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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金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2561号
 
原告:云阳县金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延伸段风清苑A栋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304818813Y。
法定代表人: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462号三楼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11252W。
负责人:杨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军,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288号办公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97966990A。
法定代表人:伍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阳县金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劳务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云阳支公司”)、第三人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来建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林、被告天安财险云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及第三人江来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慧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天安财险云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瑞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林、被告天安财险云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来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瑞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额范围赔偿原告为工人王润清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179 07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赔偿费用金额为261 987.60元(包括医疗费58 745.52元、残疾赔偿金151 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0 800元、误工费27 8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行康复治疗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第三人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21年1月7日通过工商局变更登记为“重庆江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城投·紫金御园4#楼住宅及车库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金瑞劳务公司承建,并签订承包合同。在施工建设中,原告的工人王润清于2019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工作中被工地上挖机上掉下的钢条打伤,王润清受伤后由原告将其送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中医院只给王润清颈椎上支架后送往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枢椎骨折”,住院13天。2020年8月31日,王润清的伤经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后期康复费5000元。王润清于2020年11月23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渝0235民初71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王润清的各项损失为176 903.52元,因原告先行支付了王润清住院医疗费60 000元,品除后原告还应支付王润清赔偿费116 903.52元,原告承担诉讼费515元。王润清于2021年3月3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3月22日云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20)渝0235执1023号结案通知书,王润清申请执行案款116 903.52元,诉讼费515元,共计117 418.52元,再加执行费1653元,总计119 071.52元原告已支付给云阳县人民法院。原告共支付王润清各项赔偿费用179 071.52元。原告工程施工建设中的工人保险是借用发包方江来建司的名义统一在被告天安财险云阳支公司投保的,用人单位是原告,承担工人的保险责任是原告,工人发生伤亡事故赔偿责任是原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不记名商业险“80万+8万元”,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安财险云阳支公司辩称,第三人在我司投保了88万元雇主险,保单约定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80万元,医疗限额8万元/人,每次免赔额为1000元,保单名称是城投紫荆御园4、5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地点在云阳县北部新区商会大厦后侧。王润清于2019年11月22日受伤属实,但经我司当时查看,王润清并非是在城投紫荆御园4号楼工程上面受伤,且王润清不是被保险人的雇员,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住院医疗费用,要有相应的票据以及病历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门诊费、治疗费也要依据相应的诊断证明和票据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王润清系工伤九级伤残,按照人损标准计算不合理,且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60元/天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计算90天,只认可计算住院期间的;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辅助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均不认可。
第三人江来建司述称,1.案涉工程劳务由原告分包属实,且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第8页第11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乙方再次重申:本应由乙方为其职工投保并缴纳的商业保险费,现因保险公司不同意乙方以其名义参保,而由乙方借用甲方名义并请甲方代为统一投保:“80万+8万”的雇主商业保险,其实质仍然是乙方为其职工参加的商业保险,不因甲方代为乙方投保并缴纳商业保险费而误认为该商业保险受益人员(含被保险人)与甲方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保险责任及劳动相关的全部社会保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如果被保险人工伤,应由乙方作为用人单位予以支付其工伤劳动者的待遇),不由甲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第三人按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投保了80+8万元的雇主责任商业保险,请法院根据保险法依法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金瑞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天安财险云阳支公司及江来建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王润清案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复印件、王润清住院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云阳司法鉴定所)、《城投·紫金御园4#楼住宅及车库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020)渝0235民初7182号民事调解书及(2021)渝0235执1023号结案通知书原件、保单及批单复印件、诉权转让书原件、火车票订单详情截图、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1张、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2张、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1张、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被告提交的保险出险抄单、保单、投保单、《城投·紫金兰园1#-2#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及鉴定费发票原件,第三人江来建司提交的《城投·紫金御园4#楼住宅及车库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保险单及批单复印件,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来建司的历史名称)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天安财险云阳支公司投保了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6514230150120190000007,被保险人为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88万元(每人赔偿限额88万元,每人伤亡限额80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8万元),保险费297 500元。特别约定:1.……2.本保单采取不计名投保。3.本保单只承担雇佣意外残疾、死亡责任,每人赔偿限额死亡、残疾80万元/人,医疗费用保额为8万元/人。4.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适用条款: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5.本保单工程名称:城投·紫金御园4#、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云阳县北部新区商会大厦后侧。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被保险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范围内(包括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因遭受意外事故致伤、残疾或死亡,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及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2019年9月18日,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金瑞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城投·紫金御园4#楼住宅及车库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城投·紫金御园4#楼住宅及车库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金瑞劳务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及内容、合同价、工期、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付款办法、双方权利义务、违约、保险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中商业保险的约定为:由于本项目由甲方统一办理商业保险。且保险公司提出“只能以甲方作为投保人为乙方职工办理“80万+8万”的商业保险”,为避免甲、乙双方因此产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争议,平等自愿地达成如下效力优先于其他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甲、乙方再次重申:本应由乙方为其职工投保并缴纳的商业保险费,现因保险公司不同意乙方以其名义参保,而由乙方借用甲方名义并请甲方代为统一投保:“80万+8万”的雇主商业保险,其实质仍然是乙方为其职工参加的商业保险,不因甲方代为乙方投保并缴纳商业保险费而误认为该商业保险受益人员(含被保险人)与甲方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保险责任及劳动相关的全部社会保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如果被保险人工伤,应由乙方作为用人单位予以支付其工伤劳动者的待遇),不由甲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庭审中,原告金瑞劳务公司与第三人江来建司均认可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系由金瑞劳务公司以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请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统一缴纳的,保险费用实际由金瑞劳务公司支付。
2019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金瑞劳务公司雇请的工人王润清在其承包的“城投·紫金御园4#楼住宅及车库土建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被挖机上滑落的钢筋打伤。王润清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枢椎骨折,王润清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9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继续外支具保护3月;3.院外继续药物洛芬待因缓释片、盐酸替扎尼定片、痹祺胶囊;4.术后1、3、6月、隔半年复查颈椎影像学检查,内固定装置不予以取出;5.我科门诊随访。期间产生住院医药费50 913.32元,其中统筹支付10 618.10元、账户支付268.90元、居民医保大额理赔1388.36元、个人支付38 637.96元。
2020年8月31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王润清系十级伤残;2.王润清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3.王润清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5000元左右。王润清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2020年10月23日,王润清将金瑞劳务公司及案外人李厚品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渝0235民初7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金瑞劳务公司自愿于2021年1月30日前赔偿原告王润清医疗费58 745.52元、残疾赔偿金75 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0 800元、误工费 20 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扣除金瑞劳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 000元,还应赔偿116 903.52 元。二、王润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金瑞劳务公司负担。后金瑞劳务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王润清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1)渝0235执1023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21年3月17日,金瑞劳务公司主动汇入119 071.52元至本院执行账户,王润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本院领取案款117 418.52元,执行费1653元由金瑞劳务公司承担。该案执行完毕。
诉讼中被告天安财险云阳支公司申请对王润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21年6月11日对王润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王润清枢椎骨折内固定术后致颈椎轻度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天安财险云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王润清为做鉴定支付检查费78.68元及鉴定往返交通费47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重庆云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第三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向第三人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保险为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和“雇员”的约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为伤者王润清系被保险人第三人的雇员,而王润清系原告金瑞劳务公司的雇请的工人,由金瑞劳务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润清是金瑞劳务公司的雇员而非第三人的雇员,现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被保险人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商业保险的约定,仅对其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被告无约束力,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阳县金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原告云阳县金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中云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向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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