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22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里河村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彭松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张元明,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则蓬,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上诉人张元明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00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阳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宇阳公司不支付张元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 809.55元以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3 360.71元。事实和理由:1.因受疫情影响,2020年4月宇阳公司经营困难濒临停业,经公司管理人员商议,决定压缩开支,确保公司能够生存下来,对职工尽量维持劳动关系。但是对于2、3月份工资,宇阳公司暂时决定暂缓发放,争取年底结清,并在开全体员工大会时公布了这一决定,当时有不同意的员工,均解除了劳动关系。宇阳公司有150多名职工,缓发工资的决定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肯定不止张元明、张立伟两人会提出异议,但事实是只有其二人在与宇阳公司发生争议后以此为理由提出。2020年11月11日,宇阳公司确实收到了张元明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在收到通知之前的情况是,2020年11月8日宇阳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张元明、张立伟、翟玉坤三人的劳动合同档案丢失,立即向公司主管进行汇报并进行了报案。2020年11月9日,公司通知张元明、张立伟、翟玉坤三人于2020年11月10日补签相关档案材料。张元明来到公司后向副总经理李建芝承诺在公司会议之后就补签,但从此不告而别。公司多人与其沟通,其均没有说明为什么离开公司。这是张元明在发出解除通知前的事实。在2020年11月11日前,张元明没有向公司主张过任何劳动纠纷方面的事情。以上可以说明缓发工资一事是双方同意的,不是宇阳公司故意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底,其他员工的2、3月份工资都结清了。2.职工带薪年假的设立在于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应当审查劳动者是否实际享受了法定的休息权且工资待遇未受影响,或者未享受休息权但在报酬上有所补偿。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带薪年假,那么旷工就更不应该享受年假。张元明的上班打卡记录显示2018年旷工179天,2019年旷工92天,2020年旷工71天,根据宇阳公司制度,旷工的扣发工资,多次旷工的还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宇阳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还正常给其发放工资,与休年假没有任何区别。张元明虽未名义上休满年假,但是其作为公司高管实际上已经享受到了高干带薪年假的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即使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20年的也不应当计算。一审法院既然已经判决2020年2月正常发放工资,那么就应当先用 2020年2月的18天工作日抵消各类休假,再谈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工资的规定。
张元明辩称,不同意宇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元明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1.宇阳公司支付张元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60 000元;2.宇阳公司支付张元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 000元。事实和理由:1.张元明2021年3月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宇阳公司应向张元明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2月疫情期间,宇阳公司组织员工每日微信群打卡及业务培训。2020年3月6日,公司人力部门微信群通知3月9日在京办公人员复工,3月16日除湖北员工外全体复工。张元明于3月9日到岗带领团队开展销售工作,并分别于3月15日、3月22日提交工作周报。张元明作为公司销售副总,负责拓展客户,长期在外洽谈业务,自入职以来始终不记考勤,工资按照固定金额发放,宇阳公司以张元明3月无考勤记录为由主张张元明处于待岗状态与事实不符。2.经济补偿金应以 5个月为标准计算。张元明于2016年4月1日入职宇阳公司,最后到岗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实际在职时间4年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张元明的经济补偿金应以5个月为标准计算,一审计算金额有误。
宇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元明的上诉请求。
宇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宇阳公司无须支付张元明未休年休假工资68 965.52元。
张元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阳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38 275.86元;2.宇阳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3月工资60 000元;3.宇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 000元;4.宇阳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
206元(2016年10天、2017年10天、2018年10天、2019年10天,2020年5天);5.宇阳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1月报销款项24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张元明入职宇阳公司,岗位为销售副总。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张元明的最后到岗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宇阳公司未向张元明发放2020年2月份及2020年3月份、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
2020年11月10日,张元明向宇阳公司以快递形式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鉴于贵司未能按时足额向本人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30日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20年11月10日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请贵司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本人2020年2月1日至3月30日、10月1日至11月9日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宇阳公司于次日签收该快递。
2020年11月12日,宇阳公司向张元明发送微信,记载:“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公司通知你于2020年11月9日到公司办理补签丢失劳动合同,你未在规定时间到公司办理,2020年11月12日我司收到你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文件。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根据公司制度规定……”
2020年11月10日,张元明以宇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38 275.86元;2.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1日至3月31日劳动报酬60 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 000元;4.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6 206元(2016年10天、2017年10天、2018年10天、2019 年10天、2020年5天);5.支付2020年10月、11月报销款项2463元。2021年4月2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0492号裁决书,裁决:一、宇阳公司支付张元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工资35 531.86元;二、宇阳公司支付张元明2020年2月工资29 165元、2020年3月基本生活费1540元;三、宇阳公司支付张元明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合计68 965.52元;四、宇阳公司支付张元明2020年10月、11月报销款2463元;五、驳回张元明其他的仲裁请求。双方均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双方均认可张元明入职后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但双方对于是否已休年休假存在争议。但宇阳公司主张实际已经全部休完,根据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旷工天数远超于年休假的天数,更何况张元明本人承认他不受打卡的限制,那么旷工期间是否为上班是不确定的,所以张元明没有理由要求额外的年休假。张元明在职期间即使是旷工、即使是请假也没有扣罚工资,一直享受的全勤的工资,所以宇阳公司认为这就是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张元明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张元明主张没有休过年休假,没有给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
双方对于疫情期间待岗的问题存在争议。宇阳公司主张公司2020年疫情期间停工停产了,2020年3月9日开始陆续恢复工作,张元明2020年2月春节过后开始待岗一直到2020年4月3日,4月3日开始上班,待岗期间没有工作。张元明主张公司是在2020年春节放假后采用员工微信群每日答题培训的方式对员工进行管理,所以员工不到岗,3月9日当天公司开始恢复工作的,张元明是大年初九就去了一趟公司,后来就是偶尔去不是每天都去,3月9日之后张元明就每天去公司了,只不过张元明是没有打卡而已,因3月9日之前是在家办公,没有待岗的情况,3月9日在家办公之前没有书面的证据,主要是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打卡接龙和培训,3月9日之后是正式工作了。
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方式及理由存在争议。宇阳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解除的方式是公司书面通知张元明解除,解除的理由是盗窃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张元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由张元明给宇阳公司快递发送的书面解除通知函,解除的理由是因为单位没有正常发放2020年2月、3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宇阳公司未向张元明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宇阳公司应予以支付,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的为准。
关于2020年2月、3月工资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宇阳公司受疫情影响春节放假后未正式复工,张元明主张其3月9日之前在家办公,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2020年3月9日之后正式上班,只是未打卡,但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到岗上班的事实,故法院采信宇阳公司的主张,认定张元明2020年2月及2020年3月处于待岗状态,宇阳公司未向张元明发放2月份、3月份的工资,宇阳公司应予以支付,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的为准。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张元明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宇阳公司认可2020年11月11日收到该通知,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日解除。宇阳公司认可未向张元明发放2月份、3月份的工资,张元明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宇阳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的为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宇阳公司对张元明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了时效抗辩,张元明申请本案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年休假可跨年安排,经核算,其主张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且张元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张元明主张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以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张元明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宇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元明已休年休假,故其应支付张元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张元明2020年仅主张5天年休假的工资,经核算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张元明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5天,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的为准。
关于报销款的问题,宇阳公司同意支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元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工资36 933.43元;二、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元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0 760.08元;三、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元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 809.55元;四、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元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3 360.71元;五、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元明2020年10月、11月报销款2463元;六、驳回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张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宇阳公司提交:1.2018年12月25日宇阳公司常务副总李建芝与张元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宇阳公司已告知张元明需要考勤打卡,张元明存在大量不打卡旷工的现象,其已经享受了带薪休息,故宇阳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张元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询,宇阳公司称,张元明作为公司高管,主要工作是完成公司的销售任务,不是定额的工作,(工作时间)是比较松散的,他可以享受全额的工资,可以不用去公司,但在这种情况下,宇阳公司认为张元明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甚至比年休假更高的待遇。2.2019年5月23日、2020年10月26日等李建芝与张元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郭立建是张元明发展的客户。3.2022年3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立案告知书,显示案外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立案。宇阳公司以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张元明的下属张某某涉嫌侵占客户郭某某的货款,张元明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宇阳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元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4.2021年1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受案回执,主张宇阳公司因劳动合同被盗取而报案,欲证明本案起因是张元明与张某某共同盗取劳动合同,而非未支付工资问题。经询,宇阳公司称公安机关对该报案未予立案。张元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盗取劳动合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五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20年2月、3月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宇阳公司尚未支付张元明该期间工资,故依法应予支付。双方均认可宇阳公司受疫情影响春节放假后未正式复工,张元明虽主张其2020年3月9日之前在家办公,2020年3月9日之后正式上班,但其未就上述期间正常办公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元明2020年2月、3月处于待岗状态,并按照待岗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判令宇阳公司支付张元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0 760.08元,并无不妥。张元明要求上述期间均按照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支付,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宇阳公司认可于2020年11月11日收到张元明发出的解除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宇阳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张元明劳动报酬的情况,张元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宇阳公司主张其公司系缓发工资而非不发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就此与张元明协商一致,故宇阳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张元明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进行核算,一审法院判令宇阳公司支付张元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 809.55元,并无不当。张元明上诉要求宇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 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宇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安排张元明休年休假或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公司主张先用 2020年2月的工作日抵消各类休假,再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工资规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宇阳公司支付张元明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3 360.71元,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宇阳公司、张元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元明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勇
审判员
张洁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法官助理
金铭
书记员
陈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