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

某某、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5民初219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新城区开越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21年9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同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到上班。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自2018年12月至今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现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的2013年9月至2018年11月,由于各方原因,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中断,为缴纳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9月至2021年9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在事实理由中提到我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如原告要求我方为其补交2013年至2018年的养老保险,因原告的这项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我方无法为其补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2021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开劳人仲通[202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未给原告缴纳2013年至201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于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13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