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里河村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2020年2月、3月的工资,***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受疫情影响导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未能及时足额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该未支付行为并非**公司主观原因造成,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不应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机械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情形,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向***支付2018、2020年假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认为,***不应当获得未休年假工资,审查该项内容在本质上应当是审查劳动者是否实际享受到了法定的休息权且工资待遇未受影响,或者未享受休息权但在报酬上有所补偿。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应支付的数额。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查明,**公司未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认可2020年11月11日收到该通知。关于**公司主张***不应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以及**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无不当,所核算的数额,亦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