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民终6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缸窑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炯,该公司法务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区新城区开越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天津岐祥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华制管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1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指令**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程序错误。1、一审未组织庭审即出具裁定,属程序违法。对于本案,**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出具(2016)冀02民终28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发回**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重审立案后,经被告**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申请,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了《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签收),以”本案原告信德公司取得对被告京华公司债权的依据系信德公司与**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富兴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该案尚未审结”为由,中止了本案的诉讼。但至上诉人收到本案驳回起诉的裁定时止,一审法院从未组织过本案的庭审,就出具了本案裁定,属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2、一审法院出具文书的类型错误。一审裁定以”原告与鼎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认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根据一审裁定的表述可知:一审法院已对原告诉请的实体事实做出了判断。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对实体事实判断的结果,应以判决书的形式表明其裁判意见,而不能采取只限于解决程序问题的裁定书的形式出具其裁判意见。因此,一审裁定再次出现程序违法的情形。3、一审法院审判组织违法。2016年11月11日的(2016)冀0205民初162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当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宣稳。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一审法院在2016年11月11日之后,从未就审判组织的变更通知过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对审判组织提出回避的权利,因此本案的审判组织是违法组成的审判组织。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定自相矛盾。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未经开庭质证,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不应作为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中止诉讼的裁定书认为”原告信德公司依据的是2014年3月1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提起的诉讼,但因兴业公司对该协议提起了撤销权的诉讼,故而中止了本案的诉讼。”据此裁定书可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只是因第三人对此协议的效力问题另行提起了诉讼,而中止了本案的诉讼。本案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却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其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中止诉讼的裁定书自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鼎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高于其对上诉人的债务的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未经开庭质证,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不应作为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1年12月20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吊销**京华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提交的证据10《结案报告》显示:1、2008年5月27日执行立案时的执行标的为455.80736万元;2、**中院曾对**京华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未果;3、**京华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京华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鼎新公司对**京华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在国家强力机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也未能实现,是一种非常严重的不良债权,存有巨大受偿风险,已远远超出人们日常交易中所蕴藏的正常交易风险。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鼎新公司、富兴公司、上诉人才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不再清算债权差额”的交易合意,这体现了《合同法》所确定的公平原则。此外,现实交易中存在着大量不良债权的交易行为,如各个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债权或资产的折价出售,也是《合同法》所确定的公平交易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一审裁定认定鼎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高于其对上诉人的债务,违反了《合同法》所确定的公平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判了本案。此条规定是原告向受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否受理的立案标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此条规定无关联性,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又存在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情形,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审理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的事实依据是该院审理的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的另一起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该案尚未审结,且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破产撤销权纠纷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与兴业工贸鼎新钢铁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法认定,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
***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558073.6元及2008年5月13日起至起诉时止利息损失3333468.63元(按执行案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其对**京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为京华制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高于其对原告的债务,**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并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与**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对***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兴业工贸集团鼎鑫钢铁有限公司、**富兴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正在诉讼过程中。原裁定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为由驳回***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不当。***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当通过实体审理进行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16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阳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