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218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则蓬,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里河村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彭松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则蓬、被告宇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朱士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宇阳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10206.8元;2.请求宇阳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1日至3月30日工资16000元;3.请求判决宇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161.94元;4.请求判决宇阳公司补发***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欠发的劳动报酬差额97103.4元;5.请求判决宇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2016年5天、2017年5天、2018年2天、2020年3天,共计15天);6.请求判决宇阳公司支付2019年度销售管理提成124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7月入职宇阳公司,任大区总监职位,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由宇阳公司按月缴纳,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发放时间为次月15日。此外,***每年度按所负责的大区销售额的0.05%标准享受区域销售管理提成。2018年11月,宇阳公司未与***协商一致,将***的月工资标准由12000元下调至8000元,***多次提出要求恢复原岗位工资,公司均拒绝配合执行。2020年2月疫情期间,***根据公司要求居家办公;2020年3月,***依据公司到岗工作,但宇阳公司未按约定发放2-3月工资,经多次催告,公司至今仍拒绝补发。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宇阳公司依法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2008年参加工作,每年依法应享有5日带薪年休假,***自2016年4月入职以来共享受10日年假,尚有15日年假未休,故要求宇阳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21767.4元。
宇阳公司辩称,第一,对于2020年10月1日至11月9日的工资,就金额来讲,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发放的工资,劳动者到账工资比发放工资要少,因为要扣除社保、个税等等。根据公司财务核算,***2020年10月份应发工资为7216元,11月份应发工资(11月份只上了5天班)为1658元。所以2020年10月1日至11月9日的实发工资累计为8874元。至今未发放的原因为***盗窃劳动合同被发现后逃离公司时,尚未到2020年10月份工资发放时间,全公司的11月份工资尚未核算。然后***又提起仲裁,仲裁事项中已经包含了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因此公司需待仲裁结果。第二,对于2020年2、3月份工资,认可仲裁委的裁决结果,2月份可以根据同时期实发工资计算,3月份按照北京市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计算,未发放的原因为此部分工资未发放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报酬。2020年1月份开始,全国疫情形势严峻,因宇阳公司职工绝大多数为外省市进京务工人员,因此大部分员工根据各自户籍地要求返乡返家,开始隔离。但是因为宇阳公司是防水材料生产销售企业,其企业的回款具有周期性,公司年底回款的时期刚好与疫情爆发期重叠,因此大部分销售人员的催款工作都没有来得及完成就被迫回家。债务人也趁机拒不支付任何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最后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濒临破产。公司股东开始借贷支撑企业的基本运营。当时北京市各区又开始要求企业执行的政策,对企业经营困难以及各地疫情此起彼伏,加之防控措施的不同给企业带来的流动性困难很少能够顾及。当时公司因交不起房租被迫从写字楼迁出,找到一处自建房暂时维持经营至今。当时因2、3月份工资政策以及核算方式问题等尚未明确,公司也没有能力发放。另外3月份时公司只有部分员工复工,还有没有复工的,情况复杂,难以做到公平对待。为了确保公司能够生存,大多数员工能够继续稳定工作。所以公司就2、3月份工资延期支付问题在员工大会上进行了公布。当时公司的意见是不同意延期支付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全力确保支付该部分职工的工资和补偿款。愿意留下来与公司共渡难关的职工,公司全力确保4月份开始正常发放工资,争取在当年解决全部工资。也就是说当时公司给了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机会,也提前告知了2、3月份工资暂时不能发放的原因。***是自愿选择留下来的员工。对于工资的迟延发放始终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对于该部分工资的迟延发放,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经实际履行(至仲裁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正常),所以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第三,对于经济补偿金,宇阳公司不应当支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但是宇阳公司已经陈述了相关的理由。基于当时企业的经营困难以及双方同意,迟延支付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员工应当基于诚信原则,不得适用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是张元明伙同***盗窃公司劳动合同档案材料,案情败露后逃离公司,属于违法后擅自离岗,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其有过错,无权获得经济补偿。第四,对于***要求的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劳动报酬差额不应得到支持。***属于销售岗位人员,其工资是随着业绩进行调整的,***每月8000元的工资总额是根据业绩进行调整的,***对公司的该项制度是明知的,对于调整后的工资从未提出过异议,其提出此项主张完全是在恶意诉讼。第五,对于2016年至2020年11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无权要求未休年假工资。***2016年、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的主张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另外2016年7月份***才入职宇阳公司,其无权要求宇阳公司给予其全年的带薪年假。其应当在入职当年向上一家用人单位主张,未主张的应当视为放弃权利。2019年***旷工5天,其自认折抵年假。那么2020年3月份***旷工5天,旷工期间的工资未扣除,也能够折抵年假,也就是说***已经享受了相当于休年假的所有待遇。***的工资是全额发放的,因此即使有未休年假的补偿,也是补偿工资标准的200%,不能在已经领取正常工资后还要300%。关于2019年销售管理提成,不存在该项费用。***的职位是销售人员,根本不是管理人员,其也从来没有从事过管理工作,且其销售数额远未达到公司规定的标准,其每年都不能完成其岗位和工资对应的销售任务。所以其要求公司支付其销售管理提成毫无道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入职宇阳公司,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宇阳公司未向***发放2020年2月份及3月份、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的最后到岗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
2020年11月10日,***向宇阳公司以快递形式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鉴于贵司于2018年11月未经本人同意下调工资标准,且未能按时足额向本人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30日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20年11月10日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请贵司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本人2020年2月1日至3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9日的劳动报酬,补足本人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的工资差额,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宇阳公司于次日签收该快递。
2020年11月9日,宇阳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记载:“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核查档案时发现部分合同以及重要文件材料丢失,怀疑有人盗窃。公司已经报案,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派出所已出警,现公司正在梳理丢失文件的具体情况,目前发现你与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丢失,特通知你于2020年11月9日到公司核实情况,对于丢失的劳动合同将按照原内容补签。”次日,宇阳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记载:“公司通知你2020年11月9日办理补签丢失劳动合同时,你表示拒签并提出辞职要求,且自当时起不再工作,现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的辞职申请……”2020年11月12日,宇阳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记载:“办理工作交接的通知函:……2020年11月9日你擅自离岗,不辞而别,在公司同意与你协商的情况下仍然不断邮寄通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等。但是却拒绝办理任何工作交接以及离职手续,你的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现通知你立即办理相关的工作交接以及办理离职手续,否则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将依法追究。”
2020年11月11日,***以宇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10206.8元;2.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1日至3月30日劳动报酬1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846.6元;4.补发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欠发的工资差额97103.4元;5.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4827.6元(2016年5天、2017年5天、2018年2天、2020年3天,共15天);6.支付2019年度区域销售管理提成12400元。2021年4月2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0514号裁决书,裁决:一、宇阳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工资8271.08元;二、宇阳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工资14992元;三、宇阳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084.29元、20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206.9元;四、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宇阳公司主张其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中院提起了撤销,因为本案提起了诉讼所以中院驳回了其申请。***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即本案。
庭审中,宇阳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可以自行安排休假时间,因此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基本工资为每月2100元,第十一条约定了对于除基本工资外的各类补贴等,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和业绩进行调整。该证据记载:“甲方为宇阳公司,乙方为***,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7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7月7日,于2019年7月7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大区总监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乙方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100元,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为乙方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各类补贴两部分,其中各类补贴公司有权根据经营业绩情况进行调整。”***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仅为扫描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金额2100元为宇阳公司后续自行填写,***在2016年签订合同时未填写工资金额,双方确认按每月12000元标准发放固定工资,宇阳公司私自篡改劳动合同,伪造证据,企图将克扣***劳动报酬事实合法化,已违反了相关民事证据规则甚至涉嫌刑事违法,如宇阳公司提供原件,***将申请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并追究宇阳公司的民事及刑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宇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业绩等随时调整劳动报酬金额,显然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益,应为无效条款。
双方对于工资标准调整存在争议。***主张入职时候月工资标准是每月12000元,在2018年11月单位没有与其协商将工资降职每月8000元,***也提出过质疑但领导含糊其辞,因为***总是出差,后来就没有提出来,再后来劳动合同丢失让补签,***一看工资是8000元就不同意没有签,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证据,证明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2018年11月起被下调至8000元,2020年2月和3月的工资至今未发放,其中2020年4月29日有一笔吴红宝转账给***40431.85元,***主张该笔费用为***的2019年度销售管理提成应计算入经济补偿金内,且该证据记载2016年8月开始有多笔吴红宝向其转账的记录,有些转账附言为工资;2.吴红宝的名片,证明吴红宝为公司的运营主管,算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有多笔吴红宝代发工资的情况。宇阳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属于销售人员,工资根据业绩浮动的,所以不能够根据他业绩好的时候工资标准来衡量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2018年11月起***的工资下调至8000元,他本人是同意的也从来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中他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显示他提出来过异议,2020年2月、3月的工资没有发放认可,理由就是答辩意见中所述,***不是公司管理人员没有销售管理提成,认可吴红宝是公司的员工;对上述证据2不予认可,吴红宝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不是上级领导是普通的员工,运营主管没有一个固定的工作内容有很多杂活。宇阳公司主张***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税前工资总额是每月12000元,2018年11月之后税前月工资总额是8000元,除了上述工资之外,每年还会根据销售业绩享受每年不等的销售提成,销售提成不固定,每年要完成销售业绩,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款,才享受销售业绩,是销售人员每年年底都会调整工资,***的工资是在2018年11月开始调整,从2018年到***离开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已知晓工资标准未有异议;2.营销薪酬考核制度X4,证明12000元工资对应的年度销售回款额是800万,8000元工资对应的年度销售回款额是400万;3.2017年***的销售目标责任书,证明2017年1月***销售目标责任书自己提出了组建一支3人优秀销售团队建立渠道销售网络,年度销售回款额达到1000万元,结果当年销售回款额才184万余元。4.2018年***的销售目标责任书,证明2018年***又立下责任书,这次不提建立销售团队了(这也是为什么他没有资格获得管理提成的原因),把销售额降低到了700万,把回款率降到了60%,结果当年销售回款才175万比2017年还低。5.工资调整审批条,证明2018年11月8日,经公司副总李建芝审批,将当时连续未完成业绩的三名销售人员翟玉坤、***、苗春雨的薪资进行调整,此后***再没有立过责任书,以普通销售人员身份进行工作,直至其申请仲裁从未对工资提出过异议。6.***销售业绩证明,证明***在2017年、2018年均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对上述证据1工资发放情况证据数值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和***的应发金额不一致,且2019年的销售管理提成没有显示在工资的发放中;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未以任何形式阅读、签署、确认过该文件,根据宇阳公司此前提交的该证据完整文件第2页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日,***2016年即入职宇阳公司,宇阳公司以2020年1月1日发布且未经劳动者确认的书面文件证明2018年下调劳动者工资的合理性,显然不应被认可;对上述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为其签署,但主张该证据仅对其年度销售任务进行了确认,与***所主张的劳动报酬无关,2018年度目标责任确认书也仅约定了销售金额小于300万元的,不再享受销售提成,并不影响其工资金额,宇阳公司无权依据上述目标责任书调整对***工资待遇做出调整;对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为宇阳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书面确认,劳动报酬金额属于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宇阳公司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仅以公司副总签字审批的形式变更***的劳动报酬金额,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调整无效;对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为宇阳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书面确认,***的销售业绩与其劳动报酬金额无关,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双方均认可***入职之后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但双方对于是否已休年休假存在争议。***主张入职后2018年休了3天,2019年休了5天,2020年休了2天,一共休了10天年休假,宇阳公司没有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宇阳公司对于年休假的意见为坚持答辩意见。
双方对于疫情期间待岗的问题存在争议。宇阳公司主张***于2020年春节后在家隔离,2020年3月9日返岗上班。***主张2020年2月都是公司组织远程培训和每天的防疫打卡接龙,其2020年3月9日开始复工正常工作。
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方式及理由存在争议。宇阳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解除方式为公司向***发出了书面的通知,解除的理由是擅自离岗,与张元明伙同盗窃公司的财务,盗窃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人事张娟向2020年11月10日向***发的微信。***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书面形式向宇阳公司邮寄了解除通知,解除理由是公司没有正常发放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单位一直欠发***劳动报酬的差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宇阳公司未向***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宇阳公司应予以支付,本院核算的数额不超过***主张的数额,故以10206.8元为准。
关于2020年2月、3月工资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宇阳公司受疫情影响春节放假后未正式复工,***2020年3月9日之后正式上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2020年春节过后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居家办公提供劳动,故本院采信宇阳公司的主张,认定***2020年春节过后至2020年3月9日之前处于待岗状态,宇阳公司未向***发放2月份、3月份的工资,宇阳公司应予以支付,本院核算的数额不超过***主张的数额,故以16000元为准。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宇阳公司认可2020年11月11日收到该通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日解除。宇阳公司认可未向***发放2月份、3月份的工资,***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宇阳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存在多笔吴红宝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且工资的数额与宇阳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相吻合,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2020年4月29日吴红宝转账给***40431.85元为宇阳公司向其发放的销售管理提成,并将该笔金额计入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具体补偿金的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
关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欠发的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自2018年11月开始由12000元降至8000元,现***主张双方未进行过协商且不同意降薪,宇阳公司虽主张与***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且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但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的主张,宇阳公司应补足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以此标准对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工资予以核算。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宇阳公司对***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了时效抗辩,***申请本案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年休假可跨年安排,经核算,其主张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主张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以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自认其2018年已休3天,2019年已休5天,2020年已休2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宇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18年、2020年已休完年休假,故宇阳公司应支付***2018年度和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要求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度销售管理提成的问题,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工资10206.8元;
二、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工资16000元;
三、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642.37元;
四、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4000元;
五、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度和2020年度共计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610.62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冰瑶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