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里河村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彭松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兴,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6705(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孙长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雅雯,女,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冯晓晟,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宇阳泽丽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原审被告冯晓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90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被上诉人宇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兴、中关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雅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宇阳公司、中关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相对方及承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宇阳公司、中关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由宇阳公司、中关村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的甲方是中关村公司,对外关于项目事宜的招标都是以中关村公司的名义来进行的,并且与项目方结算以及领取该工程所有款项,都是中关村公司的银行账户接收的。**对外只是负责项目相关事宜的跟进以及解决。所以**认为应由中关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一审法院对**与中关村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中的事实认定不清。如果一审法院判定由**承担责任,也应该从中关村公司扣留**200万工程款中支付。在海淀法院做出的(2019)京0108民初31926号生效判决中中关村公司明确为了后续应对因双方合作过程中产生与第三方发生纠纷的情况,要求法院扣留了200万元工程款来解决与第三方纠纷。本案中,就是第三方供货商宇阳公司与中关村公司发生了合同关系纠纷。现一审法院判决由**来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重复判决。
宇阳公司辩称,宇阳公司不认同**的上诉理由,要求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对**在一审中要求中关村公司、**、冯晓晟共同承担义务,宇阳公司秉着案结事了的原则接受了一审判决。宇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目前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与中关村公司之间的纠纷问题,宇阳公司不是当事人,不了解具体情况,但宇阳公司认为他们之间的纠纷属于另案,应该另案解决,不应该对本案造成实质影响。(2021)京01民终10902号判决与本案情况一致,已经驳回上诉。
中关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中关村公司从未与宇阳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该合同是**与宇阳公司签订,在本案一审中宇阳公司已经明确一直是与**签订合同,并进行供货结算往来,与中关村公司始终没有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承担货款给付责任。
冯晓晟陈述,认可**的上诉意见。
宇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关村公司、**、冯晓晟共同:1.支付货款249 048元;2.支付利息损失(第一笔,以249 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249 0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就**起诉中关村公司和第三人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作出(2019)京0108民初3192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认定部分载明有:“2012年,中关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已于2012年与永创公司签订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A03地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包经营中关村公司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A03地块)工程项目部。第一条 承包经营方式。甲方委任乙方为本工程项目部的承包负责人,乙方接受甲方的领导、监督和管理,在甲方授权范围内承包项目部的经营、管理工作。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负责独自承担项目部运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清理及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二条
承包经营费与损益。1、承包经营费:乙方按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额的2%向甲方缴纳承包经营费(承包经营费不包括上缴国家相关部门的税费,税费由乙方另行承担,甲方代扣代缴);2、承包费的缴纳;3、风险保证金: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200万元,作为乙方承包经营项目部风险保证金。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若因乙方违约责任抵扣风险保证金,乙方须在30日内补齐抵扣部分风险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载明有:“另查,中关村公司提交西北旺大牛坊项目涉诉纠纷统计表及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本案工程所涉法律纠纷情况,至今尚有部分所涉未审结,故**缴纳的200万元风险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尚不具备返还条件,故**要求中关村公司现在返还20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向中关村公司发出(2021)京0108执1197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31926号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
一审诉讼中,宇阳公司称2014年时冯晓晟与其联系由宇阳公司提供案涉防水材料;2020年6月,宇阳公司向冯晓晟催款时,补充签订一份书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看到加盖印章的单位为中关村公司,其才起诉中关村公司;案件查明过程中,中关村公司提交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宇阳公司才知道是**承包的;其之前并未见过中关村公司的印章,欠款证明与书面合同系在差不多时间出具;**、冯晓晟系父子关系,并实际参与了经营,**主要参与了双方的沟通还款事宜;基于以上,宇阳公司起诉要求中关村公司、**、冯晓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宇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防水材料购销合同,显示日期打印为2014年6月10日,主要载明:甲方(购货单位):中关村公司,乙方(供货单位):宇阳公司,第一条
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合计572 800元;产品的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2、运输方式:乙方送货,乙方运输货物到价方式供地点前发生的装卸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及运输、装卸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3、到货地点:甲方施工地点(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A03地块项目施工场地)。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处加盖有中关村公司大牛坊定向安置房项目部印章。2、证明,显示日期打印为2018年5月10日,证明中载明:“宇阳公司在中关村公司承包的西北旺大牛坊A03项目供应防水材料,所产生的材料费用经双方商定最终结算总额为:561 048元,项目部垫付工程款332 000元,至此材料款共欠229 048元,以上情况属实。现宇阳公司要求剩余材料款由中关村公司直接扣除西北旺大牛坊A03项目部工程款,然后直接拨付至于洋公司”,该证明下方加盖有中关村公司大牛坊定向安置房项目部印章。3、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冯晓晟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因为宇阳公司没有核算,**告知已经转账15万元,所以先出具了15万元的收据,但是后续查账发现转账只有13万元,故产生了2万元的差距;另一笔收据是102 000元系转账支付;还有一笔8万元系现金给付;结算金额为561 048元,实际支付312 000元,有记录的是232 000元。4、发货单及收据,发货金额经统计共计564 048元,比上述证据2中载明的多3000元,现其仅按照证明中对账的金额计算即可。经一审庭审质证,中关村公司主要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上述证据中的项目部印章均非其印章,且付款人、货物签收人均非中关村公司人员;宇阳公司应该是在2020年拿到补签的合同及证明,是**做的以上手续,将本该由**给付的款项转嫁给中关村公司。**、冯晓晟主要质证称,合同的签订情况记不清了,上述证据1、2中的项目部印章均系由中关村公司管理和加盖,其确实不清楚何时给的宇阳公司;冯晓晟就是**的员工;认可证据3载明的已付金额;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为证明上述,**提交以下证据:1、印章管理规定及附件1、2,证明项目部印章是中关村公司交给**的,并由中关村公司员工管理,中关村公司的管理人员为朱某某和周某一;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实际章的管理人为朱健华,中关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朱健华管理印章和业主所有的结算单据,朱健华用章与业主进行结算;3、结算材料,证明朱健华用项目部印章与业主进行结算。经一审庭审质证,宇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中关村公司主要质称,案涉大牛坊项目是其项目,其系总包方,将项目整体承包给了**;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所签“周某一”姓名有误,实为“周某某”,周某某原系其员工,后已离职;不认可证据2,只能证明中关村公司授权朱某某参与了有关会议,处理的事项为画“√”的前三项,没有授权其参加合同及保管印章,且期限已过;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都是**和业主永创公司结算,原件均是由**保管的,与中关村公司无关,且朱某某的签名笔迹不一样,系伪造。
一审诉讼中,中关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大牛坊项目相关案件汇总表,证明案涉项目所涉诉讼情况,称其中仅判决金额就为184 6175.42元,200万元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已有供货商的金额。经一审庭审质证,宇阳公司称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冯晓晟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据其了解,大概有100余万元(包含本案的金额)未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宇阳公司在供货时与何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对于案涉货款的给付主体的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其一,依据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宇阳公司称其自履行供货之始便是与冯晓晟联系,系催款后补签合同时方知晓中关村公司,因中关村公司于诉讼中出具其与**之间的承包合同,故起诉**共同付款。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宇阳公司自述之缔约过程,宇阳公司开始供货至供货结束期间其仅知晓冯晓晟,并不知晓中关村公司,其亦未出具与中关村公司存在实际交易过程即包括付款、开具发票等书面证据。其二,依据宇阳公司有关书面买卖合同系催款后补签,与中关村公司相关辩称可以对应,**、冯晓晟并未举证证明冯晓晟在向宇阳公司采购货物时声称其系中关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表中关村公司签约,亦未向宇阳公司出示中关村公司的授权文件,另结合案涉项目的其他诉讼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晓晟的缔约行为构成了对中关村公司的表见代理亦或职务行为。其三,综合**与冯晓晟的身份关系,以及**与中关村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等事实,冯晓晟应系代理**处理案涉项目之采购等相关事宜,故本案应系宇阳公司与**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相关规定,本案中,**主要辩称,案涉合同及证明均是由中关村公司出具以及另案判决中法院预留200万元保证金未予裁判,故应由中关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辩称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关村公司授权其对案涉合同、证明进行盖章,中关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关村公司作出了对案涉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所涉债务的追认或债务之加入。其二,另案(2019)京0108民初3192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200万元之扣除系基于**、中关村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及其相关约定,结合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第5.5条:“乙方应合法经营,对所有以本工程项目部名义和项目部员工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和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等内容,**承包案涉项目后,应系以中关村公司大牛坊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此时方可构成对中关村公司之代理。风险保证金亦系为了保障中关村公司应对**方以中关村公司之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造成违约而收取之款项。但如上所述,与宇阳公司达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之相对方系**,宇阳公司在履约完成后方知晓中关村公司之存在,宇阳公司在其履约过程中未曾作出由中关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案涉买卖关系与另案判决中20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扣除并无连接点。另合同具有相对性,宇阳公司主张由中关村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中关村公司之间有关案涉工程的未尽事宜不属于本案裁决之范畴,双方可另行处理。结合上述,冯晓晟系代理**处理本案事项,冯晓晟之行为结果应由**承担。由此,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宇阳公司已经履行其供货义务,宇阳公司主张的付款义务应由**承担。对于应付金额,证明中载明材料款欠金额为229 048元,**对此亦不持异议,宇阳公司虽主张还另有2万元的差额,但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即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欠付宇阳公司货款金额为229 048元,据此,该院对宇阳公司要求**向其给付货款中的229 04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现**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宇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于计算基数本院调整为229 048元,故该院对宇阳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确定为:第一笔,以229 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229 0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给付宇阳公司货款229 048元及利息(第一笔,以229 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229 04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宇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与中关村公司另案的庭审笔录二页及印章领用单。经质证,宇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中宇阳公司也说了扣除200万元保证金是哪些案子都不清楚,没有结论也没有统计表格,另案诉讼宇阳公司没参与,以庭审笔录记载为准;对印章领用单真实性认可,合同上盖的确实是项目部的章。中关村公司对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庭审笔录证明了项目部章一直由**保管使用,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承担,庭审笔录证据3的质证意见也是大牛坊项目的责任均由**负责,与中关村公司无关,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另案原告提供了录音,证明项目部章一直由**保管,第二份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200万元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已有供货商的货款;对印章领用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章一直由**保管。冯晓晟对庭审笔录、印章领用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宇阳公司、中关村公司、冯晓晟对庭审笔录二页及印章领用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关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关村公司和冯晓晟电话录音,证明项目部的章一直由**掌握。经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在另案中也没有质证。宇阳公司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冯晓晟对该证据真实性记不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宇阳公司、冯晓晟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未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及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认为涉案合同主体应为宇阳公司、中关村公司,本案判决**承担责任系重复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一审法院以冯晓晟、**并非中关村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向宇阳公司出示中关村公司的授权,同时,综合**与冯晓晟的身份关系,以及**与中关村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等事实,冯晓晟应系代理**处理案涉项目之采购等相关事宜,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宇阳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正确。另,应否从中关村公司扣留**200万元工程款中支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阴虹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官助理 陈焱
书记员 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