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7执4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2)苏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且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有涉及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行更为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