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

某某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市开平区***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炯,该公司法务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市开平区新华东道开越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平区新城区开越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第三人**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制管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德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炯,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京华制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德锅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破产管理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破产管理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因鼎新钢铁公司与富兴热电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状况,故鼎新钢铁公司用其享有的债权代替富兴热电公司偿还债务”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4月28日参加债权人会议时得知**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钢铁公司)和**富兴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富兴热电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存在混同的情形,而在2014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不知前述情形。《协议书》中体现了两个交易,一为富兴热电公司与鼎新钢铁公司之间的交易,二为上诉人与鼎新钢铁公司之间的交易。在第一个交易中鼎新钢铁公司承接了富兴热电公司对上诉人所负债务,这两个公司是此交易的主体,但具体的交易价格未在《协议书》中体现。上诉人不是此交易的主体,只是作为富兴热电公司的债权人,行使的是是否同意此债务转移给鼎新钢铁公司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这一交易事实未予认定,而是以“上诉人于2015年4月28日得知鼎新钢铁公司与富兴热电公司混同的事实,前推至2014年3月12日协议签订时认定鼎新钢铁公司与富兴热电公司资产混同后,鼎新钢铁公司代替富兴热电公司偿还债务”的事实错误。在第二个交易中,交易主体是鼎新钢铁公司和上诉人,鼎新钢铁公司成为上诉人的债务人后,以其对**京华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金属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偿还了其对上诉人所负的债务,上诉人与鼎新钢铁公司以有偿的方式完成了交易。(二)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的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转让债权的当时现状、交易背景及市场价格,系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筒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以下情形,是上诉人于2014年3月12日接受鼎新钢铁公司对京华金属公司所享有债权时的现状,但一审法院未予综合认定,导致认定错误。(1)《关于**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公司有限公司执行**京华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一案的结案报告》证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受理了鼎新钢铁公司申请执行京华金属公司的申请,2010年10月16日因京华金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本次执行。(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京华金属公司是商贸性企业。(3)《土地租赁协议》证明:京华金属公司无自有土地和房产。(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京华金属公司未参加2009年年度年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5)《注销登记审核表》证明:京华金属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6)《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8个月后,若甲方(即上诉人)未能将**京华金属公司所欠债务催收完毕,且甲方书面告知丙方时,则由丙方继续向甲方承担**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通过此约定可以看出,即使在交易双方的债权存在差额的情况下,作为接收债权的上诉人仍然对所接收的债权是否能够受偿存有不确定性的顾虑。因此能够反向说明此债权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一直认为是存有巨大受偿风险的债权。(7)执行程序终结后,鼎新钢铁公司在债权转让之前一直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行为证明: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协议签订前,鼎新钢铁公司一直未收集到京华金属公司的财产线索,能够说明此债权是非常严重的不良债权。(8)《审计报告》载明:鼎新钢铁公司已于2007年12月停止生产经营。说**新钢铁公司在债权转让前,自身已无能力清收对京华金属公司享有的债权。(9)上诉人提交的五份法律文书证明:上诉人自2014年5月开始向京华金属公司所有股东主张债权的诉讼,至今历时四年多,仍未得到法律层面的认可,再次说**新钢铁公司对京华金属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有在法律层面存在不予认可的巨大风险,是非常严重的不良债权。2.假使不考虑交易时债权的交易背景及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上诉人与鼎新钢铁公司的交易也不存在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合同法解释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数额为4558073.6元,解除鼎新钢铁公司的债权数额为3562236.9元。上诉人支付的对价已达接受债权数额的77.93%,已明显高于前述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鼎新钢铁公司的交易不存在对价明显不合理的情形。3.一审判决未查明转让债权的市场价格。鼎新钢铁公司转让债权的数额为4558073.6元,显然不是当时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专业机构对此债权予以评估的前提下,即认定此债权的市场价格是4558073.6元,显然超出了其判断此事务的能力,缺乏证据证明。4.被上诉人已做出将转让债权价值预估为零元的自认,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关于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报告》中载明:8家企业整体破产后,对外债权进行较大幅度调整,而且由于债权时间已久,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就已经产生,经过对对外债权的逐笔研究分析,追回债权可能性极小,因此该项资产预佔价值为零元。通过上述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对包含转让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的价值,经过逐笔研究分析后已经自认为零元。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却将事实上为零元的债权,认定成“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的结果,显然违背了一般交易常识。(三)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供了《协议书》首页的复印件,但此复印件中未具体体现三方交易的实质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四)一审判决认定“信德锅炉公司辨称根据2015年4月28日《兴业公司合并破产资产表》载明内容表明破产管理人已经自认鼎新钢铁公司对京华金属公司已经不再享有债权,理据不足”错误。《兴业公司合并破产资产表》中,编制了8家企业的资产类别。除兴业公司、鼎新钢铁公司和泰昌线材外,此表中其他企业除已明确类别的资产外,都有“其他资产”这一类别。按照编制此表的规则,破产企业的“债权资产”应当编制在“其他资产”类别中,而鼎新钢铁公司的资产只有非常清晰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和“在建工程”这四项资产,未记载“其他资产”这一类别。根据被上诉人的这个行为可推断出,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28日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已自认鼎新钢铁公司对京华金属公司不再享有债权,即由于鼎新钢铁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所致。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此抗辩理由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破产撤销权”错误,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因时间的结果而灭失。《协议书》生效于2014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成为鼎新钢铁公司和富兴热电公司的管理人。此时,被上诉人应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更何况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28日的债权人会议上做出的“将8家破产企业的债权价值全部预估为零元”的判断,更能说明被上诉人早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因此,被上诉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行使撤销权,但只于2016年10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了撤销权诉讼。此撤销权已因时间的经过而灭失。但一审法院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对上诉人此抗辩意见未由采纳,是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强行采信上诉人的证据事实,剥夺了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2018年8月1日,被上诉人撤回了对鼎新钢铁公司和富兴热电公司的诉讼。基于前述事实的发生,上诉人于2018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提出了撤回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及答辩意见的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撤回证据及答辩意见的回复却是“需要征得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再告知你方”。之后,一审法院未就此申请再行答复上诉人,就强行采信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不论是提交还是撤回证据和答辩意见,都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即便是法院,也无权不同意上诉人撤回证据和答辩意见的申请,更何况是一审原告和一审第三人。因此,一审判决是程序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再次开庭审理的请求,导致实体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撤回对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的诉讼,必然导致当事人的变化。上诉人因此请求法庭通知鼎新钢铁公司和富兴热电公司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以**《协议书》签订时间以及就鼎新钢铁公司承接富兴热电公司债务后双方间的交易价格等事实。但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以致前述事实无法**,影响了本案裁判结果。(三)本案中,双方的举证、质证均是围绕债权转让行为是否为无偿转让这一焦点进行,根本未涉及到是否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这一焦点。一审法院在未对“是否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这一焦点组织举证、质证前提下,却无端的以不是焦点的焦点裁判了本案,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的判决。(四)法院无权变更被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五种可以撤销的情形,只要具备这五种情形之一的,即可撤销有关行为。但这五种情形不存在相互替代或**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提起了诉讼,那么受诉法院只能在“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事实”的前提下审理本案,存在则支持,不存在则驳回。法院无权为了迎合上诉人的诉请而改变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而本判决在否定了上诉人认为的“无偿转让财产”事实的前提下却认定了“案涉债权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的事实,改变了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是不尊重当事人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判决。假若一审判决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的事实,也应由被上诉人作出变更案件事实的申请,而法院不应依职权作出。此外,上诉人以“无偿转让财产”这一事实提起诉讼,是考虑过“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这一事实提起诉讼后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后选择的结果。假若上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提起诉讼并被法庭认可的话,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将向上诉人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此义务将成为共益债务,将随时向上诉人清偿。因此,一审判决以双方争议之外的事实裁判本案,将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未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判决。(五)一审判决遗漏了对上诉人抗辩理由的审理。假若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撤回所有证据及答辩意见正确,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提及了“若撤销《协议书》,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财产,此财产应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的答辩意见。但一审法院只撤销了《协议书》,未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请求返还财产并作为共益债务清楚的理由。是遗漏上诉人抗辩理由的判决。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生效于1987年1月1日,此法管理所有民事事务,并通过59条设定了撤销权。《合同法》生效于1999年1月1日,管理所有合同事务,并通过第74条设定了撤销权。《破产法》生效于2007年6月1日,管理所有破产事务并设置了撤销权。在破产法中,管理人主要是代表所有普通债权人行使的职权。因此,破产法的撒销权源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当破产法无规定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撤销的是合同行为,对于此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破产法没有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来裁判本案是否存在除斥期间经过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并未适用,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 破产管理人辩称,一、关于债权是否无偿转让问题。1.上诉人没有支付对价,从形式上,上诉人和富兴热电公司厂没有支付对价,事实上鼎新钢铁公司什么都没获得。2.关于混同问题,鼎新钢铁公司和富兴热电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二公司分别与兴业工贸混同,二者都并入兴业工贸的破产程序。在2014年12月31日,开平法院裁定8家企业合并破产前,富兴热电公司和鼎新钢铁公司是独立的单位,如果上诉人认为免除富兴热电公司的债务就是支付对价,那么是基于二者混同,债权债务是一家,免除了富兴热电公司的债务就是支付了对价,那么2014年2月28日兴业工贸进入破产程序,鼎新钢铁公司破产计算时间应为2014年2月28日。事实上,富兴热电公司的债务也没有免除,对价到现在没有支付,开平法院认可债权,富兴债务免除,则担保责任免除。二、关于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1.法律未对撤销权行使期限以及性质作出规定,上诉人主张适用除斥期间,且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没有法律依据。2.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整个破产程序期间。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的条规定印证了这一点,破产终结之前,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破产终结后两年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京华制管公司述称,同意破产管理人的意见,一年的债权斥期间不适用破产法。 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与信德锅炉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京华制管公司不得依据该债权协议向信德锅炉公司清偿其欠鼎新钢铁公司的债务;3.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信德锅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2日鼎新钢铁公司以京华金属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08)**执字第70号,执行标的为4558073.60元,因被执行人京华金属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了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京华金属公司于2003年9月2日成立,公司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3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制管有限公司和***。2006年6月19日,****制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京华制管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京华金属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京华金属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年3月16日,京华金属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进行清算。2012年5月29日,京华金属公司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2010年7月7日**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就信德锅炉公司与富兴热电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富兴热电公司于2010年7月8日之前给***锅炉公司赔偿款2486045.45元;诉讼费139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富兴热电公司负担。信德锅炉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向**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2486045.45元,执行费28000元。2011年10月富兴热电公司以车辆顶款的形式支***锅炉公司50000元。2012年1月11日**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执裁字第774-1号执行裁定:保证人兴业工贸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兴业工贸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信德锅炉公司清偿债务2455038.45及相应利息。2014年3月12日信德锅炉公司(甲方)、鼎新钢铁公司(乙方)与富兴热电公司(丙方)签订1份《协议书》,其中约定:鼎新钢铁公司将其对京华金属公司的债权4558073.6元[(2008)**字第70号执行案件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信德锅炉公司,用于偿还富兴热电公司欠信德锅炉公司的债务3562236.99元(丙方欠甲方的赔偿款、执行立案后产生的双倍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之和)。并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劳动日报》向京华金属公司通知了此债权转让事宜。2014年2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兴业工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申请。2014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裁定将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并入兴业工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2014年6月9日信德锅炉公司依据(2010)北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0)北民执裁字第774-1号执行裁定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对兴业工贸公司的债权总计3553304.83元,2015年2月6日破产管理人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2014年9月23日信德锅炉公司将京华制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京华制管公司、***连带赔偿损失4558073.6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现仍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鼎新钢铁公司将其对京华金属公司的债权4558073.6元转让给信德锅炉公司,用于偿还富兴热电公司欠信德锅炉公司的债务3562236.99元,三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协议书》,2014年12月31日鼎新钢铁公司与富兴热电公司进入破产受理程序,2016年8月12日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即《协议书》。一审法院依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予以分析确定。关于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间。《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均有特别指向,第五十五条是针对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行使期限,第七十五条是针对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期限,而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是以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身份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并未作出规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与《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在立法目的、保护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破产撤销权,故信德锅炉公司主张破产撤销权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诉权因时间的经过而灭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即《协议书》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鼎新钢铁公司将其对京华金属公司的债权4558073.6元转让信德锅炉公司,用于偿还富兴热电公司欠信德锅炉公司的债务3562236.99元,因鼎新钢铁公司与富兴热电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状况,故鼎新钢铁公司用其享有的债权代替富兴热电公司偿还债务并非无偿转让,故对破产管理人主张案涉债权系无偿转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案涉债权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严重的侵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故破产管理人诉请撤销2014年3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协议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信德锅炉公司辩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将会产生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后果,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信德锅炉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是其向富兴热电公司申报债权,还是其以保证权利人的身份向兴业工贸公司申报的保证债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双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信德锅炉公司辩称根据2015年4月18日《兴业公司合并破产资产表》载明内容表明破产管理人已经自认鼎新钢铁公司对京华金属公司已经不再享有债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京华制管公司是否依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向信德锅炉公司清偿其欠鼎新钢铁公司的债务,与本案破产撤销权纠纷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公司有限公司、**富兴热电公司有限公司与***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市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市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40元,***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信德锅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大会专审字[2014]025号审计报告,证**鑫钢铁公司2007年12月份停止营业;证据二,2018年8月7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再次组织庭审的申请以及上诉人申请撤回所有证据和答辩的申请,通知富兴热电公司和鼎鑫钢铁公司出庭作证的申请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过以上申请。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证**鑫钢铁公司于2017年停止经营与其是否有能力清收债权没有关系。证据二与本案案件事实与审理结果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京华制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质证意见同破产管理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2014年3月12日,信德锅炉公司、鼎新钢铁公司与富兴热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鼎新钢铁公司将其对京华金属公司的债权4558073.6元转让给信德锅炉公司,用于偿还富兴热电公司欠信德锅炉公司的债务3562236.99元。鼎新钢铁公司与富兴热电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状况,故鼎新钢铁公司用其享有的债权代替富兴热电公司偿还债务并非无偿转让。鼎新钢铁公司债权金额为4558073.6元,偿还富兴热电公司的债务额为3562236.99元,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严重的侵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变更被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的问题,破产管理人在一审中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包括,撤销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与信德锅炉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被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之情形,并以此为依据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变更案件事实的问题。关于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并未明确作出规定和限制,在破产程序中,一旦发现可撤销之情形,管理人均可行使撤销权。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德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