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5民初495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新苑**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86********。 被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城区开越路**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4151131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劳资员。 原告***与被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2005年6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月工资4892.59元。2016年8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要来公司上班,停止了原告工作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现拖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281.44元,种牙预计费1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8281.44元。2、要求种牙一颗,种牙预计费15000元。 被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目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2、原告要求种牙,被告无异议但种牙费用,并不是原告诉请的数额,按照河北省社保厅的规定即原告的伤情,原告的种牙限额不应超过1500元。我公司在原告受伤之前,已经为原告投保了工商保险,因此原告种牙费用应当按照河北省社保厅规定来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天车工工作。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制管车间工作时,牙齿受伤。2016年10月31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050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1月19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7年0003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不符合评残标准、停工留薪期符合S02.5壹个月、需配义齿一颗。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月、6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480元,合计444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2017年3月,缴纳工伤保险至2017年4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8281.44元。2、要求种牙一颗,种牙预计费15000元。 另查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人社函【2015】51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文件的通知规定辅具编号40014***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元。 上述事实,由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被告当庭***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配义齿1颗,被告应当按照该鉴定结论支付原告配义齿1颗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的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费用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8281.44元,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