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03民初2658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5)浙0803财保1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名下价值33000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5年8月25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22年9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及保全费损失850元(保全费350元、保函保险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工地上的班组长。2022年9月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归还。归还时间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根据合同内容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费(含律师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已违约,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成讼,诉请如前。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单以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交付借款;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为3000元;
3.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险费5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出具借款单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款项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息2%,超过15天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超过1天不足15天的按半月计算利息,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则愿向出借人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原告于2022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催要未果,故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支出保函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逾期归还需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保全费损失3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损失中的保函费用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被告违约后所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双方对此费用如何承担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函费用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保全费损失35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