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6813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成,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288号办公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97966990A。
法定代表人:蒋隆全。
被告: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5895740H。
法定代表人:王海浪。
前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成、被告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儿子跳楼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31146.00元、丧葬费22328.12元、精神抚慰金35000.00元、亲属为处理死者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9262.70元,合计59773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8日中午,原告***的儿子袁均在被告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业主为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云阳县张家院子库岸整治安置房5号楼的天楼上跳楼身亡。云阳县张家院子库岸整治安置房5号楼竣工数年,没有入住,该楼房既无围墙,也没有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大门和上顶楼后出去到天楼的门均未按门上锁。施工单位和业主未对该幢空楼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和张贴他人不得进入等警示标志。由于二被告未尽到警示义务,社会闲杂人员进该空楼如入无人之境。二被告的不作为是造成15岁的袁均进入底楼大门后,不能被群众发现、干涉、阻止而顺利地上到7层顶楼再出门到天楼跳下身亡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二被告对楼顶楼面无安全保障义务,案涉5号楼是被告按政府要求建设的安置房,房屋楼顶顶面不是被告的经营场所,被告对此场所无安全保障义务,更不是经营性公共场所。通常情况下,只有单元房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维修维护人员、合法使用人、职能部门人员基于履行政府管理职责才有权上屋顶顶面,其他人无权进入。因此,本案屋顶不属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已经交双江街道办事处用于安置,部分被安置户已经实际入住。二、被告对楼顶顶面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无过错。1.顶楼梯间到屋顶面门是隔火门,不应上锁,是法律规定,被告在楼顶设置了栏杆,与女儿墙形成了闭合设施,且经过了建设、质量等职能部门综合验收,说明房屋安全防护设施合格。2.“栏杆及顶楼栏杆不能翻越”、“不能跳楼”是日常常识,无需警示、提醒和告知。三、袁均的死亡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房屋建筑及施工合法,且通过设计、监理、政府规划及建设部门综合验收,无建筑缺陷,袁均不是因被告的建筑房屋及设施缺陷而死,与被告是否是业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管理单位无关。被告无法预见袁均翻栏杆跳楼,更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袁均的死亡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四、袁均翻越楼顶栏杆跳楼而自杀身亡,原告应自担其责。原告一家户籍住所是云阳桑坪,不是住在张家院子安置小区,按公序良俗原则及常理,袁均无权进入张家院子安置房小区及楼栋。袁均虽没有成年,但年满15周岁,完全知道“不能跳楼”及跳楼的后果。袁均跳楼身亡的后果因其自行承担或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后果。五、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张小燕原系夫妻,于2004年11月18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袁坤、袁均,于2016年9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袁坤、袁均由原告***抚养。***于2016年8月1日在云阳县大雁路租房住居至今。袁均在云阳县双江中学读书,其户口地址为: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塘塆1组170号。2020年10月8日,袁均在云阳县张家院子库岸整治安置房5号楼楼顶跳楼自杀。2020年10月14日,云阳县公安局出具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注明袁均死亡原因为:自杀。
另查明,云阳县张家院子库岸整治安置房5号楼工程于2016年9月6日竣工,于2017年2月20日验收合格,该5号楼楼顶修建有1.4米左右的围墙及1.1米左右的铁栏杆。建设单位为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更名为重庆江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更名为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竣工标志牌、袁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民事调解书及照片,被告提交的照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范围限定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本案死者袁均自杀所在云阳县张家院子库岸整治安置房5号楼楼顶并非公共场所,系已经竣工验收的安置房,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建设业主和施工单位,均对袁均进入该楼及到该楼楼顶跳楼自杀行为无安全保障义务。并且,本案原告之子袁均系高中学生,对其跳楼自杀行为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且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在楼顶已设置了围墙及护栏,符合建设规划及施工要求。袁均正值青春年华,其跳楼身亡实在令人惋惜,但其身杀行为后果与二被告间无因果关系,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8.00元,减半收取488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显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召德
书 记 员 贾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