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5民初511号
原告:**市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市开平区新华东道开越路口。
诉讼代表人:***,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缸窑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炯,该公司法务处处长。
第三人:**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平区新城区开越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与被告**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热电公司”)、***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锅炉公司”)、第三人**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制管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管理人自愿撤回对被告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德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炯、第三人京华制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与被告信德锅炉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第三人不得依据该债权协议向信德锅炉公司清偿其欠鼎新钢铁公司的债务;3.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信德锅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与被告信德锅炉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鼎新钢铁公司将其对**京华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已清算完毕,以下简称“京华金属公司”)的债权4558073.6元无偿转让给信德锅炉公司,用以偿还富兴热电公司欠信德锅炉公司的3562236.99元的债务。2014年2月28日**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工贸公司”)破产申请,2014年6月9日,信德锅炉公司将上述对富兴热电公司的债权向原告申报,原告2015年2月6日确认其对兴业工贸公司债权额3553304.83元。2014年12月31日**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等七家企业破产申请并将七家企业并入兴业工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认为,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与被告信德锅炉公司均已明知鼎新钢铁公司早已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仍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钢铁公司向信德锅炉公司无偿转让债权,侵害了鼎新钢铁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且信德锅炉公司对富兴热电公司的债权已向原告申报并依法参与分配,不应再双重获利。为维护原告方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信德锅炉公司辩称,(一)被告信德锅炉公司不是无偿取得债权,而是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1.鼎新钢铁公司对京华金属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系经过充分评估后,才转让给了被告信德锅炉公司。京华金属公司注册地为租用京华制管公司土地而来,经营范围:金属材料(除稀贵金属)及金属矿产品、焦炭、机械设备(除小轿车)、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建材、电线电缆、仪器仪表批发、零售;金属结构加工。以上情况说明,京华金属公司是典型的、无重资产的贸易型企业。鼎新钢铁公司对京华金属公司享有的债权,在经过**中院两年多的强制执行后,终因京华金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0年10月16日被终结了此案的执行。2011年12月20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京华金属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年5月29日京华金属公司完成注销登记。通过以上事实看出:京华金属公司是无资产可供执行的贸易型公司,在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又自行完成了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地位已经消灭。鼎新钢铁公司正是基于以上情形的存在,才于2014年3月12日将此严重不良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信德锅炉公司。此外,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提交给债权人会议审议的《关于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报告》中做出的“将***新钢铁公司对京华金属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内的8家破产人的所有债权价值预估为零元”的判断,再次验证了鼎新钢铁公司转让此不良债权的正确性与合理性。再有,被告信德锅炉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向京华金属公司所有股东主张债权的诉讼,至今历时四年多,仍未得到法律层面的认可,再次说**新钢铁公司对京华金属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法律层面存在不予认可的巨大风险。2.被告信德锅炉公司是通过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取得了债权,不是无偿取得:首先,2014年3月12日信德锅炉公司与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在此《协议书》中体现了两个交易,一为富兴热电公司与鼎新钢铁公司之间的交易,二为信德锅炉公司与鼎新钢铁公司之间的交易。在第一个交易中,鼎新钢铁公司为富兴热电公司承担了债务,这两个公司是交易主体,而信德锅炉公司不是此交易的主体,只是作为了富兴热电公司的债权人,行使的是是否同意此债务转移给鼎新钢铁公司的权利,而不知鼎新钢铁公司与富兴热电公司之间的交易内容,比如在签订协议时这两家公司是否有对价,对价是否合理等内容。在第二个交易中,鼎新钢铁公司成为信德锅炉公司的债务人后,将其对京华金属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德锅炉公司,偿还了其对信德锅炉公司所负的债务。因此,在信德锅炉公司与鼎新钢铁公司的交易中,双方体现了对价,不是鼎新钢铁公司无偿向信德锅炉公司转让债权。其次,信德锅炉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参加债权人会议时得知:以兴业工贸公司为首的8家企业(***新钢铁公司和富兴热电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存在混同的情形。据此,原告根据以上情形的存在,提出了合并破产的解决方式,并得到了省高院和**中院的认可,在这8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将其视为了同一法律主体,并就这8家企业的整体资产展开了偿还这8家企业整体债务的工作。因此,以这8家企业的破产整体来看,仍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理由为:鼎新钢铁公司和富兴热电公司均为破产整体的成员之一,鼎新钢铁公司虽然失去了债权,但富兴热电公司却减少了债务,再次说**新钢铁公司实施的是有偿转让债权的行为。3.在与鼎新钢铁公司交易时,信德锅炉公司不知,也无需知**新钢铁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理由:在签订三方协议前,鼎新钢铁公司从未与信德锅炉公司有过交易,因此信德锅炉公司无从知**新钢铁公司的状况,而在进行此次交易时,信德锅炉公司只需对将要接受的债权进行风险评估后即可判断是否接受,假若接受,富兴热电公司对信德锅炉公司所负债务就能获得全部清偿。此外,在信德锅炉公司看来,在进行交易时鼎新钢铁公司是具有清偿能力的公司,这一点通过鼎新钢铁公司转让给信德锅炉公司的债权即能证明。4.鼎新钢铁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不是《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五种行为之一。综上所述,鼎新钢铁公司在对其享有的严重不良债权进行充分评估后,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信德锅炉公司,并获得了债务的免除,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二)原告已自认鼎新钢铁公司对京华金属公司不享有债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提交给债权人的《兴业公司合并破产资产表》中,编制了8家企业的资产类别。除兴业工贸公司、鼎新钢铁公司和泰昌线材外,此表中其他企业除已明确类别的资产外,都有“其他资产”这一类别。按照编制此表的规则,破产企业的“债权资产”应编制在“其他资产”类别中,而鼎新钢铁公司的资产只有非常清晰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和“在建工程”这四项资产,末记载“其他资产”这一类别。根据原告的这个行为可推断出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已自认鼎新钢铁公司对京华金属公司不享有债权,即是由于鼎新钢铁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信德锅炉公司所致。(三)若三方协议被撤销,将会产生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后果。8家企业的总体破产财产价值为5亿多元,根据被告信德锅炉公司的预估,普通债权的获偿比例将在10%-12%之间,假若撤销此次债权转让行为,鼎新钢铁公司将会取得已被原告预估为0元且在法律层面存有巨大风险的严重不良债权。为了追回此债权,原告将会支出诉讼费、律师费、调取证据等诉讼费用和时间成本,但最终是否能够胜诉还是一个未知数,这不仅不会增加破产人的财产,反而还会使现有状态下能够分配给所有债权人的财产额外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受偿比例降低。此外,假若债权转让行为被撤销,鼎新钢铁公司将对信德锅炉公司产生返还财产的债务,此债务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共益债务,将会在破产费用之后清偿,继而导致能够分配的破产财产再次大幅降低。因此,原告的撤销行为,已违背了破产法所确定的“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是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四)信德锅炉公司未向富兴热电公司申报债权,而是以保证权利人的身份向兴业工贸公司申报的保证债权。《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的五种行为,未包含债权申报是可撤销的情形。因此,与信德锅炉公司申报债权有关的事实,本案应不予审理。据(2010)北民预裁字第774-1号执行裁定书,兴业工贸公司是富兴热电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向信德锅炉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信德锅炉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破字第1-2号通知书后,于2014年6月9日,依据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权利,向原告申报了债权。信德锅炉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参加债权人会议时得知:富兴热电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1日进入破产程序,富兴热电公司债权人申报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4月20日。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信德锅炉公司是依据所享有的保证权利于2014年6月9日向兴业工贸公司申报的保证债权,而此时富兴热电公司还未进入破产程序。因此,不可能发生向富兴公司申报债权的情形。(五)原告的撤销权因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而灭失。我国《破产法》中未对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除斥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完成了对鼎新钢铁公司资产情况的审计工作,于2014年12月31日成为鼎新钢铁公司的管理人,因此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行使撤销权。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了撤销权诉讼,已超过了法律所确定的权利行使期间,此权利已因时间的经过而灭失。(六)对因原告错误行使撤销权而导致信德锅炉公司债权的受偿时间拖延所造成的损失,将追究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信德锅炉公司与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签订协议时,各方实施的是公平、有偿的转让行为,不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不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任何影响,因此第三人无权在本案中发表任何意见。
第三人京华制管公司述称,鼎新钢铁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被**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并入兴业工贸公司的破产程序,该公司是破产企业。鼎新钢铁公司与信德锅炉公司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与被告信德锅炉公司间转让为无偿转让。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与被告信德锅炉公司三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破产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公司转让行为及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的撤销权于法有据,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异议。
原告管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兴业工贸公司、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裁定书1份,证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及鼎新钢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
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新钢铁公司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
3、信德锅炉公司诉京华制管公司(2015)开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新钢铁公司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
4、信德锅炉公司向原告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材料,证明信德锅炉公司依据(2010)北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执裁字第774-1号执行裁定书向兴业工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且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议和原告管理人确认,并依法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信德锅炉公司无权就同一笔债权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被告信德锅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体现鼎新钢铁公司与富兴热电公司的交易及鼎新钢铁公司与信德锅炉公司的两个交易;鼎新钢铁公司将其对京华金属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通过抵销其所欠债务的有偿方式转让给了信德锅炉公司;协议生效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
2、《**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大会会议资料》1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信德锅炉公司在参加债权人会议时得知:以兴业工贸公司为首的8家破产企业(***新钢铁公司和富兴热电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由闫占新1人控制,8家企业之间债权债务纠缠不清,资产难以区分,经常互相走账、互相担保、互相开票,而且均是以兴业工贸公司为主体进行经营,存在经营混同的现象。原告根据以上情形的存在,提出了合并破产的解决方式,并得到了省高院和**中院的认可。在这8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将其视为了同一法律主体,并就这8家企业的整体资产展开了偿还这8家企业所有债务的工作(第7、12、14页)。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进入破产程序。富兴热电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期满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第8页)。原告对8家企业所享有的债权价值预估为零元(第13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登记审核表》各1份,证明京华金属公司是商贸性质的企业,无自有土地及房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0日吊销了京华金属公司的营业执照;京华金属公司已于2012年5月29日注销。
4、《关于**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有限公司执行**京华金属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一案的结案报告》、《送达证》各1份、法律文书4份,证**新钢铁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以京华金属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08)**字第70号;因京华金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中院于2010年10月16日终结了(2008)**字第70号执行案件;信德锅炉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通过诉讼方式追究京华金属公司所有股东的责任,历时两年多仍未取得法律层面的认可。
5、《**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债权册》、《兴业工贸公司合并破产资产表》各1份,证明整体破产财产的价值为5亿多元。
6、**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兴业工贸公司应向信德锅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7、**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通知信德锅炉公司,兴业工贸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信德锅炉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前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
8、(2014)破管告字第1-1号告知函、(2014)破管告字第1-2号告知函、(2014)管信字第61号介绍信各1份,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委托*****前往**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找(2010)北民执字第774号执行案件的主办法官办理涉诉案件告知事宜。
9、《**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1份,证明2014年6月9日信德锅炉公司依据**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保证权利,向兴业工贸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10、《债权初审意见函》1份,证明2015年2月6日兴业工贸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了信德锅炉公司申报的债权。
第三人京华制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德锅炉公司对原告管理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认为证据为当庭提交,超过法庭给当事人确定的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认为应提供原件,原告未提供2014年3月12日的《协议书》原件,被告不同意质证,也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信德锅炉公司与鼎新钢铁公司之间是有偿交易行为,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再次说**新钢铁公司原来对京华金属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法律方面存在受偿风险。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信德锅炉公司是依据(2010)北民执裁字第774-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保证权利申报的保证债权,而不是向富兴热电公司申报的债权。第三人京华制管公司对原告管理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管理人对被告信德锅炉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认为协议生效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富兴热电公司与鼎新钢铁公司、鼎新钢铁公司与信德锅炉公司均无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却协议**新钢铁公司承接富兴热电公司的债务,以其自有债权替富兴热电公司偿还信德锅炉公司债务,未支付任何对价。对于鼎新钢铁公司来说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综上所述,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应予以撤销。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认为债权价值为零仅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根据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对债权的初步预估,而并非确认,并且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履行职务情况报告中明确将继续追查企业所有的或可能有的财产,因此被告以预估价值为零排除原告对包括京华制管公司在内的所有债权是片面的;管理人追查债务人财产的时间为整个破产程序。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新钢铁公司对京华制管公司享有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存在受偿风险,该笔债权都是鼎新钢铁公司的破产财产。对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债权清册证明了被告依法参加兴业工贸公司破产程序参与分配的资格,而合并破产资产表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兴业工贸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无关,从另一方面说明该笔债权有保证,鼎新钢铁公司更无理由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德锅炉公司,鼎新钢铁公司也未从中获利。对被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通知书仅是管理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依据企业账面清单通知相关人员可进行申报,而非要求进行申报。对被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仅为管理人依法履行相关程序,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被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信德锅炉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依此及信德锅炉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确认了对兴业工贸公司的债权,但既然已向兴业工贸公司申报债权,此基于同一笔债权,应以进入破产程序的为准,另管理人于2015年2月6日向信德锅炉公司确认该笔债权,此时富兴热电公司已并入兴业工贸公司破产程序,该审核亦是对富兴热电公司债权的审核。对被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信德锅炉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管理人送达签收回执,并表示对债权确认结果无异议。第三人京华制管公司对被告信德锅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其同意原告当庭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4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6号、第7号证据均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6号、第7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信德锅炉公司是否有权就同一笔债权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与本案破产撤销权无关,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相一致,且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鼎新钢铁公司转让其债权是代替与其资产混同的富兴热电公司偿还欠信德锅炉公司的债务,故可以看做是有偿转让,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该判决为未生效判决,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号、第4号、第9号、第10号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5号、第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2日鼎新钢铁公司以京华金属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08)**执字第70号,执行标的为4558073.60元,因被执行人京华金属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了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京华金属公司于2003年9月2日成立,公司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3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制管有限公司和***。2006年6月19日,****制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京华制管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京华金属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京华金属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年3月16日,京华金属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进行清算。2012年5月29日,京华金属公司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2010年7月7日**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就信德锅炉公司与富兴热电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富兴热电公司于2010年7月8日之前给***锅炉公司赔偿款2486045.45元;诉讼费139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富兴热电公司负担。信德锅炉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向**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2486045.45元,执行费28000元。2011年10月富兴热电公司以车辆顶款的形式支***锅炉公司50000元。2012年1月11日**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执裁字第774-1号执行裁定:保证人兴业工贸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兴业工贸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信德锅炉公司清偿债务2455038.45及相应利息。
2014年3月12日信德锅炉公司(甲方)、鼎新钢铁公司(乙方)与富兴热电公司(丙方)签订1份《协议书》,其中约定:鼎新钢铁公司将其对京华金属公司的债权4558073.6元[(2008)**字第70号执行案件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信德锅炉公司,用于偿还富兴热电公司欠信德锅炉公司的债务3562236.99元(丙方欠甲方的赔偿款、执行立案后产生的双倍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之和)。并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劳动日报》向京华金属公司通知了此债权转让事宜。2014年2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兴业工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申请。2014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将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并入兴业工贸公司破产清算受理程序。2014年6月9日信德锅炉公司依据(2010)北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0)北民执裁字第774-1号执行裁定书向原告申报了对兴业工贸公司的债权总计3553304.83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
2014年9月23日信德锅炉公司将京华制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京华制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558073.6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现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鼎新钢铁公司将其对京华金属公司的债权4558073.6元转让给信德锅炉公司,用于偿还富兴热电公司欠信德锅炉公司的债务3562236.99元,三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协议书》,2014年12月31日鼎新钢铁公司与富兴热电公司进入破产受理程序,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即《协议书》。本院依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予以分析确定。
关于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间。《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均有特别指向,第五十五条是针对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行使期限,第七十五条是针对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期限,而本案中原告是以鼎新钢铁公司、富兴热电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身份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并未作出规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与《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在立法目的、保护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破产撤销权,故信德锅炉公司主张破产撤销权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原告的诉权因时间的经过而灭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即《协议书》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鼎新钢铁公司将其对京华金属公司的债权4558073.6元转让信德锅炉公司,用于偿还富兴热电公司欠信德锅炉公司的债务3562236.99元,因鼎新钢铁公司与富兴热电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状况,故鼎新钢铁公司用其享有的债权代替富兴热电公司偿还债务并非无偿转让,故对原告主张案涉债权系无偿转让,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债权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严重的侵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故原告诉请撤销2014年3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德锅炉公司辩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将会产生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后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信德锅炉公司向原告申报债权,是其向富兴热电公司申报债权,还是其以保证权利人的身份向兴业工贸公司申报的保证债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双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德锅炉公司辩称根据2015年4月18日《兴业公司合并破产资产表》载明内容表明原告已经自认鼎新钢铁公司对京华金属公司已经不再享有债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京华制管公司是否依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向信德锅炉公司清偿其欠鼎新钢铁公司的债务,与本案破产撤销权纠纷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有限公司、**富兴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市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市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40元,被告***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