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申6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劳动法第42条第4项、第47条、第87条规定和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第31条、32条、33条的规定,我生完孩子3天还在医院住院,就被用人单位超假3天自动退厂了,2015年6月8日除名与事实不符,显然错误。2014年1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履行劳动法义务,原审法院对如此重要且显而易见的事实,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不考虑客观事实,是错误的,如果是笔误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不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产假90天,产假到期后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续假,被申请人根据其《人事保险管理规定》,以累计旷工为由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 菁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