人员作为一个班组进驻案涉工地进行施工。中间因出现安装质量问题,原告***带领一个班组参与了案涉两村的低压燃气施工工程的部分整改维修。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共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 截止2020年1月21日,河南丰润公司共支付*****劳务款478794.76元,东大**劳务款251994.26元(含付给***的3500元)。河南丰润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县詹店镇东大**村民委员会和**县**镇**村民委员会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东大**第一次低压燃气安装工程有70%不合格,**第一次低压燃气安装工程有60%不合格,是***带领工人对上述两村不合格工程进行了整改维修。针对该事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方则称***属于第三人***包工队的其中一个班组,只参与了一小部分的工程施工,案涉工程的返工量占比不到总工程量的10%,并且返工的工程也并非***所干,是***手下的***带队施工的,和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行转账押金凭单、东大**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自书与***财务往来清单、电话录音,河南中裕公司对***的限期解决民工工资的告知函,被告****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款转账凭证、被告河南丰润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劳务施工协议书、农民工劳动报酬发放承诺书、转账记录班组花名册,被告***提供的其与***的结算协议、工程量确认书、付款凭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河南丰润公司,双方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河南丰润公司将涉案的**县××镇××村××村天然气安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双方之间实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将劳务工作交由***召集人员具体施工,后原告组织一个班组参与了工程的部分施工,原告与***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已经结束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交纳的押金3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已将30000元退还***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请求被告支付款项323563.02元是押金30000元和其在××镇××村××村××村进行整改维修的劳务费。对此原告提供了东大**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证明其整改返工的工程量**返工工程量60%、东大**返工工程量为70%。而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方则称***作为第三人***包工队的其中一个班组,只参与了一小部分的工程施工,案涉工程的返工量占比不到总工程量的10%,并且返工的工程也并非***所干,是***手下的***带队施工的,和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因案涉两村委会仅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所在地,其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的管理方和监理单位,又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参与了××镇××村××村××村的部分整改维修工程,而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两个村的整改维修工程中所实际完成的具体工程量。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在案涉两村进行整改维修工程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河南丰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经庭审查明,河南丰润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丰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与原告因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亦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负担5600.14元,由***负担55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