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235行初6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方中华,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望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74289340X3。
法定代表人王江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邬治斌,系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石家庄华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路****金领大厦2-1-1512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30830318X8。
法定代表人姚志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办公**信用代码:91500235597966990A。
法定代表人蒋隆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云阳人社局)、第三人石家庄华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权公司)、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来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中华,被告云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邬治斌,第三人华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江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云阳人社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云人社伤险驳字〔2020〕2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以第三人石家庄华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为由,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城投.紫金御园商住楼建设的施工任务,2019年12月上旬,第三人华权公司便招募原告到该工地务工,工种为钢筋工,工资报酬为底薪5000元/月。2019年12月11日,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为城投.紫金御园商住楼建设项目的民工购买了工伤保险。2020年3月2日15时25分左右,原告在城投.紫金御园1#楼棚内钢筋制作操作时,钢筋弯曲时不慎将左手拇指夹伤,项目部同事张建发等人将原告送往云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重庆万州川东骨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受伤后,找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伤认定,该公司告知,他们的工程是分包给了第三人华权公司,要原告找第三人华权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5月25日,原告征得第三人华权公司同意,向被告云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7月13日,被告云阳人社局作出云人社伤险驳字〔2020〕23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云阳人社局作出的该决定,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不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云人社伤险驳字〔2020〕2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原告的受伤是在第三人华权公司处劳动时发生的工伤的认定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劳务公包合同书;3、证明、工资表复印件;4、参保信息复印件、花名册复印件;5、事故报告;6、工伤认定申请表;7、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被告云阳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工伤认定一案中,本机关收到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受理、调查核实、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及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中,有**和本案第三人石家庄华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工单项分包合同,本机关受理该案后,对**本人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了上述事实。因此,本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
三、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受理部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的事实是**以个人名义和第三人华权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是在从事自己承包的业务中受伤,**和华权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雇佣关系,华权公司也不是**的用工单位,**也不是华权公司的职工。因此,**提交的用人单位为华权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也不符合法释〔2014〕9号的规定。本机关受理该案后,在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驳回**提交的用人单位为华权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阳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6、**身份证复印件;7、建设项目参保证明;8、劳务分包合同;9、钢筋工单项分包合同;10、证人阮军、张建发的书面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
第三人华权公司述称,原告诉称2020年3月2日在城投.紫金御园1#楼棚内钢筋制作操作时,钢筋弯曲时不慎将左手拇指夹伤和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为城投.紫金御园商住楼建设项目的民工购买了工伤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钢筋工单项分包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因工受伤的责任主体应为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理由是该项目由其统一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人江来公司述称,第一,江来公司是案涉的总承包单位,并按重庆市人社局〔2015〕197号文以项目总包项目的名义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华权公司是参保单位,是原告受伤时的建设分包单位。第二,江来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是其受伤时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不能成为其受伤时的责任主体。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应当以华权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第三,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对工伤职工给予社会保障,原告是在项目作业中受伤,所以请依法认定原告的工伤性质。
第三人江来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来公司执照;2、准予变更通知书;3、建设施工项目工伤参保证明;4、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变更参保证明;5、合同书;6、渝人社发〔2015〕197号文件。
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10有异议,钢筋工单项分包合同上没有第三人公司的签章,实际上没有履行该合同;调查笔录带有诱导的性质;被告未向华权公司进行核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华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对证据10,认为系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没有向第三人进行核实,同时第三人作为用工主体是同意工伤认定的。第三人江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其是按〔2015〕197号文件进行项目工伤参保的总承包单位,但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属于原告的陈述,是否采信承包的事实由法院综合其他证据确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是3月份受伤,工资是4月份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采信。第三人华权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江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与江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对第三人江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华权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本人在被告调查时的陈述相矛盾,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变更名称。原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云阳县北部新区城投.紫金御园1#-2#楼住宅、商业及车库工程的总承建单位。2019年11月20,原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华权公司。2019年12月7日华权公司与原告签订城投.紫金御园项目1#-2#楼钢筋工单项分包合同,将工程的钢筋工单项承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0月23日,原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为城投.紫金御园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12月6日,又增加华权公司为参保的分包单位,同年12月11日增加原告为项目参保人员。2020年3月2日15时25分左右,原告在城投紫金御园1#楼棚内钢筋制作时,钢筋弯曲将左手拇指夹伤,原告被送往云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重庆万州川东骨科医院治疗。2020年6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华权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云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原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权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与华权公司的《钢筋工单项分包合同》及证人阮军、张建发的书面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经调查,认定华权公司承包了云阳县北部新区城投.紫金御园1#-2#楼住宅、商业及车库工程土建工程的劳务,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华权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了云人社伤险驳字〔2020〕23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关系存在是确认工伤的法定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本人与第三人华权公司签订《钢筋工单项分包合同》及调查原告本人的笔录,认定原告在从事自己承包的业务中受伤,原告和华权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华权公司不是原告受伤时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与第三人华权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及没有实际履行,华权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受到的伤害,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综上,被告云阳人社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斌
人民陪审员 姚礼忠
人民陪审员 刘相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