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7968号
原告: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某某通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院)、第三人沈阳某某通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四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四院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2071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5539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3月16日产生的合同款及利息共计49415011.61元。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11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89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某甲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某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仅执行到11365.27元,2024年9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2024)京0108执568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5年3月14日,某乙公司享有(2021)京0108民初55396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合计53623688.33元(判决债权金额49415011.61元+截至2025年3月14日产生的利息4220041.99元-执行回款11365.27元)。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告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某某四院享有2071万元债权,碍于客户关系不敢通过诉讼或仲裁手段追讨。根据某甲公司信息,某乙公司调查发现,2019年某甲公司与某某四院签订相关业务合同,某甲公司承接某某四院发包的“珠西综合交通枢纽江门站配套设施项目电扶梯设备(含安装)”工程,合同总价28580651元。该项目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某甲公司累计向某某四院开具金额为250596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某甲公司怠于行使对某某四院的债权,影响某乙公司债权实现。
被告某某四院辩称:1.被告某某四院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的采购项目中,因为自动扶梯、电梯健康安全维修装置取消,某甲公司、某某四院对采购价款重新核算,最终确认金额为20958456元。2.某甲公司已经将其基于《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所以,对于某甲公司的债权人,某乙公司不享有代位权。3.某某四院已经根据某甲公司申请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承担重复履行义务。4.某丙公司对本案审理结果有重要影响,应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争议事实。某某四院已经根据某甲公司的委托付款函向某丙公司支付12049792.43元,尚有1047922.8元因项目出现质保问题,没有支付,因案涉采购合同后期实际履行主体为某丙公司,某某四院与某丙公司就质保问题及剩余款项支付问题尚在协商中。
第三人某甲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事实。
2022年12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08民初5539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3月16日产生的合同款及利息共计49415011.61元。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11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89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某甲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某乙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扣划吕某11365.27元发还某乙公司。因未发现某甲公司、吕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4年9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2024)京0108执56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关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事实。
某甲公司与某某四院签订《珠西综合交通枢纽江门站配套设施项目电扶梯设备(含安装)采购标段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四院接受某甲公司为珠西综合交通枢纽江门站配套设施项目电扶梯设备(含安装)采购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和质保期服务,签约合同价28580651元。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后,买卖双方及施工、监理单位应按卖方提货的发货设备清单对到货数量、外观、规格型号、合格证等进行核对,如发现包装破损,应作出记录并立即检查,确认是否对设备本身造成损伤,如确认对设备本身造成损伤,卖方应及时更换被损伤的设备,或者免费进行必要的补救以达到设备出厂的标准。某某四院于竣工验收合格并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时支付至设备总价的95%的进度款,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至设备总价的100%的结清款。质量保证期从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2年。
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核减健康安全维修装置(自动扶梯、电梯)费用7622195元,核减后签约合同价20958456元。
2019年7月某某四院向某甲公司支付7860740.77元。
在《珠西综合交通枢纽江门站配套设施项目电扶梯设备(含安装)采购标段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3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代为支付自动扶梯和乘客电梯(含钢井架)产品的订货排产款、提货发运款、安装调试费、运输费等款项共计13097715.23元。第二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四院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某某四院从《珠西综合交通枢纽江门站配套设施项目电扶梯设备(含安装)采购标段采购合同》应付款项中划拨13097715.23元至某丙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代付款项。2020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某某四院向某丙公司支付12049792.43元。
2020年10月15日珠西综合交通枢纽江门站配套设施项目竣工验收,11月16日珠西综合交通枢纽江门站开通。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广东省人民政府官网文章》,被告某某四院提交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付款委托函》《回单》《汇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条款是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在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4.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5.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原告某乙公司对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已经到达履行期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甲公司对被告某某四院是否享有债权而怠于行使,如果是,则某乙公司享有债权人代位权,反之,某乙公司不享有债权人代位权。
根据《补充协议》,某某四院应付某甲公司合同价款20958456元,某某四院已支付某甲公司7860740.77元,受某甲公司委托向某丙公司支付12049792.43元,尚欠1047922.80元(20958456元-7860740.77元-12049792.43元)。此时,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均负有债务,某甲公司可以指示某某四院代为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也可以指示某某四院向某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由于某甲公司已向某某四院出具《付款委托函》(1047922.80元是《委托付款函》载明的一部分),委托某某四院向某丙公司支付,某某四院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该款,某甲公司自然不应再行向某某四院主张该款,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某乙公司不存在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对飞利信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某乙公司的请求不成立,本案的处理不影响某丙公司利益,某某四院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75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