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隆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2484号 原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领正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元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及华隆元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当庭明确):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10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5345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欠付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项553450元为基础,按月息3%标准计算,暂计算至立案之日2023年2月2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8112.25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上述诉讼金额暂计621562.25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0日,原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分公司就水泥购销事宜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建工程项目提供水泥。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4230000元,每月30日结算,按月或按月供货1000吨时付款,并约定逾期付款,则应承担月息3%计算违约金,同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维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提供了货物,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1月13日签订水泥款及运费对账单,经确认,截止至2022年11月13日,原告供货603450元,已开具发票153290元,被告付款50000元,欠付货款553450元。但对账单确认后,被告即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付货款。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分公司系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诉至贵院,望予以支持为谢。 被告某某公司及华隆元阳某某公司答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息三分计算,且月息三分的违约金,确实过高;对于解除合同予以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泥购销合同》、计量单、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0日,被告华隆元阳某某公司(乙方、采购方)因公司在建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甲方、供应方)购买水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对水泥品牌、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货方式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30号,由甲、乙双方对甲方上月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及结算;付款方式为本月拉货大于等于1000吨按1000吨结算,小于1000吨按月结算;违约责任为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供货外,还有权要求乙方将欠付的货款在五日内付清;若拒不付款的,则按月息3分计算乙方所欠货款,并承担所有追缴费用,包含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22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原告累计供货货款金额为603450元,被告华隆元阳某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50000元,欠付货款553450元。另,被告华隆元阳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628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隆元阳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起诉主张解除与被告华隆元阳某某公司2022年4月10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华隆元阳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553450元,对此被告华隆元阳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根据上述规定及被告华隆元阳某某公司的自认,本院支持案涉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5月22日解除,且被告华隆元阳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53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及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明确,虽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叙述有误,但并非无效及未约定,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属过高,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且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于结算后的第六日开始计算即自2022年11月19日起算,故本院支持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费,因案涉合同已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做出约定,且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华隆元阳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华隆元阳某某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分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于2023年5月22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3450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并支付以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分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8元、保全费3628元,共计863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