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3民初11186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第三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抽逃出资999万元本息范围内、***在抽逃出资1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23)皖0403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即货款246634元、违约金25870.89元(以24663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4日至2025年9月9日的违约金为25870.89元;以24663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25年9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继续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暂计276445.3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有限公司购买中控系统、VGA矩陈、AV矩陈、室内壁挂球机、会议系统主机等商品;合同总额为308292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1658元。货到后,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45日内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某有限公司剩余全部货款246634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交货地点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指定地点(淮南市);如果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合同总额千分之五计算;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应向甲方(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欠付北京某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货款246634元拒不支付,北京某有限公司就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皖0403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北京某有限公司货款246634元,并支付以24663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1元(申请人已预交),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3940.5元,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承担3940.5元。(2023)皖0403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未有可供执行财产,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日作出(2025)皖0403执恢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5)皖0403执恢107号案件的执行。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载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系安徽某乙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安徽某乙有限公司99.9%股权,对应出资额999万元;***持有安徽某乙有限公司0.1%股权,对应出资额1万元。***首次以货币实缴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于2010年3月17日缴存安徽淮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淮南广场路支行,临时存款账户18611010210********的账号内;***第二期以货币实缴出资额人民币200万元,于2010年5月13日缴存安徽淮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通商农村合作银行长青支行,临时存款账户20000253013410300000018账号内;***第三期以货币实缴出资额人民币199万元,于2011年4月26日缴存安徽乾经坤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淮南广场路支行,临时存款账户为18611010210********账号内;***以货币实缴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缴存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淮南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24101555********的账户内。北京某有限公司调取到的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1)***首次以货币实缴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于2010年3月12日缴存安徽淮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淮南广场路支行,临时存款账户18611010210********的账号内,***于2010年3月31日将上述100万元注册资本抽逃至其本人名下的18611011011005973282账户内;(2)***第二期以货币实缴出资额人民币200万元,于2010年5月13日缴存安徽淮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通商农村合作银行长青支行,临时存款账户20000253013410300000018账号内,***于2010年5月14日将上述200万元注册资本抽逃至其本人名下的淮南通商银行锦源支行10026946686110000000024账户内;(3)***第三期以货币实缴出资额人民币199万元,于2011年4月26日缴存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淮南广场路支行,临时存款账户为18611010210********账号内。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将上述199万款项支付至安徽淮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淮南广场路支行,临时存款账户18611010210********的账号内,***于2011年4月29日将上述199万元注册资本抽逃至其本人名下的1861101011009527208账户内;(4)***以货币实缴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缴存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淮南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24101555********的账户内。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将上述500万元注册资本转入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淮南广场路支行,临时存款账户18611010210********的账号内,***于2013年5月16日将上述500万元注册抽逃至***本人名下1861101011015050899账户内。另安徽某乙有限公司股东黄某于2010年3月12日将其实缴的1万元注册资本,缴存至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徽商银行尾号为80771的账户内,***于2010年3月31日将其实缴的100万元及黄某实缴的1万元合计101万元抽逃至***名下尾号为73282的账户内,黄某于2013年3月28日将其1万元注册资金对应的股权转给了***。综上所述,被告抽逃出资是一种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其违法取回原来的出资导致公司资本缺失,降低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必将使债权人的债权风险增加,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债务可能无法得到清偿。北京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望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对本案予以公平公正判决。
***辩称,一、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对第三人的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第三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答辩人作为股东已按工商登记及验资要求,分四期以货币形式足额实缴出资,且每笔出资均已存入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含曾用名主体)的验资账户并完成验资程序,出资义务已合法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主张的“银行流水显示抽逃”,实际是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正常的经营资金流转行为,符合公司经营自主管理的合法范畴,不存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如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侵占出资等)。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如前所述);被答辩人提交的(2025)皖0403执恢107号执行裁定书仅载明“第三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被答辩人的主张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三、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主张的“抽逃出资行为”发生于2010-2013年间,而被答辩人针对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原合同纠纷诉讼于2023年提起、执行程序于2025年终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在2025年9月才起诉答辩人,距离案涉资金流转已超过10年,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安徽某乙有限公司述称,同***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23日,甲方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中控系统、VGA矩阵等商品,合同总金额30829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于乙方,即61658元。货到后,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4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全部货款,即246634元。合同签订当日,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了61658元货款。北京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后,而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3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3)皖0403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北京某有限公司货款246634元,并支付以24663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3940.5元,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承担3940.5元。”
因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认定的付款义务,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25)皖0403执恢107号裁定书,载明: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标的为24295元,执行费264元均未执行到位。经审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2025)皖0403执恢107号案件的执行。
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安徽淮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乾经坤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发起人为***、黄某,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认缴出资499万元,黄某认缴出资1万元。
2010年3月17日,***首次缴纳100万元、黄某缴纳1万元出资额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淮南广场路支行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尾号0771账号内。2010年3月19日,淮南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星华验063号)》,显示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101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0%。另查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信息显示,2010年3月31日,上述尾号0771的账户向***尾号3282的账户转账101万元。
2010年5月13日,***第二次缴纳200万元出资额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在通商农村合作银行长青支行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尾号0018账号内。同日,淮南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星华验112号)》,显示变更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为30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另查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信息显示:2010年5月14日,上述尾号0018的账户向***尾号0024的账户转账200万元。
2011年4月26日,***第三次缴纳199万元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淮南广场路支行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尾号2086账号内。同日,淮南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星华验142号)》,载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累计实缴资本为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另查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信息显示:2011年4月28日,上述尾号2086账户向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尾号0771账户转账1990055.28元,同日该尾号0771账户向***尾号7208账户转账199万元。
2013年3月28日,黄某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黄某将其持有的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1万元以1:1的价格转让给***,转让价为1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黄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同日,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转让后的投资情况:***499万元,***1万元。
2013年5月13日,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原来5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股东***在原出资额499万元的基础上承担增加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增资后出资情况:***出资额999万元,***出资额1万元。
2013年5月14日,***第四次缴纳500万元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淮南支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尾号1756账号内。同日,淮南稳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淮稳验字136号)》,载明变更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累计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出资999万元,持股99.9%;***出资1万元,持股0.1%。另查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信息显示,2013年5月16日,上述尾号1756账户向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尾号0771账户转账5000105.34元,同日该尾号0771账户向***尾号0899账户转账5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北京某有限公司对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足以认定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具备前提条件,***的相关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是否应就第三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资本充实制度,其损害结果具有持续性。北京某有限公司对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债权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后,直至2025年7月3日由本院作出的(2025)皖0403执恢10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北京某有限公司才明确知晓其债权无法通过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清偿,且该结果与公司股东出资行为相关。北京某有限公司后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2013年5月14日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及控股股东,前后共向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出资四次共999万元,每笔出资均在完成验资、满足资本验证要求后迅速抽离。具体而言,***将其认缴的出资款支付至安徽某乙有限公司验资账户之后的半个月左右、次日、第二日,通过公司账户直接转账或公司账户周转的方式将出资款一次性全部转移其个人账户,该系列资金流转具有时间紧密、数额巨大的特征,***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了对***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据后,***虽称是公司正常的经营资金流转,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转款履行了公司法定程序,亦无业务往来凭证、资金使用记录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资金转移具有合法、正当目的及实际用于公司经营,结合四次出资时间、出资金额、转出方式及转出时间、金额有违常理,***转移出资款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情形。***抽逃999万元出资后,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质空壳化,偿债能力显著降低,直接导致北京某有限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因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实现,***的行为与债权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利益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北京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所欠的246634元、违约金25870.4元、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3940.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认定,***受让原股东黄某的1万元股权,案涉抽逃出资行为系***在其受让股权前实施,***并非案涉抽逃出资行为的实施主体。其次,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在受让股权时已支付合理对价,该对价与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份额相符及当时公司经营状况相符,不存在无偿或低价的异常情形,且***受让股权时,公司工商登记及验资报告均显示包括其1万元出资在内的注册资本已实缴到位,其有合理理由信赖该公示信息的真实性。现无证据证明其与***存在恶意串通,亦不能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知晓或应当知晓案涉出资已被***抽逃,故北京某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抽逃出资999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31日起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4日起算,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9日起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算,以上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99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2023)皖0403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欠付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即货款246634元、违约金25870.89元(后续以24663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25年9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3940.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7元,财产保全费1902元,均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1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附件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