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058号
原告(被告):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里河村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彭松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则蓬,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宇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朱士骁,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则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宇阳公司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2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宇阳公司因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0492号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宇阳公司认为***不应当获得未休年假工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此次提起劳动仲裁系恶意仲裁,有预谋的损害宇阳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违法以及违背职业道德,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宇阳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11月8日整理档案时发现了***、张立伟、翟玉坤三人的劳动合同档案丢失,立即向公司主管进行汇报并进行了报案。2020年11月9日,公司通知***、张立伟、翟玉坤三人于2020年11月10日补签相关档案材料。***来到公司后向公司副总经理李建芝承诺在公司会议之后就补签,但从此不告而别。公司多人与其沟通,其均没有说明为什么离开公司。2020年11月17日,宇阳公司接到仲裁委的立案通知,拿到材料后发现***在其承诺补签劳动档案材料的第二天即2020年11月11日就签署了劳动仲裁申请书,且在申请仲裁立案表格中填写了未签署劳动合同一项内容。经公司报警并协助调查,从监控录像能够看出,宇阳公司本次丢失劳动合同就是***伙同张立伟进行的。两人企图造成没有劳动合同的假象以便要求补偿。只是行为败露时间较早,未能得逞。但是这个过程足以显示,并非宇阳公司方过错导致其申请仲裁,而是在***就仲裁事宜从未与宇阳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故意制造事端,恶意仲裁。第二,根据***的上班打卡记录显示,2017年***旷工13天、2018年旷工179天、2019年旷工92天、2020年旷工71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带薪年假。如果请事假都规定了不享受年假,那么旷工就更不应该享受年假。职工带薪年假的设立意义在于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而不是让劳动者钻空子获取额外利益。宇阳公司认为审查该项内容在本质上应当是审查劳动者是否实际享受到了法定的休息权且工资待遇未受影响,或者未享受休息权但在工资待遇上有所补偿。根据宇阳公司制度旷工的除了要扣发工资外,多次旷工的还要解除劳动合同。***旷工本身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如果宇阳公司不解除劳动合同还正常给其发放工资,那么与休年假没有任何区别,也证明了宇阳公司在这个问题上尽量考虑了职工的利益。***虽未名义上休满年假,但是实际上已经享受到了等同年假的待遇。***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在此情况下如果还要额外获得未休形式上的年假的补偿并不符合带薪年假的立法意图,对宇阳公司也不公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具体案情,判令无须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辩称,不同意宇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入职公司,任销售总监职位,月薪3万元,2020年2月3月公司未能正常发放工资,因***多次催促公司不但多次拒绝拖延,还以各种理由排挤员工,甚至捏造事实污蔑***盗窃公司财物,***方忍无可忍于2020年11月9日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补发工资、支付补偿金。对于带薪年假事宜,***依法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作为销售副总,负责拓展客户,长年在外奔波,自入职以来始终不记考勤,工资按照固定工资发放。是否考勤打卡不影响***享受带薪年假的权利。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宇阳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38275.86元;2.请求判决宇阳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3月工资60000元;3.请求判决宇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0元;4.请求判决宇阳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206元(2016年10天、2017年10天、2018年10天、2019年10天,2020年5天);5.请求判决宇阳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1月报销款项2463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4月入职宇阳公司,任销售副总监职位,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3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由宇阳公司按月缴纳,每月工资由公司账户分两笔发放,发放时间为次月15日。2020年2月疫情期间***依据公司要求居家办公;2020年3月正常到岗工作,但宇阳公司未按约定发放2-3月工资,经多次催告公司至今仍拒绝补发。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宇阳公司依法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2002年参加工作,至2012年已满十年,每年依法应享有10日带薪年休假,***自2016年4月入职以来未享受年休假,故要求宇阳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186206元。综上,宇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各项请求。
宇阳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就金额来讲,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发放的工资,劳动者到账工资比发放工资要少,因为要扣除社保、个税等等。根据公司财务核算,***2020年10月份应发工资为28403元,11月份应发工资(11月份只上了5天班)为6529元。所以2020年10月1日至11月9日的实发工资累计为34932元。至今未发放的原因是***盗窃劳动合同被发现后逃离公司时,尚未到2020年10月份工资发放时间,全公司的11月份工资尚未核算。然后***又提起仲裁,仲裁事项中已经包含了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因此公司需待仲裁结果。对于二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委的裁决结果,2月份可以根据同时期实发工资计算,3月份按照北京市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计算,此部分工资未发放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报酬,2020年1月份开始,全国疫情形势严峻,因宇阳公司职工绝大多数为外省市进京务工人员,因此大部分员工根据各自户籍地要求返乡返家,开始隔离。但是因为宇阳公司是防水材料生产销售企业,其企业的回款具有周期性,公司年底回款的时期刚好与疫情爆发期重叠,因此大部分销售人员的催款工作都没有来得及完成就被迫回家。债务人也趁机拒不支付任何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最后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濒临破产。公司股东开始借贷支撑企业的基本运营。当时北京市要求企业执行相关政策,但对企业经营困难以及各地疫情此起彼伏,加之防控措施的不同给企业带来的流动性困难很少能够顾及。当时公司因交不起房租被迫从写字楼迁出,找到一处自建房暂时维持经营至今。当时因2、3月份工资政策以及核算方式问题等尚未明确,公司也没有能力发放。另外3月份时公司只有部分员工复工,还有没有复工的,情况复杂,难以做到公平对待。为了确保公司能够生存,大多数员工能够继续稳定工作。所以公司就2、3月份工资延期支付问题在员工大会上进行了公布。当时公司的意见是不同意延期支付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全力确保支付该部分职工的工资和补偿款。愿意留下来与公司共渡难关的职工,公司全力确保4月份开始正常发放工资,争取在当年解决全部工资。也就是说当时公司给了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机会,也提前告知了2、3月份工资暂时不能发放的原因。***、张立伟等都是自愿选择留下来的员工。对于工资的迟延发放始终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对于该部分工资的迟延发放,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经实际履行(至仲裁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正常),所以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宇阳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但是宇阳公司已经陈述了相关的理由。基于当时企业的经营困难以及双方同意,迟延支付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员工应当基于诚信原则,不得适用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是***伙同张立伟盗窃公司劳动合同档案材料,案情败露后逃离公司,属于违法后擅自离岗,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其有过错,无权获得经济补偿。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2016年、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的主张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的2016年、2017年、2018年的仲裁时效已过。另外2016年4月份***才入职宇阳公司,其无权要求宇阳公司给予其全年的带薪年假,其应当在入职当年向上一家用人单位主张,未主张的应当视为放弃权利。2019年***旷工92天,2020年***旷工81天,旷工期间的工资未扣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带薪年假的意义在于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所以其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休息权,而不能成为变相提高劳动报酬的一种制度。所以举重以明轻,请事假累计20天不扣工资都不能享受年休假,那么***旷工超过20天且未扣发工资同样不能享受带薪年假。***的工资是全额发放的,因此即使有未休年假的补偿,也是补偿工资标准的200%,不能在已经领取正常工资后还要300%。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因***擅自离岗,未办理交接手续,该部分报销款未审核。但经公司核对,同意予以报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入职宇阳公司,岗位为销售副总。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最后到岗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宇阳公司未向***发放2020年2月份及2020年3月份、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
2020年11月10日,***向宇阳公司以快递形式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鉴于贵司未能按时足额向本人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30日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20年11月10日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请贵司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本人2020年2月1日至3月30日、10月1日至11月9日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宇阳公司于次日签收该快递。
2020年11月12日,宇阳公司向***发送微信,记载:“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公司通知你于2020年11月9日到公司办理补签丢失劳动合同,你未在规定时间到公司办理,2020年11月12日我司收到你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文件。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根据公司制度规定……”
2020年11月10日,***以宇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38275.86元;2.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劳动报酬6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0元;4.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6206元(2016年10天、2017年10天、2018年10天、2019年10天、2020年5天);5.支付2020年10月、11月报销款项2463元。2021年4月2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0492号裁决书,裁决:一、宇阳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工资35531.86元;二、宇阳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29165元、2020年3月基本生活费1540元;三、宇阳公司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合计68965.52元;四、宇阳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1月报销款2463元;五、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双方均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双方均认可***入职后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但双方对于是否已休年休假存在争议。但宇阳公司主张实际已经全部休完,根据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旷工天数远超于年休假的天数,更何况***本人承认他不受打卡的限制,那么旷工期间是否为上班是不确定的,所以***没有理由要求额外的年休假。***在职期间即使是旷工即使是请假也没有扣罚工资,一直享受的全勤的工资,所以宇阳公司认为这就是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主张没有休过年休假,没有给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
双方对于疫情期间待岗的问题存在争议。宇阳公司主张公司2020年疫情期间停工停产了,2020年3月9日开始陆续恢复工作,***2020年2月春节过后开始待岗一直到2020年4月3日,4月3日开始上班,待岗期间没有工作。***主张公司是在2020年春节放假后采用员工微信群每日答题培训的方式对员工进行管理,所以员工不到岗,3月9日公司当天开始恢复工作的,***是大年初九就去了一趟公司,后来就是偶尔去不是每天都去,3月9日之后***就每天去公司了,只不过***是没有打卡而已,因3月9日之前是在家办公,没有待岗的情况,3月9日在家办公之前没有书面的证据,主要是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打卡接龙和培训,3月9日之后是正式工作了。
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方式及理由存在争议。宇阳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解除的方式是公司书面通知***解除,解除的理由是盗窃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由***给宇阳公司快递发送的书面解除通知函,解除的理由是因为单位没有正常发放2020年2月、3月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宇阳公司未向***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宇阳公司应予以支付,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
关于2020年2月、3月工资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宇阳公司受疫情影响春节放假后未正式复工,***主张其3月9日之前在家办公,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2020年3月9日之后正式上班,只是未打卡,但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到岗上班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宇阳公司的主张,认定***2020年2月及2020年3月处于待岗状态,宇阳公司未向***发放2月份、3月份的工资,宇阳公司应予以支付,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宇阳公司认可2020年11月11日收到该通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日解除。宇阳公司认可未向***发放2月份、3月份的工资,***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宇阳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宇阳公司对***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了时效抗辩,***申请本案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年休假可跨年安排,经核算,其主张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主张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以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宇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休年休假,故其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2020年仅主张5天年休假的工资,经核算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5天,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
关于报销款的问题,宇阳公司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工资36933.43元;
二、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0760.08元;
三、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809.55元;
四、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3360.71元;
五、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1月报销款2463元;
六、驳回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北京****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冰瑶
书 记 员  王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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